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01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李宗興相 對 人 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
高佑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
239 條自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裁定有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顯然錯誤之內容,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 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壹品 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之財產於新臺幣 貳佰玖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但相對人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 高世榮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 玖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