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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499號

第500號聲 請 人 黃婉茹

翁月秋方虎虎李文燦林源棋陳美英共 同代 理 人 吳孟融律師

李明智律師楊壽慧律師鄭育穎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莆仙同鄉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明輝相 對 人 黃逸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且按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衡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婉茹、翁月秋、方虎虎、李文燦、林源棋、陳美英(下合稱聲請人)為相對人臺北市莆仙同鄉會之理事,相對人蔡明輝則自107年起擔任理事長,相對人黃逸耕則為總幹事,渠2人竟違法修改章程第12條第2項及第22條而為會員逾1年未繳常年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總幹事秉承理事長意旨,副總幹事襄助總幹事之規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6日召開第21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會議),刪除眾多符合資格會員之會籍,又新增多名會員入會,使會員總數自637名銳減至208名而為會員資格審核結果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決議以前揭會員名單於同年9月8日召集第22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聲請人等17位理事遂請相對人蔡明輝於同年8月4日召開第21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臨時會),而決議建請理事會恢復李霞等人之會員資格,並決定通過新加入合格會員,使會員人數增加至347名,並以臨時動議解除相對人黃逸耕職務,然相對人黃逸耕竟拒絕完成鑰匙、印章及文件之移交,且聲請人向社會局調閱系爭臨時會會議記錄時,竟發現有另份將會員人數347人載為208人,且未載系爭會員大會延至同年月22日舉行之偽造會議記錄,經調查知悉相對人蔡明輝、黃逸耕蒐集委託書,恐將以臨時動議通過與建商簽約,拆除不動產並辦理都更。至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部分,如依系爭決議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將使眾多會員資格遭無故剔除而受有會籍永遠無法回復、無法對表示意見及監督會務之損害;又倘於同年9月8日召開會員大會,則不動產恐於簽約後即遭拆除,或出售善意第三人,而有難以回復且急迫之情;相對人蔡明輝多年未繳會費,相對人黃逸耕遭解任後拒絕移交,更積極與建商洽談,故自應禁止相對人蔡明輝、黃逸耕行使理事長、總幹事職權,而應完成交接後再行召集會員大會選舉新任理監事,以免雙胞理監事之紛爭,而有必要性及急迫性;又章程第12條第2項違反人民團體法,章程第22條致總幹事成為理事長個人秘書,進而生彼此相互勾結,意圖將不動產進行都更,而有禁止適用該等規定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為維護會員權益及避免相對人蔡明輝、黃逸耕繼續把持會務及圖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臺北市莆仙同鄉會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執行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㈡禁止相對人臺北市莆仙同鄉會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於113年9月8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㈢禁止相對人蔡明輝、黃逸耕於理監事改選前,行使相對人臺北市莆仙同鄉會理事長及總幹事職權;㈣禁止相對人臺北市莆仙同鄉會於章程修訂前適用現行章程第12條第2項及第22條,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併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先為與前開相同內容之緊急處置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所認定會員名單不當,嗣召開系爭臨時會重為認定會員名單,復將系爭會員大會改制113年9月22日召開並解任相對人黃逸耕職務,相對人蔡明輝多年未繳費用依章程第12條應自動退會,章程第12條第2項及第22條規定違法等語,已提出章程、系爭會議會議記錄、系爭決議審定之會員名冊、系爭臨時會會議記錄、報案證明單、新聞報導等件為佐,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⒈聲請人主張:如依系爭決議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將使眾多

會員資格遭無故剔除而受有會籍永遠無法回復、無法對表示意見及監督會務之損害云云。惟查,依系爭決議所審定會籍而作成會員名冊中聲請人均為有效會員乙情,有系爭會議會議記錄、會員名單可稽,則聲請人本得參與系爭會員大會,自無其等主張將受有無法行使會員權利之損害,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⒉聲請人另主張:倘於同年9月8日召開會員大會,則相對人臺

北市莆仙同鄉會所有之不動產恐於簽約後即遭拆除,或出售善意第三人,而有難以回復且急迫之情。然查,依系爭臨時會會議記錄所載,系爭會員大會已改期至同年9月22日召開,至聲請人雖提出報案證明單、新聞報導為佐,然僅能證明聲請人李文燦曾對相對人黃逸耕申告偽造文書及房市熱絡,均不足證明有另份偽造會議記錄送交社會局備查、相對人蔡明輝、黃逸耕欲出售不動產之情,則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有造成其等急迫危險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情事。

⒊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蔡明輝多年未繳會費,相對人黃逸耕

遭解任後拒絕移交,更積極與建商洽談,自應禁止其等行使職權,而於完成交接後再行召集會員大會選舉新任理監事,以免雙胞理監事之紛爭,而有必要性及急迫性云云。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逸耕遭解任後拒絕移交,更積極與建商洽談乙節,均未提出證據為釋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明輝不得行使理事長職權之依據,則係聲請人主張違法而不應適用之章程第22條,自難推認倘未禁止相對人蔡明輝、黃逸耕行使職權,將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況且,相對人臺北市莆仙同鄉會之理事任期為3年(見章程第18條),且將於113年10月6日召開會員大會改選,有章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可稽。故相對人蔡明輝縱仍為理事長,其任期至113年10月6日即行改選,故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受之利益為禁止相對人蔡明輝之理事長1月餘之剩餘任期,然相對人臺北市莆仙同鄉會倘未能如期改選理監事,則其日常會務之運作將無從維持,恐侵害相對人全體會員之權益甚鉅,且遠逾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獲准許之不利益,難認具保全之必要性。

⒋聲請人另主張:章程第12條第2項違反人民團體法,章程第22

條致總幹事成為理事長個人秘書,進而生彼此相互勾結,意圖將不動產進行都更,而有禁止適用該等規定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云云。經查,章程第12條第2項係規範會員一定時間未繳納會費即視為退會,參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051500805號函釋意旨,基於團體自治立場,可認係就表達自動退會意思表示而為規定,難認有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之除名規定而生重大損害或急迫性危險,至章程第22條則僅規範總幹事之職務,自難以聲請人之片面解讀而認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⒌依上說明,尚不能認聲請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存在。是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即不能認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其另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同內容之緊急處置,亦為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項所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雖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經相對人黃逸耕表示尚須了解案情始能具狀陳報等語,然本件聲請既經本院認屬不應准許,而應認為無待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緊急處置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