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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 原告 胡沙娜再審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差價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事項,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法。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8,85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