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439號聲 請 人 楊國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偉鎮、魏心怡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第三人陳珠蘭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詎陳珠蘭竟於系爭本票跳票後之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9日,分別就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不動產(下分別稱B房地、A房地)與相對人魏心怡、張偉鎮簽立信託契約,並分別於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6日移轉B房地、A房地所有權予魏心怡、張偉鎮,上開行為自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信託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又陳珠蘭於113年6月26日,就B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魏心怡、張淑琴,陳珠蘭復無其他責任財產可清償債務,顯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是陳珠蘭就請求標的確有為不利益處分之具體事實,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供擔保,禁止張偉鎮就A房地、魏心怡就B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二者缺一不可。而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32條第2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陳珠蘭有系爭本票債權,嗣陳珠蘭將A、B房地分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偉鎮、魏心怡,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信託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A、B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惟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與陳珠蘭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陳珠蘭將其所有之A、B房地信託登記予張偉鎮、魏心怡,不僅無法釋明債務人陳珠蘭無力清償債務,亦無法使本院形成相對人間有詐害聲請人債權之薄弱心證,自難謂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以B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然該謄本載明陳珠蘭於113年6月26日分別為魏心怡、張淑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30萬元、650萬元(下分別稱A、B抵押權),而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其於113年6月22日提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8頁),聲請狀所附附表三則記載於同年7月30日提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3頁),二者所載內容明顯不符,究竟聲請人是否係在陳珠蘭設定A、B抵押權前提示系爭本票,已非無疑。如陳珠蘭於聲請人提示系爭本票前,即已設定
A、B抵押權,難認陳珠蘭之舉變更A、B房地於系爭本票提示時之現狀;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之行為有何使A、B房地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亦難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處分之要件,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承威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林宇宏、陳珠蘭 113年5月22日 300萬元 未載附表二:
編號 代號 種類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A房地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全部 張偉鎮(113年7月26日信託登記)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6,662 2 B房地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全部 魏心怡(113年6月26日信託登記)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9,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