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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蕭嘉豪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47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此乃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故除當事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應受前開5年最長期間之限制。次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自明。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判先例、10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6年3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至遲於106年4月7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3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可稽,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之訴僅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判決為據,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