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42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被 告 劉彥辰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原告姓名以「A女」代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經歷次變更,最後變更為如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頁、本院卷二第19、41頁),其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同部門同事,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間,兩造與訴外人即前主管李○諺、同事錢○熙、楊○樺(以下均逕稱其名)於臺北市信義區聚餐,餐敘至翌日凌晨1時許,被告陪同原告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家。詎被告竟趁原告閉眼小憩片刻之際,將手伸進原告衣物內搓揉原告之胸部,用手指逗弄原告之乳頭,手並繼績往原告下腹游移,但因角度問題未能摸至下體。原告受到刺激驚醒,但因過於震驚仍繼續裝睡,被告見原告無反應,竟進而抓原告的手隔著褲子觸摸被告之生殖器,並發出呻吟聲,被告發出呻吟聲不久後即抵達原告住處(下稱系爭事件)。

(二)被告於系爭事件所為,不僅屬性騷擾之行為,更達到猥褻之程度,原告於同年7月15日經醫師診斷為「非特定的睡眠障礙,其他特定的焦慮症、心悸、頭痛」,至今仍持續回診。又因藥物改善幅度有限,進而於同年7月31日開始進行「創傷事件的心理情緒健康處理」之心理諮商,嗣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至啟宗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輔導。原告因此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5,640元,及諮商交通費用16,110元;另依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或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75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12年12月21日起,其餘31,750元自114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與原告、李○諺、錢○熙、楊○樺聚餐,過程中原告已喝醉,且數度醉倒並坐在被告旁邊,離開餐廳時亦嘔吐在餐廳外的巷道。在場眾人見原告醉得不省人事,李○諺即請錢○熙叫計程車,並請被告與原告一同坐車,協助原告返家。過程中被告與原告唯一之接觸僅有為了防止原告跌倒而攙扶其肩膀,絕無原告所指稱之性騷擾甚至強制猥褻等行為。

(二)原告於112年9月間第1次指控被告時,被告起初否認,惟原告當下情緒很激動,有暗示欲輕生,當下為安撫原告始假意向原告道歉,訊息內容亦是抽象式的道歉,並非自認有原告指控之行為。

(三)另本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被告並無性騷擾、強制猥褻等行為。甲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調查報告雖認定被告有性騷擾行為,然上開調查報告之調查過程草率,僅詢問李○諺為證人,且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該調查報告不可採信,無法認定兩造間有何肢體接觸,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57至558頁):

(一)兩造為甲公司之同事,於案發前任職於相同部門。

(二)112年7月12日晚間,兩造及李○諺相約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附近某處聚會,後續因錢○熙、楊○樺聯繫李○諺而於中途加入,餐敘至翌日凌晨1時許,因原告有喝酒,由被告陪同原告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原告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之門口。

(三)原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期間至頌和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其他特定的焦慮症、心悸、頭痛」(見原證2-1,即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

(四)原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至天力亞太顧問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天力亞太公司)使用心理情緒健康處理之諮詢服務共14次15小時(見原證2-2,即同卷第25至28頁)。

(五)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3年11月15日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13312號函同意核發原告113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26日進行7次個別心理復健費用補助共計9,800元(見原證2-4,即同卷第29至30頁)。

(六)啟宗心理諮商所自113年8月17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提供原告心理諮商共12次。

(七)原證1-1、原證3、被證1均為兩造間之訊息(見同卷第15頁、35、83頁)。

(八)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甲公司通報遭被告性騷擾,經甲公司之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3年1月17日公布調查結果,認定兩造有特定程度之肢體接觸,引發原告嫌惡感受,故性騷擾成立;被告不服提出申復,仍經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同年3月8日決議駁回其申復(見同卷第153至528頁)。

(九)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38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證4、被證3,即同卷第37至42頁、第97至107 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於前述不爭執事項(二)陪同原告搭乘計程車途中,對原告為性騷擾或猥褻之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財產上損害(醫療費用、諮商交通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於前述不爭執事項(二)陪同原告搭乘計程車途中,對原告為性騷擾或猥褻之行為?

1、經查:原告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是我的同事,我們於112年7月12日晚間在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附近的酒吧飲酒後,喝到隔天凌晨1點,被告搭計程車要送我回家,當時計程車上只有我們2人,因為我有喝酒,所以我有在車上閉眼休息一下,我意識到時,被告把手伸進我的衣服摸我胸部,被告手指有搓揉我的胸部與乳頭,因為有刺激動作,我就驚醒,我當下很害怕,不知如何反應,所以就繼續裝睡,被告就持續這動作,後來被告的手還想往下方腹部移動,但因為角度關係,無法摸到下體,後來被告試圖抓我的手要去摸他下體,被告不知道我已經醒了,所以我有刻意去避免被告做這麼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李○諺亦證稱:「(檢察事務官問:告訴人何時反應有受到性侵害?)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大概在(112年)7月28日當天跟我說,我是他們2人前主管,公司在去年4月底改組才換主管,告訴人在車上跟我說這件事,當時他情緒很難過,也有告訴我印象中在車上發生事情,陸續告訴人也有來找我幾次,因為2人我都熟,我不清楚2人在車上發生何事,我只能安撫告訴人情緒,釐清告訴人想要什麼,進行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證人即原告友人楊○茵、鄭○恕則分別證述:「…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找我出去聊天,告訴人就跟我說他遇到這件事情,也就是被告在他酒後對他乘機猥褻,當天並不是相約要聊這件事,只是到聊天最後,我問告訴人近況,告訴人才說,告訴人描述時表面平靜,但我可以看出告訴人很難過不知所措,…之後再出去幾次,因為我關心,所以會主動問,告訴人還是有說這件事,之後告訴人告訴我,說他無法消化情緒,但沒有告訴我要申訴或提告,並希望可以先消化這些情緒,告訴人比較多情緒是不知道該怎麼辦,並問其他他信賴的人的意見。告訴人說去看很多次心理醫生,有次我們外出聊天,我有看到告訴人有點情緒激動。」、「(檢察事務官問:是否知道告訴人與被告的糾紛?)告訴人在事發的當週末,我和告訴人、方○文剛好有約,所以告訴人就跟我們說,在112年7月中,和同事去聚會,聚會結束,被告送告訴人回家,在計程車上,有肢體接觸,但肢體接觸並非告訴人所願意。(檢察事務官問:告訴人陳述此事的情緒為何?)告訴人感覺是要尋求我的建議,因為他覺得被侵犯,但對方是他同事,所以不知道該怎麼做,我有點忘記他的情緒是否有很大起伏或落淚,但可以知道他對這件事並不舒服。(檢察事務官問:告訴人後來有無跟你分享此事處理的心情?)有。她考慮一陣子決定提告,及走公司內部流程,感覺情緒起伏很大,要再看心理諮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第147頁),足以佐證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之情緒反應;再觀諸原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期間至頌和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其他特定的焦慮症、心悸、頭痛」,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至天力亞太公司使用心理情緒健康處理之諮詢服務共14次15小時(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可證其於系爭事件發生後開始出現身心症狀,堪認原告於偵查中就系爭事件之描述為真實,依其陳述之情節,被告係對原告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至錢○熙固於偵查中證稱:「…隔天早上我就要跟告訴人拿計程車錢,我截圖計程車收據給告訴人,並關心一下他的狀態,我有跟他說他都已經吐在被告牛仔褲上?我問告訴人醒了嗎?告訴人說醒了頭很痛,並說自己當時還是有意識,並說自己太慘,下次不敢,發現身上很多瘀青。我有問告訴人身上是否有很多嘔吐物,他說被告身上應該比較多,就2人互動來說,其實告訴人動作上好像沒有同事之間的男女界線。…(檢察事務官問:隔日傳訊息,告訴人有無反應遭被告猥褻?)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楊○樺則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檢察事務官問:告訴人之後有無跟你反應當天在計程車上情況?)都沒有。(檢察事務官問:之後交談告訴人有無反應發生何事?)沒有。我跟告訴人接觸時,告訴人都沒跟我提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惟其等與原告間僅為一般同事,原告於事發後未告知錢○熙、楊○樺遭被告猥褻之事,核與常情無違,是尚不得以錢○熙、楊○樺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辯稱其於112年9月8日傳送原告之簡訊係為安撫原告,避免其有輕生念頭始假意道歉,且內容亦屬抽象式之道歉云云,然本院依前揭證據綜合判斷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已如前述,且觀諸112年9月8日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並無暗示輕生之言語(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6頁);再參酌被告於112年9月8日傳送原告之簡訊內容略以:「Iris,真的很抱歉 對你做了傷害你的事。希望你可以相信我,我真的是無意這麼做,很抱歉。可以理解你不可能馬上原諒我,但如果有什麼需要,可以隨時跟我說。謝謝你讓我知道我犯下一個大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雖無直接自認其有原告指訴之行為,衡諸人性常情,如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對原告為逾矩之行為,何需自承「做了傷害原告之事」,且為「犯下一個大錯」?反觀其於2個月後之112年11月16日讀取原告希望其賠償精神損害300,000元及自行離職之訊息後,翻易前詞,回覆:「很抱歉造成你的不愉快。但那天大家真的都喝醉了,我想來想去,我明確記得我沒有做,希望你可以理解。如果真的還有需要談的話,我會再請律師跟你談,謝謝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顯屬為求自保之卸責之詞,是被告前揭辯解無從採信。

3、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20號雖認定被告並無涉犯刑法強制猥褻、乘機猥褻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等罪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38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九)),惟本院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容有可議,且刑事罪責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即不同,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結果並無拘束本件民事判決之效力,併此敘明。

(二)如被告有於前述不爭執事項(二)陪同原告搭乘計程車途中,對原告為性騷擾或猥褻之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財產上損害(醫療費用、諮商交通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乘機猥褻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情節重大,原告於系爭事件後經診斷為「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其他特定的焦慮症、心悸、頭痛」,有診斷證明書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有理。

2、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5,640元、諮商交通費用16,110元部分:

①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11

月16日期間至頌和中醫診所就診,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至天力亞太公司使用心理情緒健康處理之諮詢服務共14次15小時;啟宗心理諮商所自113年8月17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提供原告心理諮商共12次(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四)、(六)),原已支出醫療費用12,180元、諮商交通費用11,550元,共計23,730元;截至114年4月11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15,640元,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4月16日止,已支出諮商交通費16,110元(計算式:270【往返住處及天力亞太公司之單趟車資】×2×14【諮商次數】=7,560;285【往返住處及啟宗心理諮商所之單趟車資】×2×15【諮商次數】=8,550;7,560+8,550=16,110),合計31,750元(計算式:15,640+16,110=31,750),如本院認被告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此部分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6頁、本院卷二第42頁),並有頌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天力亞太公司證明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及簽到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7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部分:①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因被告前揭乘機猥褻行為,罹患睡眠障礙症,焦慮

症、心悸、頭痛等,已如前述,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為國立大學畢業、取得國外大學碩士學位(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每月工資約100,000元、110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約為1,700,000餘元,1,660,000餘元、1,480,000餘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0頁);被告為大學畢業,平均月收入約9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2頁),110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約為2,310,000元、1,980,000元、1,430,000元(見不公開卷),並審酌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間、情節,迄今仍否認所為之態度,及兩造資力、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乏依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中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部分,原告係於112年11月16日向被告請求於同年12月20日前給付(見原證3,即本院卷一第35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就其中200,000元自112年12月21日起,其餘31,750元自被告收受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4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75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12年12月21日起,其餘31,750元自114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