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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鄭向君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陳金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勞簡字第4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另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上訴人前於原審最終確認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9,779 元,及其中28萬8,56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 萬9,419 元自一審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95 元自一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289 頁),且各請求項目之請求權基礎如附表請求基礎於原審主張欄所載。嗣於本院中除請求廢棄對其不利之原審判決外,聲明最終更正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167 元,及其中27萬8,9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 萬9,419 元自一審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95 元自一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提繳9,612 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上訴人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並將請求權基礎修正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於第二審主張欄所載,核上訴人聲明變更範圍,實因其未達自請退休要件,故將原審理範圍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給付請求改請求提繳至其勞退專戶;另上訴人附表編號1 、3 、4 、

5 項目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一事,固經被上訴人程序上爭執,但其主張項目均同,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安和分

行理財專員(又稱分行個金客戶經理),除領有月固定薪資外,尚依個人金融總處各級理財專員業務獎勵金發給準則(下稱系爭發給準則)、個人金融總處業務獎勵金發給考核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考核作業辦法)、個人金融分行各級業務主管暨鑽石團隊業務獎勵金發給考核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主管暨鑽石團隊考核作業辦法)等規定,領取理財專員業務獎勵金。依系爭發給準則第8 條規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結算上訴人當月完成工作勞務所應得之業務獎勵金,並於計績月份之2 個月、8 個月後之15日發放「績效獎金(約獎金80% )」、「履職獎金(約獎金20% ,與績效獎金下合稱系爭業務獎金)」(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10 年3 月間接獲訴外人即其斯時客戶張碧倫投訴,未詳細調查確認上訴人執行業務有無疏失,於同年7 月逕以上訴人107 年7 月間承作之4 張投資型保單(下稱系爭4 張保單)遭投訴為由,依系爭發給準則第8 條第4 項規定暫停發放合規獎金;復於11

1 年1 月起依系爭考核作業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逐月追回系爭4 張保單撤銷之系爭業務獎金12萬4,672 元、缺失發生當月之前6 個月平均系爭業務金16萬3,893 元,不僅使上訴人受有110 年9 月至111 年8 月期間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共9,612 元,及迨60歲退休時將受有勞退收益率利息損失1,79

5 元外,且上訴人本為減少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而為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項目,因上述扣發情事自願提繳金額減少,受有稅賦成本增加損失1,442 元。其次,被上訴人遲至111年4 月始就該客訴案件提報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二度通知其出席又不讓其參與或臨時取消,又對人評會結果三緘其口,直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方輾轉得知最終為不處分決議,更扣回、緩發系爭業務獎金(經本院確認其主張事實如本院卷第175 頁所載),應係其擔任工會幹部遭打壓針對之故,是其名譽權與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一併請求因前述被扣發之業務獎勵金16萬3,893 元拖至111 年12月方予返還致其所得稅稅金增加之損失1 萬9,455 元、利息損失2,803 元。

㈡系爭業務獎金雖因每期業績高低使金額不同,但有一定計算

標準,且係定期給付具有經常性,仍為工資明細之固定項目;縱不具經常性,但系爭發給準則性質上屬補充勞動契約之工作規則,乃勞動契約之一部,不違反強制規定者有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自非恩給性給付,被上訴人以非屬工資而無給付義務之抗辯,實違反系爭契約甚明。又被上訴人私下與張碧倫和解後,以第11版系爭發給準則第8 條第3 項規定扣回獎金12萬4,672 元,但撤銷應僅得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為之,張碧倫既審閱要保文件並簽名又未於期限內撤銷,應即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內部調查也未發現上訴人有銷售違法之情,卻求息事寧人而合意解除系爭4 張保單,所為扣取不僅於法無據,更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發放獎勵金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況該獎金乃上訴人特定期間內各項業務累積業績後按金額及累進比率計算所得,又非自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受領系爭4 張保單保險佣金,即便被上訴人因商業考量自願與張碧倫合意解約退款,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要無影響被上訴人應給付獎勵金之義務可言。至扣發16萬3,893 元部分,上訴人要無第11版系爭發給準則第6 條第4 項規定之重大缺失,系爭4 張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資金來源欄雖祇載處分不動產、空白負債欄,或許與張碧倫以抵押不動產借貸款項購買之情事不合,然107 年7月4 日系爭4 張保單簽訂後,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始於109 年2 月13日修正明文禁止貸款轉投資,此也經被上訴人保險商品處內部報告認定其均係依斯時銷售規範辦理而無填寫不實之事可佐,其也無為不實說明之動機,被上訴人溯及既往對上訴人懲處一度追回獎金,不僅與不溯及既往原則相悖,也於法無據;再張碧倫雖無薪資所得收入,然係大學畢業自加拿大退休返國之高資產人士,渠前夫與2 名子女仍住於加拿大,又為被上訴人最高等級私人銀行理財會員(資產等值1,500 萬元《含》以上),名下除有位於大安區價值4,000 萬元之不動產,另有保險、基金、債券及股票投資之數千萬元投資,乃年收約300 萬元之專業投資人,渠就名下

5 張投資型保單僅針對賠錢之系爭4 張保單提出未告知危險保費遞增、保單以美金計價有匯率風險之招攬不實客訴,對另一以新臺幣計價之投資型保單卻因有正面績效而未要求解約返還保費,實屬取巧而不應列在保護弱勢金融消費者範圍內,卻因被上訴人欲息事寧人與渠私下和解對上訴人造成實質損害,是被上訴人依第11版系爭發給準則第6 條第3 項規定扣發16萬3,893 元,毫無理由。

㈢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於第二審主張欄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167 元,及其中27萬8,9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 萬9,419 元自一審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95 元自一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提繳9,612 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原服務之客戶張碧倫於110 年3 月間向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與被上訴人投訴、申訴,表示遭上訴人不當勸誘、遊說將渠唯一不動產貸款後全數購買系爭4 張保單。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銷售行為確有疑慮,除協助撤銷上開保單、清償客戶房貸外,並進行調查且暫緩發放系爭業務獎金16萬3,893 元。嗣基於調查結果與人評會討論認尚難遽認有業務員報告書填載不實之違規或違法之處,人評會遂於111 年第

3 季決議不予懲處並於同年12月15日發放16萬3,893 元予上訴人;另系爭業務獎金12萬4,672 元係銷售系爭4 張保單而得,然因系爭保單業已撤銷而不成立致無收益,依第11版系爭發給準則第8 條第3 項、第13版系爭考核作業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金管會核定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下稱系爭酬金制度遵行原則)第5 條第5 款等規定,即應予以扣回,要無不法扣發之情事。

㈡上訴人係受客訴而予調查,發現上訴人銷售過程中疑有業務

員報告書填載不實之缺失,即未明確填寫張碧倫將不動產抵押後以貸款資金承作保單之客觀事實,僅填載處分不動產為保費來源且空白負債欄位,雖廣義而言處分不動產涵蓋不動產抵押可能,故難認有填載不實而未懲處,惟該等行徑實屬遊走灰色地帶難謂正當,方協助張碧倫與富邦人壽合意解除系爭4 張保單;上訴人固爭執張碧倫之資力與家庭生活狀況,然此不僅與本件訴訟無涉,張碧倫向金管會申訴時亦係執抵押之不動產乃唯一房產且渠單身無收入為據,難認上訴人主張可採。復因系爭業務獎金之計算及核發,係以被上訴人獲利、取得佣金有淨收入後方得列入計績收益,系爭4 張保單既遭解除,伊全未獲有任何利益,故計算後追回也無違法之處,要無該當民法第101 條第2 項不正當行為而使調解成就之情事可言,至利息收入減少2,803 元係以郵政利率作為計算基礎,亦屬無由。系爭業務獎金性質上非屬工資,不因被上訴人基於照顧員工立場、以優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標準一同納入提繳勞工退休金範疇而異,伊就此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 項要非上訴人得據以請求勞工退休金自願提繳部分減少而受稅賦成本增加損失之依據,也無從據以主張受有勞工退休金收益率之利息損失,遑論納稅義務乃上訴人公法上義務而與被上訴人無涉,其此部分請求難謂可取。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遲給付系爭業務獎金16萬3,893 元致生稅金增加1 萬9,455 元、利息損失1,795 元云云,姑不論暫緩發放金額僅12萬9,700 元,應不至使111 年所得稅稅率自20% 降為5%,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有違誤外,基於納稅義務乃上訴人公法上義務,且其銷售系爭4 張保單行為既有疑慮,伊自得依第14版個金客戶經理業務獎勵金發給準則(下稱系爭經理獎勵金發給準則)第

8 條第4 項、第16版系爭考核作業辦法緩發獎勵金,要無遲延給付之責,且其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亦為重複請求,復如附表編號編號5 、7 部分既屬利息損失,卻一併再為遲延利息請求,實不可採。此外,縱被上訴人為懲處行為也不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又僅係重新計算獎金而非對上訴人進行懲處,自無侵權行為存在,其未證明有何侵權行為存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36 頁至第33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自100 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安和分行理財專員至今(RM4 ;又稱資深個金客戶經理)。

上訴人於107 年7 月4 日銷售不爭執事實㈡所示系爭4 張保單予其客戶張碧倫時,其職務屬第11版系爭發給準則第2 條所稱之「個人金融總處FC各級理財專員」,上開職務及準則於110 年1 月27日修訂為被證12第14版系爭經理獎勵金發給準則第2 條所稱之「個金客戶經理(RM)」。上訴人每月除領有固定月薪外,尚依原證3 第11版系爭發給準則、被證12第14版系爭經理獎勵金發給準則領取業務獎勵金(細項為績效獎金與履職獎金,即系爭業務獎金)。

㈡上訴人於107 年7 月4 日向張碧倫銷售富邦人壽之富貴一生

投資型保險契約,保單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4 張保單)。張碧倫於

107 年7 月4 日以渠在我國任登記名義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1 不動產,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2,000 萬元作為系爭4 張保單保費來源,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7 月19日完成撥款而成立房屋貸款契約。㈢張碧倫於110 年3 月向金管會、評議中心與被上訴人分別投訴或申訴。

㈣評議中心以110 年3 月22日金評議字第11000061180 號函予

被上訴人、副本予張碧倫代理人許茹君,要求被上訴人迅速查明妥處,並將申訴處理結果以書面回覆張碧倫及評議中心。

㈤被上訴人以110 年4 月22日北富銀財業字第1100000863號函

覆張碧倫、副本予評議中心,表示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上訴人核有招攬不實之疏失。

㈥張碧倫於110 年10月29日就上開申訴一事簽署撤銷申訴聲明

書予被上訴人、富邦人壽,該聲明書上並載系爭4 張保單追溯自始無效解約、溯及投保日起自始不生效力等文字。

㈦富邦人壽並退還系爭4 張保單保費1,578 萬9,175 元予張碧

倫,另於業務聯繫查詢簡覆表載:業務行政部需追扣已發佣金、獎金,銀保營運發展部應扣回獎勵金等內容。富邦人壽並已向被上訴人追回系爭4 張保單佣金共80萬元。上述業務行政部、銀保營運發展部均隸屬於富邦人壽轄下。

㈧被上訴人自110 年7 月起暫緩發放尚未發放之系爭業務獎金

;又系爭4 張保單於110 年10月29日撤銷生效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回之業務激勵獎金金額共12萬4,672 元,以及暫緩發放之業務獎勵金共16萬3,893 元。上述追回或暫緩發放金額均以上訴人自110 年7 月起逐月可領取之業務獎勵金陸續扣抵至足額。

㈨上訴人委任律師以111 年11月11日(111 )萬字第11111110

3 號函予金管會銀行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並副本被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不法扣發系爭業務獎金、逾1 年2 月未正式處分、遲未召開人評會等內容。

㈩被上訴人最終就上開客訴內容對上訴人為不予懲處之決定,

並將原已暫緩發放之業務獎勵金16萬3,893 元於111 年12月15日給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以112 年1 月5 日明理(112 )金字第112004號函予上訴人代理人否認不爭執事實㈨所載內容。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就業務員報告書之記載並無不實,被上訴人卻使系爭4 張保單解除而追回獎金12萬4,672 元,更直至11

1 年12月間方核發獎金16萬3,893 元,並應成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損害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業務獎金是否屬於工資?㈡被上訴人追回上訴人107 年7 月業務激勵獎金12萬4,672 元,是否有民法第101 條第2 項條件不成就規定之適用?得否依原證3 第11版系爭發給準則第8 條第3 項規定為之?㈢被上訴人扣發上訴人系爭業務獎金(追回12萬4,67

2 元或暫緩發放16萬3,893 元),是否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㈣上訴人主張其勞退專戶自提金額短少差額,與被上訴人扣發系爭業務獎金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有無提繳之義務?㈤上訴人主張稅金增加、利息收入短少、精神慰撫金等,與被上訴人暫緩發放16萬3,89

3 元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有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又利息收入短少部分請求是否複利計算?(見本院卷第338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自明。經查,關於系爭業務獎金給付、扣除及暫緩發放要件,如附表所示其餘項目因系爭業績獎金未構成遲延給付,以及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又無論系爭業務獎金是否屬於工資,其給付、扣除及暫緩發放要件既需依照系爭發放準則、系爭經理獎勵金發給準則相關規定辦理,則於張碧倫於110 年3 月間就系爭4 張保單各向金管會、評議中心與被上訴人投訴、申訴,且金管會於系爭4 張保單投保後未及2 月之107 年8 、9 月間即要求各金融機構不得鼓勵或勸誘客戶利用貸款購買投資型保單乙情,有金管會新聞稿、網路新聞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至第261 頁),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發給準則第8 條第4 項、系爭經理獎勵金發給準則第8 條第4 項規定暫緩發放業務獎勵金16萬3,893 元,並因系爭4 張保單遭合意解除且退還張碧倫繳納保費、富邦人壽追回已付佣金80萬元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因此依系爭發給準則第8 條第3 項前段、系爭經理獎勵金發給準則第8 條第3 項前段,及系爭酬金制度遵行原則第5 條第5 款等規定扣回12萬4,672 元而未予給付,難認有何與規定要件不合之理,自毋庸就系爭業務獎金是否屬工資一事為論述,尚不待言。

㈡復且: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2 項固有明文。又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回12萬4,672 元之行為具民法第101

條第2 項條件不成就規定之適用,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就此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暫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類型乃過失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7

2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其主張實屬矛盾且與要件不合外,觀諸財務告知書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58 頁),既確有全屬空白之「負債(無負債本欄免填)」欄、「保費來源說明」欄所載之「保費來源為處分不動產。其他年收入30

0 萬來自定存/ 基金/ 債券/ 保險/ 股票配息」等文字,核與房屋貸款契約書、繳款通知書、保單首頁、房貸進件表、房貸應備文件檢核表、個人資料表等件呈現之事實未合(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至第250 頁;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10 頁),上訴人主張該負債欄係指不動產有無借貸、實無借貸發生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比對房貸進件表上係於107年7 月4 日填載、財務告知書卻於同年月10日填寫之客觀情事有別(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原審卷一第258 頁),則於容有解釋空間之情況下,礙難率斷被上訴人有故意促使條件成就之情事存在。復依不爭執事實㈦所示富邦人壽於退還系爭4 張保單保費共1,578 萬9,175 元予張碧倫後,又向被上訴人追回佣金共80萬元之事實,以及兩造均不否認系爭4 張保單當事人確為張碧倫與富邦人壽,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0 頁),合意解除當屬張碧倫與富邦人壽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與被上訴人無干,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發給準則第8 條第3 項前段、系爭經理獎勵金發給準則第8 條第3 項規定扣回12萬4,672 元業務獎勵金,自無不當,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於第二審主張欄所示規定及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167 元,及其中27萬8,9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 萬9,419 元自一審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95 元自一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9,612 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於原審主張 於第二審主張 1 業務激勵獎金 124,672元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個人金融總處各級理財專員業務獎勵金發給準則(原審卷一第27頁)第3 條、第8 條第1 款。 2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9,612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 3 勞工退休金自提額減少致稅金增加 1,442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4 延滯給付獎勵金致所得稅增加 19,455元 民法第213條 民法第231條第1項。 5 扣除獎金致利息收入短少 2,803元 民法第213條 民法第231條第1項。 6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7 利息短少損失 1,795元 民法第21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