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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66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代 理 人 黃瑋如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尚揮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7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賴瑞呈主張其陸續向相對人謝尚揮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未清償,賴瑞呈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依相對人謝尚揮指示將賴瑞呈所有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供擔保債權1億2,000萬元(林秋英債權比例5分之2、張瓏瀚債權比例5分之1、陳俊偉債權比例5分之2)。嗣賴瑞呈未清償,旋於109年5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1億2,000萬元出售相對人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並以原設定抵押債權抵付買賣價金。詎賴瑞呈迄未繳納出售系爭土地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其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共7,737萬6,916元,而賴瑞呈與相對人謝尚揮均無提出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是相對人謝尚揮對賴瑞呈之債權,及相對人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對賴瑞呈之抵押債權,均應不存在。相對人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應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予賴瑞呈,上開價金於7,737萬6,916元範圍內應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相對人謝尚揮於110年間財產總價值約4,566萬5,410元,陸續處分名下不動產後,現有財產價值約578萬9,552元;相對人林秋英於110年間財產總價值約4,034萬5,157元,係相對人謝尚輝隱匿財產之人頭,顯有就原有之財產為移轉、隱匿;相對人張瓏瀚、陳俊偉原向賴瑞呈買受之系爭土地均移轉至所設立公司名下,相對人係共同謀劃刻意規避土地交易所得稅,有害租稅公平、損及國家財政,縱聲請人本案勝訴,對相對人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裁定准予免供擔保。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代位賴瑞呈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謝尚輝之財產,然

縱其所提起本案訴訟勝訴,僅賴瑞呈得請求系爭土地買受人即相對人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給付買賣價金,再由聲請人於7,737萬6,916元範圍代為受領。惟賴瑞呈對相對人謝尚輝並無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即難認聲請人就代位賴瑞呈對相對人謝尚輝之請求為釋明,其就相對人謝尚輝假扣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代位賴瑞呈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林秋英、張瓏瀚、陳俊

偉之財產,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談話記錄為證,固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林秋英處分價值較高之房地,現存財產顯與聲請人對其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林秋英係相對人謝尚輝用於隱匿財產之人頭,顯有就原有之財產為移轉、隱匿,且並無薪資或固定收入來源;相對人張瓏瀚、陳俊偉係共同謀劃刻意規避土地交易所得稅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稅捐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供擔保。復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賴瑞呈怠於對相對人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請求給付系爭土地價金,藉以規避應繳納之土地交易所得稅等語,堪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非相對人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本案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就相對人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聲請假扣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