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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66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施凱升相 對 人 翊明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兼法定代理人 楊美雪相 對 人 毛重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130萬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3,761,33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台幣3,761,339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翊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明公司)前邀同相對人楊美雪、毛重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8月13日、109年7月10日、112年5月30日、112年5月3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詎上開借款嗣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3,761,3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楊美雪、毛重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20日寄送催告書至相對人之營業處所、戶籍地址,雖經收受,然均拒未清償。聲請人查訪相對人翊明公司營業處所大門深鎖、無人應門、信件已轉寄他處,足見其已無營業事實及營收還款來源。依聯徵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翊明公司對金融機構主債務合計11,625,000元,其中積欠台新銀行之100萬元已發生滯繳情事;相對人楊美雪主債務合計56萬元,其中積欠中信銀行債務已發生滯繳情事,所持有信用卡有逾繳或轉列催收情形;相對人毛重生所持有信用卡債務有未能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且延滯,或轉列催收之情形,足見相對人均已發生信用瑕疵,財產不足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761,33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翊明公司、楊美雪、毛重生應連帶清償借款本金3,761,3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4份、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歷史利率表2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聲請人並已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753號),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翊明公司營業處所已無營業,相對人對他金融機構之債務已發生滯繳或違約情事,並有照片3張、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3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爰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等情狀,以假扣押債權額3分之1約130萬元,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761,33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