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胡欣怡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瑜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李俊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自民國92年4月2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代表,兩造
於92年7月17日締結業務代表合約書(下稱系爭業代合約),95年4月21日締結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97年4月30日締結業務襄理委任合約書,105年2月15日締結區經理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區經理合約)。詎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依其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理標準」(下稱系爭處理標準)第17條第8項、「『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處理行為態樣及方式」(108年10月18日更名為「『南山人壽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處理行為態樣及方式」,下稱系爭評量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通知伊自109年10月1日起予以停止招攬行為1年、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業代合約並撤銷伊之業務員登錄。伊雖於109年9月23日對此提出申復,仍遭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26日南壽業審字第019號函(下稱109年10月26日函),通知改依系爭處理標準第17條第8項、系爭評量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合併自109年10月27日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並撤銷伊之業務員登錄。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不合法,且自是日起即未依系爭業代合約給付續期獎金予伊。伊就本件之主張分述如下:
⒈伊為被上訴人所屬保險業務員,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伊
於本件請求之續期獎金,性質為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布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附件一、附表十之「續年度佣金」,僅須保戶繳交保費且保險契約持續有效,伊即得領取之,並不以伊提供保險服務與系爭業代合約有效為要件。是無論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業代合約是否合法,伊均得依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續期獎金。伊針對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10月26日期間請求續期獎金,數額經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33萬6,091元(下稱系爭續期獎金)。
⒉縱認伊領取系爭續期獎金係以系爭業代合約有效為要件,然
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不合法,且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並持續對業務代表服務對象提供前條第二款之服務並完成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係屬無效,續期獎金之領取應不以伊提供保戶服務為必要,伊得依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系爭續期獎金。⒊縱認系爭續期獎金之領取以系爭業代合約有效與伊提供服務
為要件,因被上訴人非法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並拒絕伊提供保戶服務,係屬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所定伊提供保戶服務此一領取系爭續期獎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又系爭業代合約係屬僱傭契約,伊遭被上訴人非法終止系爭業代合約,而無從繼續提供保險服務,僱傭契約因僱用人受領勞務給付遲延者,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伊仍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或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兩者擇一請求系爭續期獎金。
⒋縱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被上訴人非法終
止系爭業代合約,並拒絕伊提供保戶服務,亦屬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所定伊提供保戶服務此一領取系爭續期獎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伊亦得於保戶繳交保費、保險契約持續有效之情形下,依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續期獎金。再者,伊既係因被上訴人非法終止系爭業代合約,而無從完成招攬保險之工作,故為避免身為承攬人之伊依約履行並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無端受損,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續期獎金。
⒌原審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不合法,伊係因被上訴人
之事由,致無從依系爭業代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為被上訴人提供保戶服務,被上訴人並因此拒絕依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爭續期獎金,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對待給付即給付系爭續期獎金予伊,是伊依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8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續期獎金等語。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
加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6,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終止合約前有效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業代合約關係與系爭區經理合約關係。系爭業代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區經理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二者均非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更已於101年4月30日簽訂承攬事業確認書。
民法之承攬或委任契約均採任意終止原則,故伊依系爭業代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18條第5款與系爭區經理合約第5條第2項等約定,以109年10月26日函終止合約,應於109年10月27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業代合約與系爭區經理合約之關係。而依系爭業代合約第4條約定,因109年10月27日後兩造間已無業務代表合約關係,故就109年10月27日後上訴人原服務保單所生「第二保單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及續保年度之服務津貼」,上訴人並無任何請求權。針對上訴人各項主張,分辯如下:
㈠兩造間合意締結之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約定請求
續年度報酬之3項要件為:⒈業務員合約關係存續中而未終止、⒉保單之保戶有持續繳納保險費、⒊業務員隨時依保戶指示而對保戶提供服務,3項要件缺一不可。故兩造業務員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無從代表伊對保戶提供服務,則上訴人自無請求續年度報酬之權利。
㈡兩造間合意締結之系爭業代合約要求上訴人與伊間業務員契
約關係為有效始能獲得續年度服務報酬,乃屬社會常情,且上訴人亦得自由選擇締約對象,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承攬伊之保險業務,無顯失公平之處,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況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整體約款具一體性及不可分離性,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述僅有一句文字無效而他句文字有效。又上訴人因違規事由明確,業經伊合法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上訴人亦已無從代表伊對保戶提供服務,無法符合系爭業代合約所約定之續年度報酬給付要件,則上訴人自無請求伊持續給付續年度報酬之權利。
㈢兩造業務員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伊未故意以不正當方式拒絕
上訴人提供保戶服務,而使上訴人請領續年度服務報酬之條件不成就,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上訴人與伊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故自無民法第487條之適用。
㈣兩造間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非僱傭關係,而民法之承攬、僱
傭性質本即不同,故分別設立章節,為不同之規定,非性質相類似事項,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規定之餘地。
㈤上訴人自承有以第三人之地址、電話作為保戶之聯繫地址、
電話,及未親視保戶於要保書簽名等違規行情形,違反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金管會103年8月20日函文「保險公司與保戶間之聯繫不得受任何妨礙,亦不得將保戶聯繫資訊更動為業務員之聯繫資訊」之要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第18款之規定,而該當系爭業代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18條第5款要件,故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業代合約逕自終止,是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而請求對待給付,況兩造間為承攬契約,承攬人提供勞務並取得工作成果為獲取承攬報酬之必要條件,而上訴人自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10月26日止,雖未受領任何續期報酬,但其亦未隨時得依保戶指示而對保戶提供服務,其亦取得未提供承攬勞務工作成果之利益,依民法第267條但書規定,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於92年7月17日締結系爭業代合約,95年4月21日締結業
務主任委任合約書,97年4月30日締結業務襄理委任合約書,105年2月15日締結系爭區經理合約。兩造於109年10月27日以前,合約關係為92年7月17日締結之系爭業代合約、105年2月15日締結之系爭區經理合約。
㈡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約定之文字如被證1所示契約之記載。
㈢上訴人以業務代表身分於105年間從事保險業務招攬時,有以
第三人之地址,作為保戶之收費、戶籍地址(涉及15位要保人共計42份保險契約);以第三人之行動電話,作為保戶之聯繫電話(涉及7位要保人共計43份保險契約);未親視保戶於要保書簽名(涉及15位要保人共計42份保險契約)等情事。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曾因上訴人將H***045***、A***592*
**、H***044***(保單編號詳卷)等3張保單收費地址填載非保戶實際地址,對上訴人作成履約缺失乙次之懲處。
㈤被上訴人係以109年10月26日函為終止兩造間業務員合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㈥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109年10月26日函之復查結果後,並無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提出申請覆核救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⒈兩造間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業代合約之定性屬承攬契約;⒉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為有效,且該條項約定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係以系爭業代合約有效及上訴人持續提供保戶服務為請求之要件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業代合約,應為合法:
⒈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
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
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 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 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故定作人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處理標準第17條第8項、系爭評量標準第4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得否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業代合約之依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業代合約是否合於約定終止事由等節,固有爭執,然被上訴人除以109年10月26日函終止系爭業代合約外,並註銷上訴人之業務員登錄(見原審卷一第45頁),禁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顯然被上訴人已無意由上訴人繼續保險招攬服務工作,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仍應認系爭業代合約業已合法終止。
㈢承前所述,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為有效,且該條
項約定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係以系爭業代合約有效及上訴人持續提供保戶服務為請求之要件,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業代合約,既為合法,則上訴人依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8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續期獎金33萬6,0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其所為訴之追加亦屬無據,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