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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 審 原告 張良修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再 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判決宣示時確定,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章戳可佐,未逾前述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不符合再審應備程式。而再審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未規定再審被告得將欠稅債務人所欠所有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一併列入本次拍賣且優先分配;地方稅法通則有無原欠稅者所有未繳納之非本案地價稅、房屋稅與營業稅可以先分配之規定等語,實係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文規定之具體再審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前述,毋庸命補正,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潘英芳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