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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宋宛蓁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按不當得利規定,給付民國101年1月至103年4月薪資差額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1萬3313元及其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審請求欄所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7459元及其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本院請求欄所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追加不合法,然就逾原請求金額部分,核屬就兩造間因101年1月至103年4月薪資給付爭議案件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附表:原審請求計算式 本院請求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26頁): 薪資複利計算62萬0646+開立支票一個月利息2586-已付50萬9919=11萬3313)。 被上訴人公開補發金額60萬1824元-所得稅2萬6837元+代扣所得稅利息2236元+26個月始付薪及遲延復職1個月才收現之利息6萬5728元+少給資遣費4萬8797元+資遣費利息5286元,總計69萬7034元。 上訴人實際取得:被上訴人給付50萬9919元-反強制執行上訴人8萬2359元+上訴人強制執行取得7萬2058元=49萬9618元 69萬7034元-49萬9618元=19萬7459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之主張略以:

(一)兩造前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爭訟,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10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判決與同年7月10日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0月30日102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2月14日10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定(下合稱前案事件),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557元。

(二)被上訴人現金轉帳傳票已公告應補發上訴人101年1月21日至103年3月16日薪資計60萬1824元,其中僅得扣除所得稅2萬6837元,就「勞退基金雇主負擔」與「健保費雇主負擔」均不應扣除再給付上訴人,且應再給付代扣所得稅之利息損失。又被上訴人本應自101年1月22日起即按月給付薪資予上訴人,卻遲至前案事件確定後之103年4月15日方開立票面金額僅50萬9919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補足上訴人自101年1月至103年4月間每月以複利計算5%計算之利息損失,再因票據交換,延至同年月22日始實際受領系爭支票金額,應加計103年4月15日開立系爭支票之1個月利息,共計為6萬5728元。又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9萬5612元之資遣費,僅給予4萬6815元,少給資遣費4萬8797元及資遣費之利息5286元,以上共計被上訴人應給付69萬7034元。

(三)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支票50萬9919元,反另訴強制執行上訴人8萬2359元,加計上訴人強制執行取得之7萬2058元,上訴人實際取得49萬9618元,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9萬745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業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計算後上訴人總計應給付原告薪資58萬3571元,扣除上訴人前於101年間遭被上訴人解僱獲取之資遣費4萬6815元,被上訴人原應補發上訴人薪資53萬6756元,並因該等金額已達扣繳門檻而由被上訴人代為預扣所得稅2萬6837元後,被上訴人實應補發上訴人薪資為50萬9919元,並經原審認定明確。

(二)前案事件僅判決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並未判決應另給付利息,上訴人於103年3月16日復職,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即已簽收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未稽延,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並無依據。再前案事件既已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無給付資遣費之必要,上訴人仍請求給付差額及利息,亦為無據。

(三)上訴人持前案事件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另案判決認定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依法強制執行,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7459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略為:1.被上訴人現金轉帳傳票公布之補發薪資60萬1824元。2.代扣所得稅之利息損失2236元。3.補足上訴人自101年1月至103年4月間每月以複利計算5%計算之薪資利息損失,及延至同年月22日始實際受領支票之利息為6萬5728元。4.資遣費差額4萬8797元及利息5286元。5.強制執行上訴人8萬2359元。然其主張之應領薪資、資遣費差額及其利息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已非有據。又上訴人業經前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資遣費或其利息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資遣費存有差額,且應給付利息,顯屬無稽。

(二)再上訴人雖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8萬2359元,被上訴人受有案款,亦屬不當得利。然該強制執行程序係被上訴人執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976號判決及110年度小上字第109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案款。上訴人固另主張前曾對110年度小上字第109號裁定異議,然於異議駁回之裁定同日未及送達即確定,該確定日期有誤,執行程序存有違誤云云。惟按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不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不當得利案件,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小字第3976號判決,經上訴人上訴後,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109號裁定駁回上訴(下稱駁回上訴裁定),該駁回上訴裁定屬於不得抗告之裁定,依照前開裁定意旨,於駁回上訴裁定送達上訴人時即已確定。上訴人雖嗣對駁回上訴裁定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另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10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惟其嗣後之異議不生阻斷111年1月28日裁定已確定效力,上訴人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3313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萬4146元(19萬7459-11萬3313=8萬4146元),及前開日期起計之法定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終局確定判決,不生假執行之問題,又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