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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賴明宏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昆武訴訟代理人 盧火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伊於111年3月25日上班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順道買早餐,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222巷與松德路133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潘燕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連枷胸及血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系爭事故係發生於伊上班之合理通勤路線上,且伊於上班途中順道購買早餐亦屬日常所必需之行為,在途期間所發生之系爭事故與執行職務間未脫離緊密直接關連,伊所受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未核付予伊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1,56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口並非上訴人自日常住居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非合理通勤路線,本件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又上訴人請求之自墊醫療費用36萬1,560元均為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所不給付之醫療費用,其亦未證明健保給付所使用之藥材有何不足以治療系爭傷害而有必要自費之情形,難認屬必要費用。再者,伊於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已藉由勞工保險、團體保險及公傷病假給薪等補償其工資及其他醫療損失,上訴人甚至已溢領11萬5,391元,伊得抵充之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

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之作業環境中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基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之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之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前述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雖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參照該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災害媒介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㈡是以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⒈「業務遂行性

」: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之可言。大致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⑴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因執行業務發生事故,亦即於工作時間中在工作場所執行業務發生之災害;⑵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所發生之災害,亦即在工作場所中休息或開始工作前、工作結束後之活動所發生之災害;⑶在雇主支配下(受雇主命令) ,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的監督)下執行職務所發生之災害,例如在工作場所外之勞動或受雇主之命令出差時所發生之災害(參考菅野和夫著『勞動法』,第11版,第612-613頁,2016年;荒木尚志著『勞動法』,第3版,第250-251頁,2016年)。⒉「業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果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稱之為「通勤職災」。至於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實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應非職業災害。

㈢經查,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期間之111年3

月25日騎乘機車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因雇主即被上訴人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災害媒介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及所致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前,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核非被上訴人(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不符前述「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且衡諸經驗法則,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其業務之間,非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職業上危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前述之「業務起因性」內涵。因此,系爭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

㈣雖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獲核在案(見原審卷第131-143頁),而勞動部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授權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將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除有同準則第17條規定情形外,視為職業傷害。惟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政命令,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況傷病審查準則係為提供勞保局決定被保險人之傷病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之判斷標準,屬於社會共同保險機制,與勞基法規定最低勞動基準之立法目的不同。因此,雖然前揭「職業災害」、「職業傷害」用語相近,但仍應依其法規所在脈絡及立法目的而異其適用範圍,不能因此把兩個不同性質、不同目的、不同定義之規定直接劃上等號。是勞保局前揭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尚不能憑此認本件通勤災害屬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發生之系爭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1,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