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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603號聲 請 人 方效慈代 理 人 謝崇浯律師相 對 人 丁瑟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6,6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5日,與相對人簽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人依約付清全部價款後,系爭房地已於113年7月15日完成交屋。

㈡惟系爭房屋完成交屋後,聲請人始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牆

壁結構樑裂痕、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瑕疵,此與系爭契約附件之標的現況說明書所記載之屋況有所不符,是以,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㈢聲請人雖曾寄發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惟相對人

收受聲請人所寄發之律師函後並未親自進行回應,亦未提供聯絡地址;又依據相對人所回覆之律師函記載,相對人子女目前居住於澳洲,且相對人將有停留澳洲三個月以上之計畫,衡情相對人將有移住遠方或將資產移往國外之疑慮。聲請人為避免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則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此則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系

爭房地之現況照片、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與聲請人所述事實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業據提出相對人所

回覆之律師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用以釋明相對人確有前往海外探視子女,時長達3個月之情事,已足使本院產生相對人將來有移住遠方或將資產移往國外之薄弱心證,從而,於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情形下,聲請人應已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為充足之釋明,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於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下,聲請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等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㈣另聲請人雖已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請求返還

價金等事件之起訴,惟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以聲請人有本案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4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不因聲請人所為起訴之撤回而有所影響,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