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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473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因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於期限內繳交聲請費新台幣3000元,本院以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全字第473號裁定駁回其本件聲請。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轉抗告人之書狀所載內容,堪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法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開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