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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40號聲 請 人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昭明相 對 人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木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假扣押之聲請,專屬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此於假處分之聲請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該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本案訴訟繫屬後)或應繫屬(本案訴訟繫屬前)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爭執為兩造間工程契約之履約糾紛,依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就履約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日後兩造就本件工程履約糾紛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假處分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上開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尚非無據,堪認本院就本件假處分聲請有管轄權。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釋明之,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約定相對人所承攬之第三人景碩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景碩科技K6幼獅宿舍棟外牆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施作,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依約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1491萬元,伊亦依約出具訂金保證收據,其中附有伊所簽發之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供為訂金擔保。嗣伊因相對人未安排伊施工而解除系爭契約、沒收訂金,相對人認解約不合法,要求返還上開訂金,否則將提示系爭支票,伊即於113年9月30日向發票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並應該銀行要求先行存入與系爭支票票款同額1565萬5500元。後兩造協商破局,相對人竟於113年10月11日逕行填載支票發票日期、向發票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發票銀行因系爭支票已掛失止付而暫未交付款項。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處分等法律行為,將致伊受莫大損害,爰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等語,聲明:㈠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命相對人就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㈡相對人並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前開事項。

聲請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施作系爭工程,

相對人依約給付訂金、聲請人亦依約交付系爭支票供為訂金擔保,嗣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有爭執,系爭支票經聲請人掛失止付,相對人仍為付款提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詢價單、定金保證收據影本、存證信函、掛失止付通知書、存入存款證明、對話截圖及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19-63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而其釋明雖有未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無不合。爰審酌相對人因假處分而不能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則其因此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不能即時取得票款或轉讓系爭支票所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茲審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1565萬5500元,依其標的價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新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本件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之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獲系爭支票票款之利息損失約為469萬6650元【1565萬5500×5%×6=469萬6650】,綜酌上述各情狀後,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470萬元後,得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1565萬5500元 PB0000000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