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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417號聲 請 人 蔡喬安代 理 人 張雲翔律師相 對 人 LUKE DANIEL EBBETT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足供清償債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縱該債務人係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於結婚後居住香港,並於民國108年8月6日共同於香港以4,886,700元港幣購買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由兩人各自儲蓄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香港匯豐銀行)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平均負擔該不動產之貸款及所需費用。詎相對人婚後長期隱瞞自身財產狀況,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就系爭不動產僅支付頭期款,幾乎未依約定按期存入其應繳部分之貸款款項,亦有擅自提領系爭帳戶中存款之情,經聲請人自行計算後,相對人截至113年7月止,尚欠有496,331.5元港幣,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約為2,057,791元款項未給付,而於111年2月起,相對人更未曾再存入任何款項,為避免違約遭罰款,現系爭不動產所餘之貸款係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另兩造於111年間疫情結束後返回臺灣居住,相對人竟於112年間開始與第三人陳嬿如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共同破壞聲請人破壞婚姻之圓滿生活,足見其等侵害聲請人配偶權甚明,並經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與陳嬿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04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為英國人,遭聲請人察覺前述外遇之情事後,已與聲請人分居而不知所蹤,近期聲請人復得知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購買虛擬貨幣達140,824.12元港幣,顯見其有脫產、逃匿之虞,如不予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債權之將來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貸款款項2,057,791元未給付,且侵

害其配偶人格權,應賠償其400萬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香港匯豐銀行樓宇按揭貸款批核書、108年6月至113年7月卓越理財結單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而聲請人雖舉相對人113年1月至4月香港匯豐銀行之卓越理財

信用卡結單,主張相對人每月定期購買虛擬貨幣,顯有脫產之虞云云。惟查,上開信用卡結單僅足知悉相對人曾於113年1月7日於加密貨幣網站花費41,433.88元港幣、於113年1月8日於加密貨幣網站花費82,804.15元港幣、於000年0月00日間於加密貨幣網站花費8,291.87元港幣、於000年0月00日間於加密貨幣網站花費8,294.22元港幣,合計為140,824.12元港幣。惟加密貨幣屬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具流通性及投資性之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07月0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號令參照),是購買加密貨幣之原因多端,或係因投資,或係因儲蓄,尚非必然係為逃避債務追索,衡情相對人於購買加密貨幣後應可獲得相當之對價,其整體財產亦未必減少,自難僅憑上開相對人之信用卡結單,遽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規避債務等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聲請人再稱相對人為英國籍,且其資產均配置於香港或英國,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縱相對人確具有外國國籍,仍無從以此率認其有脫免債務乃至於將來出境海外躲避追償之事實,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相關事證以釋明相對人於我國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其所負之債務,須於國外為強制執行,自無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產生蓋然之心證,其主張猶無可採。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兩造業已分居,現相對人行蹤不明云云。

惟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於民事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該案卷宗可稽,要難逕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行蹤之情事。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其負有返還貸款款項2,057,791元責任等情,僅有聲請人單方陳述,已難逕信其主張為真,且縱相對人未依兩造間之約定履行義務,但債務不履行之原因本即非寡,核與假扣押之原因有間,尚難僅憑此即認相對人有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將來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虞。至聲請人是否應負400萬元賠償責任一節仍有未明,現正由本案訴訟審理中,亦無足遽認相對人有刻意躲避求償之情。㈣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難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具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提出釋明。是聲請人既未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而准假扣押。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