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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再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鄭泰祥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總會(原名稱:財團法人中國回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8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為由,訴請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並應給付再審被告不當得利,駁回其餘請求確定,惟伊發現有如附表所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下稱各該編號證物時,逕以編號號數稱之),倘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356頁)。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自非合法,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是在知悉再審事由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未據證明,亦非合法,縱已合法,如附表所示新證物除編號14外,其餘於前訴訟程序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部分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再審原告不可能不知其存在;又編號14係112年8月4日之判決,亦不屬於新證物。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之訴是否合法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其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出該證物及表明其知悉在後者,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不得逕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9至13、15至16、20、22於其113年6月28日對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時即列為證據,此10件證物於提起該訴訟時是知悉再審事由的時點,其遭再審被告強制執行,透過關係才找到上開證物,認為是前訴訟程序未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及消滅或妨害原確定判決執行力之事由,才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在30天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知悉在後的證據是再證23。再證2至8、14、21是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後續有其他教友提供,所以一併在本件再審之訴提出。高雄清真寺於113年7月19日提供再證17至19證物給其法定代理人,其於113年7月19日知悉再審理由,知悉時點之證據是再證24。其於113年7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茲分述之:

⒈再證2至8、14、21之證物部分,再審原告既僅主張因教友於

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後提供而知悉再審事由,且未舉證,其以發現此等證物未經斟酌而提起之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⒉其餘證物(即再證1、9至13、15至20、22)部分,再審原告

提出113年6月28日收狀之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及113年7月26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5至281、283頁),證明其於1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6日發現有上開證物而知悉有再審理由,其於同年7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再審原告於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知悉有再審理由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部分應屬合法。至於再審被告所稱此部分證物於前訴訟程序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不可能不知,則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範疇。

四、再審之訴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9至13、15至20、22之證物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如經斟酌,可認系爭房屋實際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查再證1、10至12、15至16、20、22證物,均為再審原告之內部文件,再證11證物之受文者即為再審原告,再證13證物係100年9月10日之中國回教331期月刊,皆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持有及得知悉;再證9證物為清真寺與訴外人劉寶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具狀提及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情形,並提出其一地主對本件再審原告之前身中國回教協會台北清真大寺、再審被告起訴之民事判決(見前訴訟程序卷第161至165、169至177頁),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應已知悉上開不動產買賣情事,且得提出前揭契約書。至再證17至19證物部分,再證17證物之其一受文者為再審原告,即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可能,再證18、19證物則是再審被告之組織及捐助章程、董事會會議紀錄,依再審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我國境內除兩造,還有龍岡清真寺、台中清真寺、高雄清真寺、中國回教協會;依再證20,再審被告辦活動時會跟伊借場地,依再證19,再審被告開會時伊董事也是與會人員,可認兩造有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顯見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前,再審原告與其他清真寺及再審被告間迭有互動、交流,對於其他清真寺及再審被告之組織、董事成員,難認全然不知,應得於前訴訟程序聲請命其他清真寺或再審被告提出,而再審原告怠於為之,自不能認其有不知再證18、19或不能檢出或不能命第三人或再審被告提出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斟酌前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就再證2至8、14、21部分,為不合法,其餘再證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實體事項,自毋庸審論,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及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再審原告之新證物清單列表(本院卷第17至21頁)編號 證物名稱 證物編號 備註 1 宗教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書所附沿革 再證1 本院卷51頁 2 台北清真寺擴建委員會46年12月17日函 再證2 本院卷55頁 3 外交部47年1月18日簽呈 再證3 本院卷61頁 4 行政院47年3月4日令 再證4 本院卷67頁 5 財政部47年4月7日令 再證5 本院卷69頁 6 台北清真寺擴建委員會48年2月7日函 再證6 本院卷73頁 7 行政院48年3月27日令 再證7 本院卷79頁 8 中國回教協會59年1月16日函 再證8 本院卷81頁 9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再證9 本院卷85頁 10 清真寺古蹟維護管理計畫 再證10 本院卷87頁 1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8日函 再證11 本院卷121頁 12 清真寺價格評估報告 再證12 本院卷125頁 13 中國回教331期月刊 再證13 本院卷129頁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再證14 本院卷139頁 15 台北清真大寺94年1月29日會議紀錄 再證15 本院卷169頁 16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財務移交清冊 再證16 本院卷179頁 17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95年6月3日函 再證17 本院卷203頁 18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組織及捐助章程 再證18 本院卷205頁 19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107年9月27日函及其附件 再證19 本院卷207頁 20 清真寺場地借用申請表 再證20 本院卷225頁 21 市定古蹟清真寺修復工程相關資料 再證21 本院卷231頁 22 天然氣、電費、水費單 再證22 本院卷239頁至243頁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