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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531號聲 請 人 廖書賢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吳書緯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徐茂卿相 對 人 林克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林克強未領執業技師執照,且自民國87年7月28日取得

相對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會員資格後長期未以技師身分自行執業,亦未受聘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逐案簽章技師,不符技師法第7條或營造業法第66條規定,依相對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章程規定,已喪失會員資格,進而不具有作為相對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等候選人之選舉或被選舉資格,相對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10年11月6日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相對人林克強為第14屆理事,復於同日理監事會,選舉相對人林克強為常務理事,聲請人業對相對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林克強提起確認上述理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確認被告林克強與被告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第14屆理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可見兩造間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林克強已喪失相對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會員資格,無選舉及被選舉權。

㈡相對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理事會負責會務進行

,並需編送公會經費及預算等財務、召集會員、遵守政府法令及章程所定各項工作及任務,攸關會員權益重大,而相對人林克強明知其不具會員資格,猶執意違法參與相對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將於113年9月28日會員大會進行之第15屆理監事選舉(下稱系爭理監事選舉),如放任其繼續參與選舉、被選舉,再基於形式上理事身分為常務理事、理事長選舉,將導致難以回復之結果,且將對相對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人事、會務、財務等管理運作事項,造成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⒈禁止相對人林克強參與相對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13年9月28日所舉行第15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理事之選舉及被選舉;⒉禁止相對人林克強參與相對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13年9月28日所舉行第15屆第1次理事會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選舉及被選舉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克強已喪失相對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會員資格,無相對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第15屆第1次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選舉及被選舉資格等情,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相對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章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4份、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函在卷可參,堪認兩造間就相對人林克強是否具有相對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會員資格,及參與第15屆第1次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選舉及被選舉資格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惟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林克強若於相對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13年9月28日會員大會當選第15屆第1次理事,並基於形式上理事身分為常務理事、理事長選舉、被選舉,將導致難以回復之結果,且將對相對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人事、會務、財務等管理運作事項造成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云云,然相對人林克強僅報名參選系爭理監事選舉,是否選上尚未可知,無從以其參選理事即認將對於相對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造成何種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更無論聲請人未釋明其本身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況相對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13年9月28日系爭理監事選舉尚未舉行,相對人林克強是否當選理事尚未可知,更無聲明第2項禁止其參與理事會常務理事、理事長選舉之前提。縱使相對人林克強參選系爭理監事選舉,並當選理事,復進而當選常務理事、理事長,聲請人未釋明其有何重大損害或危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有間。聲請人以假設之情節聲請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復未釋明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無從供擔保以填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或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法不合而應予駁回,使兩造就該聲請為陳述即屬不適當,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