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黃振德相 對 人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3,495,76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3,495,76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摩菲爾公司)前邀同相對人李潮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200萬元,於110年10月向聲請人借款3,000萬元,詎上開借款嗣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33,495,7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李潮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相對人台灣摩菲爾公司財務協理已表示公司自有資金不足,財務周轉困難,欲商請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且依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其於金融機構主債務計321,453,000元,逾期金額為267,034,000元,並已遭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名下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不動產,已遭他債權人查封登記。而相對人李潮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記載,其於金融機構從債務計273,354,000元,逾期金額為1,074,000元,足見相對人台灣摩菲爾公司、李潮旺之信用狀況及清償能力均已明顯惡化,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3,495,76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台灣摩菲爾公司、李潮旺應連帶清償借款本金33,495,7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3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3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3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6份、電腦帳務明細6份、申請書6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企業舊貸展延審核表6份、客戶帳戶餘額明細查詢、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聲請人並已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856號),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台灣摩菲爾公司於金融機構主債務及相對人李潮旺於金融機構從債務,均已發生逾期清償情事,相對人台灣摩菲爾公司並已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名下不動產已遭他債權人查封登記等情,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2份、本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期中管理通知單回覆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爰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等情狀,以假扣押債權額3分之1約1,200萬元,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3,495,76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