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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周欣宜被 上訴人 王怡真

杜少喬

陳亮潔

莊英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馬來西亞商飛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飛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與銀行客戶聯繫信用卡功能檢測等事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試用期3個月(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王怡真、杜少喬、陳亮潔、莊英杰(以下均逕稱其名)斯時各擔任飛碼公司台灣區總經理、工程部經理、員工與CSPM Team Manager經理,除陳亮潔外,其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主管。詎被上訴人竟於伊受僱期間內為下列行為,共同侵害伊權利,並構成職場霸凌:

㈠陳亮潔於111年12月23日即伊甫入職第2日中午,以極不友善

語氣告以:「你現在做得比我們輕鬆」等語(下稱系爭事件一),以此方式侵害伊人格權、人格尊嚴、自由權。

㈡杜少喬前於伊甫入職時曾表示有問題就要問,惟嗣於112年1

月5日又在電子郵件中表示:「asking before doing is th

e best」等語,要求伊不得問太多問題,應先確認問題後詢問陳亮潔,但卻獲陳亮潔稱:「問問題說會打斷大家思緒…」等語,然伊為新人,本即應讓伊有詢問的權利,其等所言實令伊腹背受敵全面淪陷般無助。又杜少喬多次數落伊寄予客戶信件內容中「不要加那麼多please」等語,惟該等用語十分謙卑,客戶亦無任何抱怨,不知其所欲挑剔之重點為何(下稱系爭事件二),杜少喬即以上開方式侵害伊人格權、名譽權、工作權。

㈢訴外人即飛碼公司客戶Maybank銀行(下稱Maybak銀行)於11

2年2月8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遭人刪除,詎杜少喬、莊英杰竟向公司團隊指稱係伊於該日刪除,伊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許,在飛碼公司太魯閣會議室與杜少喬、莊英杰會談中要求由公司IT部門查詢係何人刪除,竟遭杜少喬拒絕大罵:「這是經理的權利說你沒有」、「如果被我找到你跟別人講到郵件被刪的事就對我如何處置!」等語,妨礙伊知悉真相之權利,莊英杰在一旁未為任何言論(下稱系爭事件三),其等即以上開方式侵害伊人格權、自由權與名譽權。

㈣杜少喬於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飛碼公司辦公室稱伊試

用期未過,欲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適任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但理由均無不適任之情形,諸如其一、稱伊未將工作業務使用卡片放回位置一節,然距同事提醒、協助放回僅需幾秒鐘,亦未造成飛碼公司損失;其二、伊固誤將同部門同事Sandra Lee負責之MTP平臺業務進行勾選,但業已向同事道歉,此也僅為內部作業而未造成飛碼公司損失;其

三、某二案本為陳亮潔職掌,與伊無涉;其四、稱伊與同事溝通不良,惟伊無法理解溝通不良之意,「和同事聊天會怎樣嗎?難道都不要講話各自做各自的意思嗎」,也有同事對伊幫助表示感激之意等等,是上述事由均不足為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理由,莊英杰在一旁仍未為任何言論,顯然是資方想怎樣就怎樣(下稱系爭事件四),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害伊人格權。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234

條、第487條、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與飛碼公司成立系爭勞動契約,惟經試用期二度考核程序後,由飛碼公司決定資遣,並非伊等所得決定。另陳亮潔否認有何挑剔、欺侮、霸凌上訴人之情事,至陳亮潔固於111年12月23日為上開言論,此僅係陳亮潔在培訓過程中依自身認知對目前業務既有事實之陳述,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惡意可言,且如對上訴人有何不友善,其何以於離職當日向陳亮潔表示:「感謝包容」等語。又杜少喬僅係以自身經驗,就上訴人撰擬之信件提供具體意見,起因更係上訴人寄送郵件予客戶後,收到郵件之其他單位同仁對其信件內容提出反饋,杜少喬更係柔性討論,並未使用te

am call指責或教訓上訴人,難謂可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之情事。再者,伊等對系爭郵件遭刪除一事從未指責上訴人,也未虛構事實宣稱係上訴人刪除,杜少喬於112年2月8日、9日至多祇提醒團隊同仁要謹慎使用共用信箱,也通知上訴人可請IT部門協助查詢,反係上訴人一再主張有「真兇」;且杜少喬未於112年2月22日在太魯閣會議室中與上訴人溝通刪除郵件事宜也無不准上訴人調查之事,縱有該等討論,也僅說明由飛碼公司內部進行相關調查之權限,亦不願系爭郵件刪除一事遭散布,不足認屬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是伊等所為均係在一般職場應對之合理範圍,絕無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所謂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而言。

㈡經查:

⒈系爭事件一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一部分,固據提出其與陳亮潔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且陳亮潔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為該言論(見原審卷第184頁),然因上訴人並未提出該言論之前後文說明陳亮潔陳述該言論之情境或脈絡,則陳亮潔辯稱其係基於自身認知對於業務所為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難謂無憑,是尚難僅以陳亮潔有為該單一言論,逕認其係對上訴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意思,而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人格尊嚴或自由權。

⒉系爭事件二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二部分,固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且杜少喬易不爭執有寄送該等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84頁),惟依該等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證明杜少喬就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提出建議或說明,尚難認該等文字客觀上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或工作權。

⒊系爭事件三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三部分,固據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然觀之該等電子郵件內容,無從認定杜少喬或莊英杰有指稱上訴人刪除系爭郵件,或杜少喬有為系爭事件三所示言論;而證人即飛碼公司IT經理林俊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聽說Maybank銀行寄送之電子郵件遭刪除,公司有案件申請平台,上訴人及莊英杰都有申請,所以我就去查,我、法國同事、主管及老闆有討論為何系爭郵件會不見,究竟是系統或微軟的問題導致系爭郵件不見,此外,我們也有用主旨去搜尋信件,並產生稽核清單,我擷取該清單畫面給莊英杰、王怡真,但我沒有回覆上訴人,因擔心會有些誤會,後續我就沒有參與,對於系爭郵件如何遺失我就不知道,我也沒有做主觀的判讀,僅是將結果寄給相關主管;我們只能從微軟平台確認是由上訴人帳戶及電子郵件帳號所刪除,至於後續我們沒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可知飛碼公司IT部門確實有因上訴人申請而調查系爭郵件,未有妨礙上訴人知悉其所稱之真相之情,難謂杜少喬或莊英杰有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自由權或名譽權之行為。

⒋系爭事件四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四部分,固提出離職文件為據(見原審卷第73頁),然如上訴人所述杜少喬、莊英杰僅是將飛碼公司對於上訴人試用期最終評估結果,代表公司告知上訴人,難謂其等有何不法之處,即便告知之內容令上訴人心理有所不快、不悅或主觀上感覺受傷害,然尚難認已達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程度。

⒌綜上,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人格權、人格

尊嚴、自由權、名譽權或工作權有遭受侵害,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234條、第487條、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