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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陳季嫻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島津科學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橋本洋介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翁焌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調解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勞簡字第3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109 年3 月9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經

理,並於112 年6 月30日止離職(下稱系爭契約)。因囿於受僱期間大量加班卻未獲被上訴人依法給付加班費用,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程序),並於112 年7 月19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首次調解期日即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受僱期間出勤紀錄以資計算加班時數及延長工時加班費。此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20日以掛號寄出其出勤紀錄(下稱系爭出勤紀錄)而於翌(21)日送達,惟因距同年月25日第二次調解期間間隔時日過短,上訴人不及調取相關通勤或工作紀錄,故於第二次調解期日要求被上訴人代理人出具系爭出勤紀錄為真實之切結書,卻遭彼拒絕簽署但當場表示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為正確無誤,其聽信此言,遂同意以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7,592 元之方案成立北市勞動局文號AYAZ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未料,嗣上訴人調閱受僱期間悠遊卡扣款紀錄、工作電子郵件回復訊息紀錄,比對發現系爭出勤紀錄與前開紀錄有別,顯屬不實。系爭出勤紀錄既屬不實,上訴人應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同意成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又因被上訴人提供不實之系爭出勤紀錄,其事後始發見為偽造或變造,然當下致其對加班時數、出勤狀況等重要爭點陷於錯誤,如其知悉為偽造或變造即不可能同意成立系爭調解,當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738 條第1 款與第3 款等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

㈡原審判決固以系爭出勤紀錄為電子出勤打卡紀錄,會因員工

操作正確性或系統發生程序錯誤而有與實際工作情況不同之虞,認系爭出勤紀錄非屬不實,並判決其全部敗訴。然電子出勤打卡紀錄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不因記錄方式及過程異其結果,縱有系統程序錯誤或因上訴人打卡失誤影響紀錄之正確性,亦屬罕見,惟系爭出勤紀錄於1 年內發生高達40次之錯誤,其中多筆甚與實際工作時間相差數小時,已悖於常理,顯屬偽造或變造,則於被上訴人拒絕提出真實出勤紀錄之情況下,實有違雇主法定義務,理應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卻逕駁回其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爰上訴後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738 條第1 款等規定為主張等語。上訴聲明並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調解無效(又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不成立,於上訴後改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應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程序上未予爭執而為言詞辯論,自無不當,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112 年7 月19日首次調解翌(20)

日即調取系爭出勤紀錄並寄予上訴人,其也自承於隔(21)日收迄,則其於收受當下應可判斷是否同意依系爭出勤紀錄計算出之加班費金額進行調解。上訴人雖於第二次調解期日曾爭執及質疑系爭出勤紀錄造假,於被上訴人代理人向其說明系爭出勤紀錄乃被上訴人自門禁系統調出上訴人受僱期間刷卡紀錄中每日首、末筆刷卡時間,其如有質疑本可不必接受調解方案或要求再進行第三次調解,然其最終基於個人因素及自身利弊得失等考量自願同意該調解方案,更於該方案第㈡點特別合意、載明:「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之(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任職期間出勤紀錄)不得再為其他之主張及請求……」等語,即足明瞭。

㈡上訴人雖現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8條陷於錯誤請求撤銷系爭調

解意思表示,惟所憑悠遊卡扣款紀錄無法佐證其自被上訴人處下班後是否曾前往他處,工作電子郵件僅有回覆時間而無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其中更不乏其拜託同事出差途中代購商品之信件內容,無從認定其陷於錯誤而否定系爭調解效力之餘地。縱上訴人對系爭出勤紀錄之爭點存有錯誤,其對此等錯誤亦有過失,且兩造既於調解中就系爭出勤紀錄之爭點互相讓步決定之事項本身,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況倘主張民法第738 條第1 款規定,應以依據之文件確實存在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亦即係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或無權製作之人就他人所制作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情事,方有適用,惟上訴人未曾具體指述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究是被上訴人中何人所為,僅係因伊提供之系爭出勤紀錄與其認知之部分上下班時間不符,率而懷疑並指摘伊偽造或變造,自與前開規定要件未合。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92條遭詐欺為撤銷系爭調解意思表示,亦未具體指述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究是被上訴人何人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為詐欺行為,是系爭調解仍有效成立,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㈢此外,被上訴人於公司辦公室大門及進入各分區辦公室接待

區前雖設有隔門及門禁刷卡系統,但上訴人離開時毋須刷卡,僅需按壓門旁按鈕即可離去,且辦公室內設有廁所及茶水間,上訴人亦無須經過門禁刷卡系統即得使用;再者,上訴人於上班時段或午休結束,亦有未親自刷卡而跟隨同事一同通過門禁刷卡系統進入辦公室之可能,此等情形均係上訴人未依工作規則第39條親自刷卡造成,無從推論系爭出勤紀錄有變造或虛偽不實等情事。另雇主雖負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責任,惟出勤記錄得以刷卡機、門禁卡等記載出勤時間之紀錄代之,又出勤紀錄記載之出勤時間固推定為勞工經雇主同意執行職務之時間,惟不影響勞雇雙方另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資料推翻該等推定,是被上訴人不負確保系爭出勤紀錄與真實工作時間完全相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109 年3 月9 日至112 年6 月30日期間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財務會計經理,於112 年6 月30日自請離職前約定工資7 萬6,800 元(含本薪7 萬2,600 元、伙食費2,400 元)、上班時間上午9 時至晚上5 時30分。

㈡上訴人於112 年7 月3 日向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

求給付加班費,兩造於112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0 分至同時45分許進行第一次調解,並經兩造簽名知悉第二次調解期日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0 分許至10時00分許進行第二次調解並成立,調解方案為:「㈠資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勞方(按:即上訴人)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加班費167,

592 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12 年7 月31日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㈡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之(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任職期間出勤紀錄)不得再為其他之主張及請求,如已申訴或檢舉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3 日內負責撤回;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㈢被上訴人於112 年7 月20日寄送原審原證2 、被證1 出勤紀

錄(即原審卷第23頁至第57頁、第271 頁至第288 頁,即系爭出勤紀錄),上訴人於翌(21)日收受。

㈣被上訴人已於112 年7 月31日匯款16萬7,592 元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㈤被上訴人曾委任律師以112 年10月6 日台北仁愛路存證號碼

342 號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或日本母公司為不當騷擾行為,上訴人確有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自明。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已就系爭出勤紀錄真實性爭點讓步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故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其也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出勤紀錄為不實出勤紀錄,以及被上訴人係故意出示予以詐欺或有偽、變造系爭出勤紀錄之積極證據,並因門禁刷卡系統如逾1,000 筆即遭覆蓋而無從提出訴外人天心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會計軟體(下稱天心軟體)使用資料,非屬無正當理由而無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適用乙節,業經原審判決依兩造前提出之證據論述綦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出勤紀錄於1 年內即高達40次出勤時間出

勤紀錄不符、未提出其中間外出刷卡紀錄,顯屬偽造或變造云云,然客觀上有無錯誤與是否屬被上訴人變造且主觀上故意、與兩造成立系爭調解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尚屬二事,據漢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 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陳(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亦悉該門禁打卡系統匯出出勤紀錄有日期與時間區間、姓名、部門、支援首尾筆等選項之選擇可能性,系爭調解程序中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出勤紀錄固無從判斷有無修正,惟確為該系統匯出之轉檔格式甚明,紬繹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文(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9頁至第61頁),也未見上訴人為需有中間外出刷卡紀錄之具體要求,反係於系爭調解中確認不再就任職期間出勤紀錄為其他主張及請求。而上訴人執以主張不符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213 頁),不僅多係被上訴人未以遲到早退為由扣其薪資之紀錄,經被上訴人表示係上訴人於當日中午進入被上訴人高雄辦公室為打卡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223 頁),也容有上訴人記憶錯誤之餘地,衡之打卡紀錄與實際狀況不同之原因所在多有,更難逕謂成立被上訴人持偽、變造之出勤紀錄詐欺或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理,自不待言。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天心公司系統程序工程師曾亦瑄欲證明得透過天心軟體調得其打卡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然暫不論其於原審聲請函詢天心公司時從未提及此等主張(見原審卷第190 頁),觀諸天心軟體系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511 頁),要無上訴人所稱工資、加班費計算之選項,該證人待證事實也未見與上訴人現主張得撤銷意思表示要件之關聯性,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於114 年

6 月13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之同年7 月8 日方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潘純珠(見本院卷第

137 頁),姑不論其先主張待證事實為上訴人受僱期間有無早退、曠職與系爭出勤紀錄真偽(見本院卷第137 頁),嗣於同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庭期旋改稱待證事實為潘純珠對同事表示微調上訴人出勤紀錄提供予調解委員而成立偽造文書,已提出刑事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222 頁),前後主張待證事實不一,又屬準備程序終結後方主張之事項,尚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已有延滯訴訟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不予審酌,附此指明。

㈢承此,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能使本院得出系爭出勤紀錄有

何不實,或被上訴人故意偽、變造,抑或上訴人陷於錯誤且與其成立系爭調解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心證,則在現有事實渾沌不明之情況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故其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確有意思表示錯誤,或被上訴人為詐欺行為使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738 第1 款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