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662號聲 請 人 鄭德龍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
陳 瑩律師相 對 人 林美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同時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未予釋明,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簽訂合夥同意書,合意共同以各出資50%經營小豬藥局,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負責調劑、供應業務,相對人負責資金管理、廠商溝通等事宜,兩造於113年3月間同意解散合夥事業,應行清算程序,但相對人不願提供帳冊資料以供查對,聲請人已經提起協同辦理合夥清算訴訟,但發現相對人有侵占盈餘至少新臺幣(下同)17,042,433元之情形,為免相對人將侵占資金移轉而致日後索償困難,爰提起本件,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之個人位於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及中華郵政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17,042,433元之範圍內為提領、轉帳、匯款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查,聲請人已另提起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訴訟,已經本院受理在案,聲請人已釋明其本案請求。但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僅稱因從藥局POS系統紀錄之現金收入與存入合夥事業之銀行帳戶金額,二者存在落差,認與常理不符,而有侵占之嫌,因而聲請對相對人個人之銀行、郵局帳戶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動用云云,此項推論仍嫌率斷,況藥局因零售商品取得一定現金,故因POS系統而得紀錄,但之後如何支用,狀況不一,小豬藥局經營期間,現金收入如何管理,仍待釐清,而其間帳戶往來情形如何仍待調查,況聲請人已於存證信函中稱藥局負債約200萬元,實難僅以上開推斷即認有侵占事實存在,更難作為禁止相對人動用個人帳戶存款之理由,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性,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