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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羅綸富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胡瑞予被上訴人 國立政治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蔡彥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9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友職務,於107年7月16日屆齡退休。被上訴人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惟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亦屬工資,被上訴人未將107年8月6日發放之107年度(107年1月起尚有24日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5,512元(下稱系爭特休折算工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尚有退休金差額11萬4,096元應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特休折算工資係終止契約後之所得,且僅屬代償金,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已足額給付退休金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4,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上訴人於79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友職務,於107年7月16日屆齡退休。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共129萬4,66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發放107年度特休折算工資2萬5,512元(即系爭特休折算工資)予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

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但如勞工未排定特別休假,致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能休畢,則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之情形,雇主應按勞工未休日數發給日薪。勞工於該年度倘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作僅能認為係在正常工時內提供勞務,而雇主既已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薪資,其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再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況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定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系爭特休折算工資既非屬工資而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如不應計入,結算後被上訴人已足額給付退休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則上訴人無何退休金差額得再請求。

六、結論: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4,096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