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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635號聲 請 人 洪哲翔

洪書賢洪佾呈相 對 人 蔡智慧

謝藤璟謝羽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仍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謝智椼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向其姐即聲請人洪哲翔配偶謝昕恬借款新台幣(下同)69萬3千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於約定返還期限之同年5月12日屆至並未清償,惟謝智椼及謝昕恬於同年底先後過世,聲請人為謝昕恬之共同繼承人,相對人為謝智椼之共同繼承人,洪哲翔於104年5月先告知相對人蔡智慧,惟蔡智慧不願處理,經多加勸導,亦不願更正其態度。債務人目前名下無財產,只有相對人謝藤璟、謝羽翔近期取得來自祖母之信託遺產6百萬元,之前竟皆惡意脫產,恐取得款項又予隱匿,為避免債務人於訴訟中脫產嗣後無法追回,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9萬3千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惟查: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其因繼承及返還系爭借款法律關係,

對相對人有債權之情,固提出訴外人謝智椼等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執據及存摺交易明細節本等,惟就兩造繼承關係(繼承系統、相對人有無拋棄繼承)並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且聲請人於113年9月28日曾對相對人訴請返還借款,惟業於同年11月4日具狀撤回本案之起訴乙節,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6563號、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84號案卷核閱無誤,尚難認其就假扣押欲保全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部分,聲請人固以相對人蔡智慧於催告時展現不願處理系爭借款債務之態度,然相對人否認聲請意旨之請求事實,僅能認係對於消費借貸法律要件或債務存否等實體內容尚有爭執,此仍待兩造將來於本案審理進行攻擊防禦辯論之,縱相對人據此拒絕清償,尚非謂相對人已陷於無清償資力,或屬隱匿財產之準備行為。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謝藤璟、謝羽翔近期取得信託遺產6百萬元,既係來自渠之祖母,若非謝智椼所留之應繼財產,聲請人稱其債權能追及此部分財產,亦乏其他事證足以釋明。再者,系爭借款返還期限於103年5月12日早已屆至,不僅距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前已逾10年有餘,且係在聲請人本案起訴前,是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其所稱惡意脫產行為,本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聲請人復未再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無以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未能就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之事實提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其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故本件假扣押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