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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 原告 胡沙娜再審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差價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並於同年11月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9頁),嗣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再審被告係於簽完契約後再行錄音,亦未提出錄音時間,再審被告因倒填日期產生之結果,應由再審被告概括承受,不應當作判決之依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均有錯誤等語,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對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為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