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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代 理 人 蘇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陳緯誠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法定代理人 蔡宜廷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52萬1,608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禁止拆除「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國有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契約書(案號:0000000000)」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應容忍聲請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及防護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而所謂損害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定之,倘聲請人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難謂非重大,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為法所不許;法院給付之酌定,如於給付完成後,雙方之爭執關係即告結束,而無待於本案訴訟之再為實體判決,法院所定之假處分方法即已超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於法自屬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簽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國有不動產設置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8日至132年6月8日止,由聲請人承租相對人之不動產(建築之屋頂,下稱系爭案場),於其上出資興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完成後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完成併聯掛表,由聲請人營運發電,再由聲請人按售電收入支付相對人售電收入12.4%之回饋金。系爭案場目前已有3區域建置完成,於113年5月29日掛表併聯開始發電。詎相對人於113年7月1日發函要求聲請人完成陸製設備拆除與更換變流器,聲請人於同月2日立即拆除所有現場設備(包含變流器、路由器與工業電腦)後,於同月4日發函提供相對人變流器型錄供審查,然相對人遲未提供審查意見,嗣於同月19日以函文表示審查同意替換之變流器,聲請人於同月21日依指示完成變流器更換後,相對人竟於113年7月31日以因路由器及資料讀取器使用陸製品,涉資安疑慮違反契約規範且影響重大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9款約定終止契約,然聲請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自不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則兩造就被告能否終止系爭契約有爭執,聲請人已提起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下稱系爭事件),則兩造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能以系爭事件訴訟確定之。

㈡又聲請人早已於113年7月21日完成變流器更換,相對人仍逕

行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聲請人於終止契約後3個月內自行完成拆除相關發電設備及回復原狀,如逾期未完成拆除,即視為拋棄相關發電設備所有權,由相對人自行處理。然聲請人已花費新臺幣(下同)6,294萬元成本建置系爭案場,倘拆除設備,聲請人將損失上開建置成本,且需花費高額拆除費用,而拆除太陽能模組板時恐損及精密之模組板造成隱裂影響發電效率,況該模板之配置乃專為系爭案場所設,拆除後亦難於其他案場使用,倘經系爭事件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更需再次花費高額安裝費與太陽能模組板更新、修繕費,方能回復本來之狀態繼續進行系爭契約。此外,系爭案場已完成併聯之3區每月預估售電收入61萬8,459元,如無法繼續發電聲請人將受有售電損失,且有機器設備折舊等損害,聲請人因本件暫時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實為巨大。相較而言,相對人因本件暫時處分幾乎無任何不利益或損害,若拆除設備並重新招標,相對人至少需2年以上方有租金或回饋金收入,若准予本件暫時處分,暫時處分期間相對人仍有按月取得售電收入12.4%之租金與回饋金即每月7萬6,689元,是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裁准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按系爭契約繼續於承租範圍內使用不動產及運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繼續履約,相對人應即審核並准許聲請人進場裝設路由器、工業電腦及開啟發電設備,不得干擾或妨礙,並禁止相對人擅自關閉設備之運轉或拆除設備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履約過程中所有使用商品均應為本國廠商製造,然聲請人未經審核即擅自安裝陸製資訊產品,顯有違約之情事,相對人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而相對人業於113年7月31日及同年9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且聲請人並無爭執或爭訟之空間,足見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確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得以系爭事件訴訟確定之,然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如聲請人未於3個月內拆除相關設備,該等設備將歸相對人所有,則系爭事件如認系爭契約終止合法,除該等設備歸相對人所有,聲請人尚有發電所得之不當得利,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法使聲請人防止此等重大損害。如認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為未能使用系爭案場以重新招標,獲取新租賃收入之損失,即相當於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之回饋金收入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8日至13

2年6月8日止,由聲請人承租系爭案場,於興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後營運發電,再由聲請人按售電收入支付相對人售電收入12.4%之回饋金。系爭案場目前已有3區域建置完成,於113年5月29日掛表併聯開始發電。詎相對人竟於113年7月31日以因路由器及資料讀取器使用陸製品,涉資安疑慮違反契約規範且影響重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9款終止契約,然聲請人已依相對人指示更換路由器完畢,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自不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則兩造就被告能否終止系爭契約有爭執,聲請人已提起系爭事件訴訟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往來函文(見本院卷第27至64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請求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租賃契約解除、終

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甲方優先決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是否保留,若保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則甲方直接取得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乙方不得有異議,並配合後續辦理移轉之行政程序,若不保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乙方應於上開期日起三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返還承租之國有不動產;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由甲方自行處理,拆除設備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見本院卷第34頁),而相對人於113年7月31日以聲請人於履約期間所使用之路由器及資料讀取器使用陸製品,因涉資安疑慮違反契約規範且影響重大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9款終止系爭契約等節,有相對人113年7月31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52183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可考,嗣相對人於113年9月5日發函要求聲請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3個月內自行完成拆除及回復原狀,如未能於期限完成,相對人將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辦理等情,有相對人113年9月5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61330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可稽。

⒉由上足知,聲請人因系爭契約遭相對人終止,而需面臨拆

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若未拆除視同拋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並由相對人自行處理。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已花費6,294萬元成本建置系爭案場,且已有3區域建置完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拆除後僅有部分零件可移至其他案場或作為備品使用,且拆除亦須支出大筆拆除費用,可知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對於聲請人之損害甚大,倘日後系爭事件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已拆除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又需重新建置,尚需耗費大筆費用,而相對人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未拆除之情形下,所受損害經相對人自陳為不能使用系爭案場獲取租賃收入之損失,即相當於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之回饋金收入,兩相權衡後,應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即禁止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可防免之損失已逾相對人因此可能遭致之損害。是聲請人就禁止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尚有所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又考量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若未拆除,對於不動產安全及公共意外仍有防護之必要,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亦需定期維護管理,以保持發電效率,待日後系爭事件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聲請人即得併聯掛表售電,故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期間,自有容忍聲請人為上開必要行為義務,附此敘明。

⒊至聲請人雖主張應併准許聲請人運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繼續履約,並命相對人應即審核及准許進場更換設備,禁止相對人擅自關閉設備之運轉等語,惟聲請人固主張不能運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將使聲請人受有售電收入之損害,然此一損害為金錢損害,經核並非日後不能回復之損害,且能否依約運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涉及聲請人是否已完成改善設備、聲請人所更換之設備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尚待認定,此均為系爭事件有無理由所涉之爭議事項,倘准許聲請人請求繼續履約,命相對人審核並准許進場更換設備,且禁止相對人擅自關閉設備之運轉,則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之請求已滿足,聲請人即無另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可見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內容實已超越定暫時狀態處分僅在防止、避免債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受重大損害、遭遇急迫危險及相類情形之目的,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案場獲取租賃收入之損失,即相當於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之回饋金收入,而聲請人估算相對人依約每月租金與回饋金收入約為7萬6,689元,又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聲請人所陳應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辦案期限合計為6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可能受到之損失估計約為552萬1,608元(計算式:7萬6,689×72=552萬1,608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