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鄧瑋羚再審被告 黃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收受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7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前審不公開卷第35頁),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兩造自102年5月16日起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迄108年6月15日該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並於同日上午各自委託代理人辦畢點交、返還房屋,同日再審被告收回房屋自行使用,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404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已於108年6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核其文義原則上應由再審被告自行負擔房屋稅捐,在比較出租前、後稅額有增加時,始由再審原告負擔,原確定判決未附具任何理由,遽稱無須比對102年出租前後綜合所得稅高低要件,即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擔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顯然違法。況補貼增加稅額並非租賃關係之主給付義務,而是出租人為維護其財產上利益所課予承租人之附隨義務,再審原告在104年至107年期間並未申報「房屋租金支出」,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再審原告未有檢舉情事,再審被告遭補徵104年至107年之綜合所得稅額顯與再審原告無涉,補稅為國稅局之職權認定,再審原告顯無可歸責之事由,再審被告無從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遭補徵綜合所得稅之損失。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等判決所揭意旨,並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違反當事人締約真意,更違反契約解釋、損害賠償之歸責原則,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擔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已說明
其認定之理由為:「…系爭契約書第16條之負擔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因系爭契約增加稅額時即為已足,並不以可歸責上訴人(指再審原告)為前提要件,也不因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已屆至而不同: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⒉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16條,各約以:『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捐稅由甲方(按:
即被上訴人)負擔,乙方(按:即上訴人)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7頁),顯見兩造間雖就系爭建物本身稅捐仍維持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原則,但針對系爭契約成立、生效,致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稅額較出租前稅額增加之部分,則由兩造合意改由上訴人負擔支出,且在別無明訂其他要件之情況下,揆之前開規定及要旨,當無其他可歸責上訴人與否,抑或以比對102年出租前綜合所得稅高低等要件之要求甚明」,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顯然違法情節,況如前述,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又本件再審被告係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6條約定請求再
審原告給付增加之綜合所得稅,而如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內容之真意而為如上判斷,該認定事實是否不當或有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再審被告因系爭建物租金收入而遭稅捐機關命補繳104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應負擔再審被告增加之綜合所得稅,自應以上開各年度再審被告計入該筆租金收入因而增加之綜合所得稅分別計算,與系爭契約簽訂前再審被告被課予之綜合所得稅多寡無關,蓋綜合所得稅係依每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所得稅法第13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於102年始成立,再審被告於102年以前甚至102年以後各年度計徵之綜合所得稅會隨著再審被告每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免稅及扣除額不同而有高低,當無從以比較前後不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高低差額來認定再審原告應否負擔再審被告因系爭建物租金收入計徵因而增加之綜合所得稅,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記載:「…參之被上訴人104 年度至107 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北區國稅局112 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122379447號函、同年月28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122380146號函,及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3 年
2 月17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132361634號函所載(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33 頁、第145 頁、第173頁至第174 頁),北區國稅局因接獲檢舉、取得具體事證後進行核定,被上訴人於104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原經核定退稅,各年度依序為4 萬2,229 元、1 萬7,810 元、2 萬4,676 元與2 萬6,806 元,但因有系爭建物租賃所得而判斷調整後,各年度分別補徵7,524 元、1 萬8,057 元、
1 萬3,828 元、1 萬2,375 元(即漏報租賃所得之差額稅款)且經被上訴人繳納完竣乙情,益徵5 萬1,784 元確源於系爭契約所生,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當由上訴人負擔無訛」,已詳述再審原告應負擔再審被告增加之綜合所得稅5萬1,784元之理由,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情事。㈣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等判決所揭意旨等語,然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系爭契約第16條綜合所得稅增加由再審原告負擔之約定係兩造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約定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依其約定內容及兩造間履約情形並無主觀或客觀給付不能情事,再審原告就綜合所得稅增加應負擔部分未為給付更與不完全給付無涉,自無民法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等判決並非法規或司法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係說明從給付義務雖契約未特別訂定,惟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契約補充即不得謂無從給付義務之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則是闡明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自應賦與債權人契約解除權;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係說明附隨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以,酌之該等事件個案情形與本件系爭契約已約定再審原告應負擔增加之綜合所得稅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之餘地,原確定判決當亦無未予適用上開判決意旨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