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641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張修齊相 對 人 林修良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251,25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都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邀同第三人黃鈺婷、林新展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惟未能依原契約條件清償,於113年2月17日未再依約償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其中黃鈺婷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黃鈺婷於110年12月17日系爭債務成立後,於112年9月28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2年10月1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記予相對人,經調閱其所得及財產資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負擔,故前述贈與行為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泓都公司未能依原借款契約條件清償,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12月8日二度辦理展期,黃鈺婷為該公司之董事兼任財務副總,明知該公司財務狀況已不如預期,亦自知負連帶清償責任,仍於112年10月11日將名下唯一之財產贈與登記與相對人,顯然有逃避債權人追索之動機。尤有甚者,泓都公司董事長林新展亦於112年9月25日將名下僅存之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1、4樓之2、底1層等數宗房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與系爭贈與行為僅僅相隔數日,時點均處於公司財務困窘之際,更可推知渠等係基於脫免強制執行之意圖,非屬單純餽贈行為。相對人為黃鈺婷之配偶,既願配合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依照渠等企圖脫免強制執行之行為模式,以及一般人情感上保護財產之心態,極有可能繼續設法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屆時其財產狀況便難有復之可能,將致債權人蒙受損害,應有假處分之必要;為保全執行,聲請人提出相關證物以為釋明,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439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黃鈺婷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銀行鹽水分行就黃鈺婷之個人戶徵信報告書、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1、4樓之2、底1層等不動產之土地及登記第二類謄本、黃鈺婷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9頁),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又黃鈺婷明知其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連帶清償責任,卻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相對人,倘相對人於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撤銷贈與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將使聲請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避免本案標的物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亦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本院自得命其供相當擔保後准許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參照),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即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本院參酌與系爭不動產同號之不同樓層、同面積(含車位,共51.45坪)建物,於103年6月11日實價登錄交易總價為54,45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可參,堪為評估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之參考,故系爭不動產之目前市場交易價額約為54,450,000元,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之核算,依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6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送達時間約4年6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12,251,250元(54,450,000元×5%×4.5年),爰酌定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