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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簡字第144號原 告 劉皓盈被 告 日商傑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水英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日商傑西股份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在臺設有辦事處,經原告陳明辦事處實際上已無營業、代表人清水英治為日本人且已出境我國,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等有關訴訟文書應向清水英治於外國為送達,且原告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日文譯本,供本院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含證據)、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日文譯本一份」,該裁定於114年12月3日送達原告陳報之送達處所,由該處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