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 告 何牧珉再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已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宣判,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9日提起再審時,早已逾提起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則於113年4月10日宣判,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書正本於同年4月18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查詢承辦股回覆之電話紀錄可稽,而其再審期間截至同年5月28日已經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同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