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43號原 告 白詠全被 告 鍾昆豪追加 被告 翔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于皓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7 款及第2 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13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793 號卷,下稱北司簡調卷,第7 頁至第9 頁)。嗣追加被告翔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甲○○合稱本件被告),且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88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最終更為: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第15
1 頁至第152 頁)。原告於勞動調解程序前即為上開追加,主張因被告公司就伊員工即被告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及工作權等行為(詳如後述)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乙情,尚難認妨礙本件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公司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本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承譽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承譽公司)擔任位於臺北車站1 樓大廳西南側(下稱車站門市)及地下街K 區2 門市(下合稱系爭門市)智慧型裝置配件銷售品牌「膜點子」之門市排班店員;嗣訴外人元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煬公司)與承譽公司合併且為存續公司,其遂自111 年1 月24日起改受僱於元煬公司,約定月薪3 萬2,000 元,被告甲○○則任其上司。詎被告甲○○卻陸續對其為下列行為,侵害其名譽權:
⒈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7 分至8 分許間,因
商品盤點事宜,竟於元煬公司人員之LINE群組「YOSEI 」內傳送:「白痴、他媽的、真的聽不懂人話」辱罵原告,侵害其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⒉被告甲○○於同年5 月20日晚上10時39分許,因原告回報業
績有誤,竟於系爭門市之LINE群組「北車誠品」內傳送:「我想殺人」、「是有什麼問題」恐嚇原告,侵害其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⒊被告甲○○於111 年6 月27日晚間突於車站門市通知原告稱
其遭投訴違反性平法,要求其隔(28)日起不要上班,使其名譽受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原告認被告甲○○代表元煬公司所為上開終止並不合法,向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料被告甲○○於111 年7 月19日勞資調解中再度聲稱原告遭人投訴違反性平法規定,不僅使原告與元煬公司調解不成立,前揭內容更遭登載於調解紀錄並留存在北市勞動局,嚴重侵害其名譽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被告甲○○本為原告主管,卻依上述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且情
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共請求上述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原告因與元煬公司調解不成立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前案),迨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425 號判決原告與元煬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後卻始終未被安排復職;經原告於112 年6 月7 日向國稅局查調元煬公司財產及所得清單,方知元煬公司暫停營業,系爭門市改由被告公司經營。衡之被告甲○○於LINE群組內指示員工改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被告公司之名稱、營業項目、資金及人事管理與元煬公司皆同,具實體同一性,是被告公司應屬被告甲○○雇主,就伊上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8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㈠被告甲○○部分:伊於111 年間因擔任系爭門市主管,在LI
NE群組上發牢騷並未針對原告個人,且原告對上述LINE發言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難認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可言。又元煬公司因獲警局通知原告遭人報案偷拍、要求召開性平調查會,為免影響信譽而要求原告暫停職務接受調查,並通知召開性平會議,但原告拒接電話也不接受調查,拖延至元煬公司倒閉,猶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稱毫無接聽義務。再伊始終為自營商,僅在元煬公司領薪幫忙管理,且在勞資爭議調解後某日即被通知不用上班,伊當與被告公司間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公司部分:
⒈被告公司於111 年8 月30日甫設立登記,原告主張遭被告甲
○○侵害權利之時點位於111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被告公司實未設立,與被告甲○○間無僱用關係,也無從對伊有何選任或監督執行職務之行為,遑論與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渠應負僱用人責任,於法不合。且元煬公司目前雖非營業中,然尚未清算或解散,縱停止營業亦不影響法人格存續,於法人格消滅前仍屬權利義務主體。又元煬公司負責人林庭緯雖因個人因素無法長時間親自管理公司經營,於11
1 年1 月間請求訴外人即彼友人乙○○協助被告甲○○行銷,但不涉及人事或財務管理事宜,實仍由林庭璋負責一切決策,嗣被告公司於113 年8 月30日由負責人吳育昇設立,惟吳育昇礙於無法兼顧其他事業欲將被告公司轉讓,乙○○認為自己有協助元煬公司銷售之經驗,遂與吳育昇商議接手經營,故於113 年2 月1 日成被告公司負責人,縱林庭緯、乙○○及吳育昇間為友人,亦不足以推斷元煬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同一經濟主體,遑論是否具實質同一性僅係勞動基準法第20條計算勞工工作年資所用,未規定新雇主應就原雇主對員工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言,自屬無由。
⒉其次,觀諸11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LINE對話擷圖,
「YOSEI 」、「北車誠品」人數各20人、8 人,被告甲○○亦未提及或標註原告,應係向全體員工告誡所為,並未指摘原告。又倘一般公司員工涉犯性平情節猶待查證之際,為免湮滅事證、阻擾查證,暫時停止員工原有職務尚屬正常程序,此自111 年6 月27日後元煬公司未對原告退保或辭退一事即悉,況元煬公司以何理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被告公司不得而知,也與被告公司無涉。復依社會通念,被告甲○○收受原告有性騷擾或違反性平法行為之訊息時,基於行政作業及其他員工安全之必要,本應告知百貨商場管理者,,甚且原告係自行申請勞動調解,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見聞勞資爭議文件之機會,雖特定第三人基於職務關係得以知悉,並不因此對其評價有所貶抑,難謂其名譽權有何受損情事。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精神痛苦與失眠確因本件所致,非得恣意索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主張其本與元煬公司成立僱傭契約在系爭門市擔任排班人員,被告甲○○曾為其主管,嗣系爭門市改由被告公司實際營運;另被告甲○○曾於111 年4 月12日、同年5月20日傳送上開文字至該等LINE群組內,伊並於111 年7 月19日因原告與元煬公司勞資爭議調解一事,代理元煬公司出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承譽公司與元煬公司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425 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元煬公司11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起訴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照片、開庭通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列印,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北司簡調卷第13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53頁、第117 頁至第135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自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復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不同;後者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而言論涉及之人、事不同,揆諸上開要旨,自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與查證義務;而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於LI
NE群組上所為言論,固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資佐證(見北司簡調卷第2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6 頁)。
惟觀「YOSEI 」群組內容脈絡,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1日先告知元煬公司要求之盤點方式、順序及指示各門市盤點回報任務後,經含原告在內之多名人員回覆後,迨翌(12)日上午11時7 分許伊復傳送:「我在(按:應係『再』之誤繕)說一次,昨天要求大家分品牌盤點,給你們一個品牌,就一個品牌盤一張單,別混在一起,還是有白癡,把單混在一起盤,他媽的!真的聽不懂人話」等文字及一新文字文件
TXT 檔後,復傳送:「在(按:應係『再』之誤繕)說一次,每家店一個帳號,自己記起來」等文,又有多名人員回覆瞭解等情,不僅礙難知悉被告甲○○指涉者為何人,被告甲○○亦係針對有門市混淆盤點物品之事抒發情緒,至為灼然。另觀111 年5 月20日「北車誠品」群組上下文,原告除於晚上9 時41分許傳送一表格照片外,又將數次訊息收回,甲○○則先於該日晚上9 時44分許傳送:「從新(按:應係『重新』之誤繕)打一次」、「錯的收回後」等文字後,於是日晚上10時39分許始回覆原告某一已收回訊息表示:「我想殺人」、「這不是錯的嗎」、「你回收你改好的幹嘛」、「是有什麼問題!」等文字,原告再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傳送北車誠品門市5 月19日業績細項乙情,益見伊係針對原告將原先業績資料收回之舉措發表評論與心情無誤。徵以原告不否認其確曾將盤點商品混在一起、誤將正確業績圖片收回等行為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該等言論係以某一特定事實為基礎為夾論夾敘,復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雖被告甲○○措辭對解決問題毫無助益,或令原告主觀上感情有所傷害,惟已然可見伊為該等用語之原因,尚難認已屬偏激不堪之言詞,是伊發表評論不足認已達名譽權、人格權受損之程度,礙難認合乎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尚不待言。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111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9日所
稱遭人投訴違反性平乙情,依前開規定及要旨,當應判斷被告甲○○所言是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告確有多次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行為一節,有臺北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530 號不起訴處分書、111 年度偵字第21562 號不起訴處分書、112 年度偵字第2839號起訴書、112 年度蒞字第17824 號補充理由書與論告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原告前科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9頁;本院卷甲第13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6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
111 年度偵字第23530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於元煬公司任職期間確有過相關爭議行為之情事甚明。基此,被告甲○○於111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9日所陳之詞,堪謂當下已有合理查證,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自不足認有不法要件,難認已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固主張:「原告之法務部查詢系統於111 年6 月間,雖於同年月12日有人提告跟騷法,但地點並非北車,告訴人亦無表示遭原告偷拍,且已不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姑不論被告甲○○係稱:「……我們有去問過,確實有當事人告聲請人偷拍,所以北車鐵路警局要求我們做性平調查」、「臺北市警察局是打電話到公司稱有同事騷擾女客人,警察局說要寄送資料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56 頁),衡知警政系統相連,系爭門市既位於臺北車站,由北車鐵路警局所屬警察先行前往或電聯告知一節,要非全然子虛烏有外,原告上詞更已自承斯時與異性間有相類糾紛遭檢警調查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不合,是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未為任何合理查證之情事,無
從認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院自毋庸論究被告公司是否為被告甲○○僱用人且應對該等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