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472號聲 請 人 林霞相 對 人 吳怜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93建號建物(含編號12、13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分管協議,伊並有上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伊自得提起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訴訟。再者,相對人未與伊達成協議即欲賤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伊尚得請求確認應得價金、請求給付價金之訴,更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購權,是以如系爭不動產遭出售,將致伊之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亦無從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承買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若假處分之標的非債務人所有或得處分者,自不得為之,且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處分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存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形成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

經查,聲請人主張提起分割系爭不動產、確認應得價金及給付價金等訴訟,均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未合,自非可取。再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然因相對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故聲請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中山HI-LIFE交屋清冊、Hi Life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15頁),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處分之請求非毫無釋明。㈡關於假處分必要性:

經查,相對人現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50頁),其本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本件更無原告所主張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已為假處分必要性之釋明。此外,就假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而致本院產生大致為適當之薄弱心證,則其全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性,而非釋明不足,已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既就未釋明假處分必要性,而非釋明不足,其

本件聲請與假處分要件不符,故其請求准予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