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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宋宛蓁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4頁第11至12行記載:「應領薪資、資遣費差額及其利息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為顯然錯誤。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是薪資少給、資遣費未給及利息未付,為無法律上原因獲利,被上訴人得到的是消極增加的利益,本應支出之財產,最後未實際支出。再上訴人明顯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給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2萬06426元,僅付50萬0919元,少給11萬3313元,資遣費應給9萬5612元未給(少給4萬8797元及利息5286元,已給的4萬6815元復職時又扣回去),被上訴人開立一個月後支票未付應付利息2586元、資遣費少給之利息5286元、未依確定判決給付每月薪資之利息6萬5728元。被上訴人得到的利益是消極增加之利息,直接因上訴人所受損失產生,明顯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爰聲請查明事實更正判決等語。

三、經查,自上訴人前開聲請意旨以觀,均係爭執系爭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之實體理由,而本院經綜合考量全卷事證後作成系爭判決,已認定明確。再系爭判決之主文與事實及理由均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