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 鄭連鴻再審被告 程力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宣示,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原確定判決嗣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7頁),該寄存送達已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以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之證物,且再審原告係行駛於原車道而遭再審被告追撞,關於事發時間、證人證述之採認、醫療費用必要性,原確定判決認定均有錯誤等語,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對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為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