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張婉玲被上訴人 薩摩亞商星世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博元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碩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施博元,有經濟部114年2月5日經授商字第1143001009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為放射師,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至被上訴人應聘,經訴外人即該公司會計羅庭潁(以下逕稱其名)告知,方知除擔任放射師外,另要擔任負責人,因羅庭潁再三保證合法,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擔任永存影像醫事放射所(下稱永存放射所)之人頭負責人及放射師,雙方約定合約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期間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福利;如因上訴人有不能勝任負責項目情形,被上訴人得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若上訴人欲終止契約,應於3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雙方無故提早終止契約致各方損失,應賠償對方前2個月給付之金額。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於111年7月29日無故將上訴人退出勞保,直至111年10月7日方再度加保於永存放射所,且從未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嗣後被上訴人無預警通知上訴人將結束營運,僅需上班至112年5月25日,並於同年6月21日將永存放射所辦理歇業。另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底以口頭告知上訴人僅上班至112年5月25日,且不願製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始於112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然系爭契約實際上已於112年5月25日經被上訴人終止。
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受僱放射師之受僱習慣、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金12萬元、資遣費3萬元、放射師公會入會常年會費7200元、失業給付(即上訴人所稱之失業補助)12萬6763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下稱就業獎助)1萬9059元、加班費4450元,以上合計32萬395元;另主張勞工老年給付差額1萬2923元應提繳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萬元、加班費445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然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屬系爭契約第9條「無故」之情形,被上訴人即應依該約定賠償上訴人2個月薪資。原審認定兩造間屬僱傭關係,然採信被上訴人所稱營運虧損而辦理歇業非屬無故終止契約之說法,有違系爭契約當事人真意,永存放射所營運不佳乃屬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事項。又上訴人僅為永存放射所人頭負責人,被上訴人即應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書名為「合作契約書」之外觀,誘騙上訴人簽立,規避其雇主責任,致上訴人離職後,因被上訴人未曾為其投保就業保險且未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上訴人無法辦理求職登記而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是被上訴人未盡前開雇主責任,與上訴人未能領取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之損害,自有理由。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應另依系爭契約賠償上訴人12萬元、並賠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12萬6763元、提早就業獎助1萬9059元(合計26萬5822元)。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簽立合作契約書,其中第4條載明關於兩造間由上訴人負責申請設立永存放射所,並擔任該所負責人及放射師,被上訴人則負責行政管理等事務,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又永存放射所成立後,因上訴人為該所負責人,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自不得參加就業保險,此亦為其於該所停業後至就業服務站不得申請失業給付之原因,乃履行合作契約書約定之結果;再依同法之立法目的,請領失業給付應符合離職後仍具工作能力且有繼續工作意願、經求職仍無法就業情形。上訴人雖未投保就業保險,仍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卻未為之,其不符請領失業給付資格,自無從起算失業給付期間,是上訴人除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失業給付12萬6763元、提早就業獎助1萬9059元之損害,其失業給付之起算日亦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違。
(二)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永存放射所因111年間營運不佳而於112年6月21日歇業,此經上訴人偕同辦理該所停業程序,兩造間乃合意終止合作關係,非無故提早終止契約;嗣後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亦非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契約,是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額12萬元,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認定其請求資遣費3萬元、加班費4450元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445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均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於損害賠償12萬元、失業給付12萬6763元、提早就業獎助1萬9059元範圍內(合計26萬5822元)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萬5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惟否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無故終止系爭契約而應賠償上訴人兩個月薪資即12萬元?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未能領得失業給付12萬6763元、提早就業獎助1萬9059元之損害?茲說明如下: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21至123頁)所載,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以每月6萬元之報酬擔任永存放射所負責人,然不負責該所之財務、人事、行政等,且上訴人仍需依被上訴人指示排班輪替,並有出勤管考,核具經濟上及人格上從屬性,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又依永存放射所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原審卷一第433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29日北市衛稽字第1123015775號函(原審卷一第403頁)所示,該所於111年間之收入已不足支出薪資,損益率為-84.42%,並於112年6月21日辦理歇業,經臺北市衛生局同意,而系爭契約既係約定由上訴人擔任永存放射所之負責人、放射師,則被上訴人因該所營運不佳需歇業而未繼續聘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及放射師,難認屬系爭契約第9條「無故」提早終止契約情形。此外,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失業給付應由被保險人為求職登記,經14日仍無法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亦以失業給付請領期間為要件,故失業給付非自上訴人離職時起即可請領並起算期間,而係自上訴人辦理求職登記推介未果後方得請領並起算請領期間。而上訴人自陳其未辦理求職登記(原審卷二第99頁),自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亦無從計算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期間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
1.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甲乙雙方如無故提早終止契約,造成各方損失,甲乙各方應賠償對方前兩個月給付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113年5月25日始屆滿,被上訴人有無故提前終止契約情形。然就契約終止日,上訴人原稱係於112年7月14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時終止(原審卷一第515頁);復改稱係於同年5月25日經被上訴人終止(本院卷第50頁)。被上訴人則主張永存放射於112年6月21日歇業,係經上訴人偕同辦理相關程序,兩造乃合意終止契約,且嗣後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非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82頁)。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即向上訴人表示僅須工作至同年5月25日,永存放射所將辦理歇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黃建隆之對話訊息內容,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透過黃建隆以因虧損故將結束營業為由,告知將僅營業至112年5月25日,個人物品需帶走等語(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於斯時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按雇主有歇業、虧損之情形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永存放射所於111年間即有經營不善、入不敷出情形,嗣於112年6月21日辦理歇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同意並註銷永存放射所之開業執照,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可證(原審卷一第403頁),足認被上訴人事實上確已難以繼續經營永存放射所,是以被上訴人於以虧損、歇業等理由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故系爭契約於112年5月25日終止。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終止契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永存放射所營運不佳為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事項,本件自屬系爭契約第9條「無故」終止契約之情形等語。惟按雇主有歇業、虧損之情形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
1、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之經濟性解僱事由。是以,雇主因歇業、虧損而終止勞動契約,縱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仍為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故本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實難認屬契約第9條之「無故提早終止契約」,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賠償2個月之薪資給付,自屬無據。
2.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部分:
(1)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之上訴人投保資料可憑(本院限閱卷),已可認定。是上訴人原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未為投保致無從請領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之損害。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失業給付應由被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14日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則以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資格為要件。而上訴人自陳未辦理求職登記(原審卷一第514、原審卷二97至99頁),自不具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況就業保險法所規定失業給付之目的,係在協助具有工作能力及意願,於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下,辦理求職登記,但未能於短時間內順利謀得新職者,讓其在失業期間仍有一定基本保障,並非所有非自願離職之勞工均得請求失業給付。且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不以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要件,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此由其於113年5月15日向原審陳報之書狀所載「至於去公立服務站申請職業申請登記,原告已在前面說明:公立就業服務站518職缺在網站上就可申請登記,那都是藍領工作,沒有適合原告醫療職缺」等語(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可知,故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未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無法辦理求職登記云云,自不足採。
(2)從而,上訴人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縱其係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非自願離職,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或提前就業獎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另依就業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失業給付12萬6763元、提早就業獎助1萬9059元,均無理由。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