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483號聲 請 人 林進財代 理 人 何仁崴律師相 對 人 林芳如
黃萬塗黃春枝共 同代 理 人 曾子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容忍通行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4837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65萬1,8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37號拆除圍牆容忍通行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撤回終結前,相對人應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地界之圍牆,開設高2.5公尺之出入口供聲請人通行,並容忍聲請人通行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至臺北市大安區東豐街。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與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重大與否、危險之急迫與否、有無該當相類之情形與否,上開要件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139號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位在系爭房屋鄰臺北市大安區東豐街(下稱東豐街)之大門出入口前方,且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而為法定空地。緣相對人林芳如前曾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聲請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相對人(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4號,下稱前案訴訟),相對人黃萬塗、黃春枝並參加前案訴訟,嗣經兩造於前案訴訟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相對人,然兩造並未約定相對人得以圍牆堵住系爭房屋鄰東豐街之出入口,詎相對人擅自在系爭土地鄰系爭房屋之地界設置圍牆,阻擋聲請人自系爭房屋出入口經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通往東豐街,顯為權利濫用,聲請人已提出請求拆除圍牆容忍通行等事件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3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㈡聲請人現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罹患急性
腦中風,而有使用拐杖或乘坐輪椅之需求,現因相對人前開阻擋行為,聲請人僅能自系爭房屋後門經第三人土地通往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79巷道路(下稱279巷道路),該通往279巷道路地面設有高突障礙,使聲請人難以乘坐輪椅通行,且279巷道路為單行道,消防車將難以通行而造成人員救援、消防送水之困難,進而造成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生命、健康受有一定程度之危險,而相對人暫時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所受不利益,應較聲請人不能通行系爭土地所生之損害或危險,較為輕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撤回終結前,應於現行圍牆開設寬1.5公尺、高2.5公尺之出入口供聲請人通行,並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至東豐街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兩造既於前案訴訟中成立調解,聲請人即願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相對人,且無任何保留,聲請人即不得再使用系爭土地,而應另行開闢出入口,或回復原有通往公共樓梯間而被封閉之門,自公共樓梯間之出入口通行,而非自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又聲請人雖稱因有罹患急性腦中風,而須使用拐杖、乘坐輪椅,無法自系爭房屋後方通行,然聲請人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為空屋,且聲請人並無走路不穩之情形,甚且有自行騎乘機車之情形,並無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雖於前案訴訟成立調解,聲請人同意相對
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相對人,然並未同意相對人可阻擋聲請人自系爭房屋出入口通行至東豐街,系爭土地既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而為法定空地,即係供通行之用,相對人擅以圍牆阻擋通行,顯為權利濫用等節,業據提出前案訴訟調解筆錄、系爭房屋建築執照節本、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62頁)為證,相對人亦否認聲請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前罹患急性腦中風,而
有使用拐杖或乘坐輪椅之需求,現因相對人前開阻擋行為,聲請人僅能自系爭房屋後門經第三人土地通往279巷道路,該通往279巷道路地面設有高突障礙,使聲請人難以乘坐輪椅通行,且279巷道路為單行道,消防車將難以通行而造成人員救援、消防送水之困難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前方、後方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247至253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略以:聲請人現出入系爭房屋,須自東豐街行經系爭房屋旁邊大樓內之走廊,繞至系爭房屋後方,途經階梯及約38公分高之障礙物,並通過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6地號土地)始能進入系爭房屋之後門,途中部分道路寬度僅64公分等節(見本院卷第222頁),審酌聲請人現出入系爭房屋僅能經826地號土地至279巷道路,279巷道路為單行道,且須途經階梯、障礙物及狹窄道路,如有突發事故發生時(如火災、水災、地震或醫療之必要等),對聲請人確有造成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虞。審酌就聲請人未能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所生損害,與容許聲請人得以通行所造成相對人之不利益,兩相權衡,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應得以擔保補足,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於系爭事
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害。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99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價值應為135萬8,000元(計算式:67萬9,000×2=135萬8,000元)。又租金及期間之計算,以上開地價之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參酌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系爭事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合計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可能受損之金額約為65萬1,840元(計算式:135萬8,000×8%×6=65萬1,84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