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48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林醇蓁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黃詠孝
潘筱玲
鄭志偉江蓓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志偉、江蓓蓓、潘筱玲、黃詠孝分別為第三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之總經理、業務員及協理。相對人明知澳豐金融集團、馬來西亞LABUAN金融特區CityCreditHoldingsLimited(下稱CCHL)旗下CITYCREDITLIMITED(下稱CCCL)、CITYCREDITINVESTMENTBANK(下稱CCIB)、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下稱CCAM)之金融商品(下合稱系爭金融商品)均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竟於民國96年4月起向聲請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銀行法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規定,致聲請人受有投資損失美金66萬9706.95元(折合新臺幣2131萬6772元)之損害,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聲請人向相對人詢問如何回贖及回贖之進度時,相對人皆未為回應並解決聲請人之賠償問題,且相對人潘筱玲已將名下要保人為自己之具有保單價值之保險契約解約,聲稱自己無工作且無力償還;相對人黃詠孝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已設定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更有另案假扣押登記在案,然詐騙之投資者眾,顯見相對人黃詠孝現有之積極財產與債權人所有之債權金額差懸殊。況上開不動產曾經相對人黃詠孝以信託方式脫產躲避債權人之追償,而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相對人鄭志偉於112年2月間新聞媒體報導澳豐基金贖回未果,立即於同年3月20日將其所有房屋以信託方式給予前妻即訴外人黃倩玲(兩人於112年6月15日兩願離婚),信託期間為10年,藉此規避日後之損害賠償。另相對人江蓓蓓所有之房屋亦已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相對人已無工作、無固定收入,輔以迄今仍未給付聲請人任何款項之情,衡諸常理,犯罪行為人為保持犯罪所得,脫產機會極高,應有假扣押以確保聲請人之債權於將來勝訴時得以實現之必要。債權人為免債務人趁民事訴訟程序冗長之際,加速為財產之變賣或處分,將使債權人自身之權益無法獲得保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提供現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准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17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對相對人金錢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37號、113年度全字第218號裁定、聲請人遭訛而投入之非法金融商品、基金明細表、媒體報導、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相對人黃詠孝、潘筱玲擔任兆富公司業務部協理、資深經理職銜名片、相對人潘筱玲與聲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澳豐之開戶相關資料、億達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商品DM及匯款單、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已向本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聲請人提出其他債權人與相對人潘筱玲之對話紀錄、相對人黃詠孝所有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相對人鄭志偉原所有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江蓓蓓所有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相佐,本院雖認聲請人前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