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張至善再 審被 告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5 月
7 日本院112 年度再微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自陳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收受,故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前對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迭經法院駁回,惟歷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行使闡明權、未進行調查辯論,且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期貨交易法第3條、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5條、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2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範疇。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112年3月22日所提110年度再微字第8號再審補充理由九狀之「107年2月4日工商時報報導」,及再審被告公布周知之「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期貨交易人Q&A第7頁Q9、第17頁Q22之記載等證物,亦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8年度北金小字第9號、109年度金小上字第1號、109年度再微字第5號、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110年度再微字第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61號、110年度再微字第8號、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財產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懲罰性賠償金75,000元,合計100,0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本院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權責之規定,按事業之故意行為,酌定再審被告應付損害額以上之懲罰性賠償。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為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金小字第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金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微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再就此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再就此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微字第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8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再就此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是本院得審究之再審事由,僅限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先予指明。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未經言詞辯論作成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未舉證說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存在,認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未經言詞辯論,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殊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另稱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未進行調查辯論云云。然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此條項規範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4章「訴訟程序」第5節「言詞辯論」中,可徵該條文之適用係以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為前提。而原確定判決既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業如前述,即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⒉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係指應予審究該法規而未予審究者而言。又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乃至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均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裁判)。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期貨交易法第3條、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5條、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2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5月2日之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判斷,則其僅就8號確定判決審查有無再審事由存在即已足,未有應予審究前開法規而未予審究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存在。況依再審原告所指之內容觀之,均係就事實審法院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再予爭執,顯無從認係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⒊從而,原確定判決已就8號確定判決是否存在其所指摘之再審
事由詳盡論述,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足憑採。
㈢本件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⒉經查,再審原告固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7年2月4日工商時
報報導,及「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期貨交易人Q&A等證據云云。然查,前開107年2月4日工商時報報導業經再審原告自陳其係於112年3月22日即8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所提出,顯非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則該報導縱為原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既未經再審原告於前次訴訟程序提出或聲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該證物,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而就前開「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期貨交易人Q&A之證據部分,再審原告未說明該證據是否有經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或聲明,或應由原法院職權調查,卻未經原法院斟酌之情形,復未具體指明該證據為何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形,實難逕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情。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