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01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李宗興相 對 人 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
高佑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訴字第7064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前為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12 年9 月13日以相對人甲○○(下與相對人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合稱本件相對人)任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 年9 月19日起至117 年9 月19日止,利息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0.5%機動計算,並自撥款日起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更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自113 年10月19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本件相對人當就本金299 萬4,359 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聲請人多次電話及催告函促請伊等清償債務未果。又相對人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向聲請人借款時,其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僅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20 萬元予第三人新北市坪林區農會,但聲請人貸放款後竟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60萬元予新北市坪林區農會、第三順位抵押權75萬元予第三人東豐國際有限公司,並於113 年7 月23日為預告登記,再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皆以逾期未繳,其中第一銀行圓山分行轉列催收款項,以上顯示相對人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惡意拖延還款,並有脫產之可能,相對人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資金週轉不靈、無還款來源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堪認伊信用低落陷於還款不能之事實,基於相對人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名下有不動產,為免脫產逃避本案債務,若未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伊自由處分,聲請人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
523 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且願供以等值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4 期債券)擔保以為釋明,請准就本件相對人財產於299 萬4,359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及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及第807 號裁定要旨參照)。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或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向其借款
300 萬元,相對人甲○○則任相對人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連帶保證人,因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本金299 萬4,35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系爭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113 年11月7 日抵銷通知函與收件回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3 年11月4 日催收字第1139289123號函、聯徵中心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坪林區厚德岡坑段大湖尾小段0000-0000 地號、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部分:聲請人就此部
分事實,已提出聯徵中心授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含保證)資訊、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電話催收紀錄為證,可見伊除有799 萬2,000 元之主債務未依期清償,且有多筆信用卡應付款項從無遲延繳清全額或繳足最低金額,轉為雖遲延未滿1 月但未繳足最低金額或遲延1 月全未繳納之傾向,該小吃店更已歇業而非營業中,足見相對人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資力似有劣化且未能正常營運以維持穩定現金流之情事,更有拖延、進入電話語音而中斷聯繫之紀錄。又相對人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於聲請人112 年9 月13日貸放款後之113 年1 月19日及同年7 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新北市坪林區農會及東豐國際有限公司並為預告登記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可見相對人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在本件借款後,尚因資力狀況不佳再為抵押權設定等行徑。基上,可謂聲請人對伊或有逃匿無蹤、財務狀況異常、難以清償債務等假扣押原因之要件,尚有一定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是其聲請對相對人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財產於299 萬4,35
9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⒉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僅提出相對人甲○○之
聯徵中心查詢資料,欲為伊應並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但單就相對人甲○○前開徵信資料所示,相對人甲○○中期擔保放款債務僅有遲延1 月未繳情形,尚難評估伊是否已瀕臨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足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聲請人既未就伊之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遍查書狀中也未提及其餘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足供法院進行調查之資料,以就伊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是否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就「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釋明對相對人
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具「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
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相對人甲○○部分,因聲請人始終未釋明伊具財務異常狀況,難謂有何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也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足供法院進行調查之資料,以就伊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是否有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抑或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