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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26號聲 請 人 何佳洲

何彥寬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相 對 人 郭明昌

劉守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權人何佳洲以新台幣10,656,533元為相對人即債務人郭明昌供擔保後,相對人即債務人郭明昌禁止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持有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31,310股,並禁止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禁止相對人即債務人郭明昌代表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異動。

聲請人即債權人何彥寬以新台幣27,713,792元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守禮供擔保後,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守禮禁止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持有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242,448股,並禁止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禁止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守禮代表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異動。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43年台抗字第87號),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何佳洲、何彥寬,原分別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君怡公司)、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公司)之一人股東及董事,君怡公司與新國公司分別持有上櫃公司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泰富公司)股份各1,631,310股、4,242,448股。

㈡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透過熟人引薦,認識相對人郭明昌,

郭明昌當時吹噓稱,其與雲豹能源公司有密切合作關係,已因此賺進20億元以上,且為賴總統競選團隊成員,可與總統隨時電話聯絡,自己本身也有很多綠電產業,有能力將該等賺錢項目,挹注到新華泰富公司,將使新華泰富公司股價上漲至百元以上,聲請人身為新華泰富公司大股東,自然樂見股價上漲,而與相對人郭明昌合作。

㈢聲請人因此以君怡公司及新國公司名義,將於111年3月已取

得新華泰富公司共5席中之2席董事,並議定轉讓價格為總價新台幣(下同)2.4億元(該價格包含君怡、新國公司持有的新華泰富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在內),而郭明昌於簽約同時簽發面額分別為1.5億元、9千萬元,到期日113年11月1日之本票兩紙,交付聲請人收執,惟依113年10月11日雙方約定之轉讓條件,郭明昌於聲請人出資額轉讓及董事變更完成後2日內,即應付清2.4億元,但是,簽約當日郭明昌僅給付103萬餘元,而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約定在相對人郭明昌未付清股款之前,由聲請人繼續保有公司大章。

㈣嗣聲請人113年10月14、15日完成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出資額

轉讓及董事變更登記後,郭明昌假藉資金在美為由,需時間辦理匯回,故一時尚未付款。郭明昌復於113年10月28日以其一人無法擔任兩公司董事為由,要求聲請人提供保管之新國公司大章,配合相對人用印,將新國公司部分出資額,轉讓給相對人劉守禮(即桃園建商公會理事長),並變更新國公司負責人為劉守禮。

㈤又經聲請人查知郭明昌之法務石育恩,是因涉及擔任詐團軍

師、協助詐團洗錢而被停職的前法官,並已於113年5月13日遭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而另要求聲請人提供會計憑證的李昊承會計師,亦為前法官石育恩同案涉及協助詐團洗錢之會計師,亦遭同案起訴在案,聲請人至此始知自己受騙,即於113年11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郭明昌給付全部交易款項,復又於113年11月26日,再度委託律師發函解除與雙方間之合作協議及轉讓協議。

㈥孰料,郭明昌在收到解除契約律師函後,立即私刻君怡公司

大小章,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5時6分送件,持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隨即於11月28日下午2時許變更印鑑成功。更於113年11月29日以君怡公司董事長,及新華泰富公司董事長之雙重身份,要求新華泰富公司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於同年12月3日,辦理君怡公司股票證券帳戶印鑑變更,已實質掌控君怡公司持有上櫃公司新華泰富股票1,631,310股及董事權限。而聲請人就此部分為保障權益,於113年12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相對人郭明昌,其他共犯石育恩、李昊承、曾心潔涉嫌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㈦且相對人在聲請人向其催告、解除契約後,即先後變更君怡

公司印鑑章,劉守禮亦隨之變更新國公司印鑑章,相對人明顯察覺聲請人對其詐欺行為,已有警覺,而加速實現取得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控制權及資產;況聲請人近日又查知:⑴劉守禮已於113年12月5日將新國公司增資至6050萬元,造成聲請人何彥寬在股權比例下,稀釋聲請人何彥寬原有股權,恐無法對原有資產-新華泰富公司股權4,242,448股主張權利,致使聲請人何彥寬生重大損害;⑵郭明昌於113年12月13日有增資補正紀錄,擬將君怡公司辦理增資,造成聲請人何佳洲在股權比例下,將稀釋聲請人何佳洲原有股權,恐無法對原有資產即新華泰富公司股權1,631,310股主張權利,將致使聲請人何佳洲生重大損害。

㈧再者,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所持有上櫃公司新華泰富公司股

票合計占新華泰富公司總發行股數之8.22%,且持有超過1年以上,依法對外可以徵求委託書,而新華泰富公司董事改選在即,以113年12月16日收盤價29.6元計算,價值共1億7,386萬3,236元,相對人若藉由增資再高價轉賣出售聲請人之出資額,套取不法暴利,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及增加將來追償困難以及造成聲請人日後回復困難,是為保障聲請人等權益,實有在本案判決未確定前,實有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等進一步處分聲請人等之股票資產,及禁止相對人等以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所持有之新華泰富公司股票行使股東權益,以及禁止相對人等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及辦理任何商業登記異動之必要。

㈨並聲明:

⑴君怡公司部分:①禁止相對人郭明昌及其受讓人,以質押、讓

與、移轉、信託等一切方式,處分君怡公司所持有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31,310股予第三人,並禁止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②禁止相對人郭明昌及其受讓人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及辦理任何商業登記異動。

⑵新國公司部分:①禁止相對人郭明昌、劉守禮及其受讓人,以

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一切方式,處分新國公司所持有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42,448股予第三人,並禁止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②禁止相對人郭明昌、劉守禮及其受讓人代表新國公司,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及辦理任何商業登記異動。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君怡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國公

司變更登記表、新華泰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轉讓協議書、合作協議書、郭明昌簽發之本票影本、新國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申辦底稿、新聞、催告函、通知解除契約函、君怡公司函、LINE對話紀錄、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告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新華泰富公司112年度年報等文件以為佐證,是就聲請人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堪認雙方間已就113年10月11日簽訂之轉讓協議書、合作協議書等而持有新華泰富公司之股份以及解約事宜有所爭執,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判斷確定,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必要部分:

⑴查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簽訂之轉讓協議書第一條買賣標的記

載:「Ⅰ乙方(即聲請人何彥寬)持有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及丙方(即聲請人何佳洲)持有之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乙、丙方同意同時出售予甲方(含甲方指定人),並均保證依本契約轉讓之乙、丙方出資額,符合相關法令規範。Ⅱ乙、丙方現持有之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計5,873,758股(其中乙方持有4,242,448股、丙方持有1,631,310股),乙、丙方同意於本轉讓協議書簽訂後,乙方將原持有上述公司股份補足至4,300,448股,丙方將原持有之上述公司股份補足至1,700,310股,亦即乙、丙方合計應將持有之股份補足至6,000,758股。」、第二條交易價格記載:「Ⅰ甲、乙方同意轉讓新華國泰公司交易總價為90,017,920元。Ⅱ甲、丙方同意轉讓君怡泰富公司交易總價為60,012,400元。Ⅲ甲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應交付1,030,320元予乙、丙方之共同代理人,甲、乙、丙三方同時出據轉、受讓出資額應備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予乙、丙方指定之會計師辦理轉、受讓登記。Ⅳ甲方應於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完成前項變更登記,經乙、丙方委託之會計師以電子方式傳送登記完成文件後2個工作日內,以現金增資新華國泰公司出額資至1億5千萬元,用以償還新華國泰公司之對外之負債即其他。清償日期為增資變更登記完成後2個工作日內。」、第四條記載:「甲方同意提供面額100萬元、1億5千萬元之本票,以擔保交易條件之履行。乙、丙方應就甲方依蓄履行完成之交易條件後,返還上述本票。」等情,相對人郭明昌並同時簽發面額分別為1.5億元、9千萬元,到期日113年11月1日之本票兩紙交付聲請人收執,有上開轉讓協議書、本票影本在卷可按(卷第33、37-39頁),是雙方間確因股份轉讓協議而負有債權債務關係,可以確定。

⑵惟聲請人主張:本件分別於10月14、15日完成君怡公司、新

國公司出資額轉讓及董事變更登記後迄今,郭明昌均未依約交付餘款2.4億元,且郭明昌在聲請人仍持有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大章之情形下,逕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更於113年11月29日以君怡公司董事長,及新華泰富公司董事長之身份,要求新華泰富公司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更於113年12月3日,辦理君怡公司股票證券帳戶印鑑變更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告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為據,足見郭明昌已實質掌控君怡公司、新華泰富公司,有隨時將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新華泰富公司之股份移轉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且若許郭明昌、劉守禮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將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已就上開情形有所釋明,雖釋明仍有所不足,本院認命聲請人供擔保足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㈢就擔保金額部分:

⑴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⑵查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將新華泰富公司之股份移轉及為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以及禁止行使上開股份之股東權利,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暫時無法移轉等處分期間之損失,茲審酌新華泰富公司為上櫃公司,於113年12月17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30.15元,則以上開收盤價格計算後,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所分別持有新華泰富公司之股份1,631,310股、4,242,448股,價值分別為49,183,997元、127,909,807元,且本案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據以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之損害如以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基準,則分別約為10,656,533元【49,183,997×5%×(4+4/12)≒10,656,533元】、27,713,792元【127,909,807×5%×(4+4/12)≒27,713,792,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以上開金額作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之損失,故本院認本件擔保金額應分別為10,656,533元、27,713,792元為適當。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中所請求就⑴君怡公司部分禁止受讓人之

部分,以及 ⑵新國公司部分禁止相對人郭明昌、受讓人之部分,其中相對人郭明昌現在並非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無從為聲請人所主張假處分限制之情形,依照現在法律關係,即無為對其為聲請限制之必要;另外就聲請意旨所載受讓人部分,並未據聲請人陳明確切之姓名年籍,並無從確認該對象,亦非屬本件相對人範圍,亦無予以准許;爰就此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