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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卓重諭(即明謙商行)被 告 周亦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在原告經營之統一超商鑫館門市擔任店

員,負責收銀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3分至同日晚間9時33分間,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拿取收銀機內如附表所示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並以店內自動櫃員機匯出以清償個人之負債,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犯業務侵占罪確定。被告係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00元本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上開現金之行為,查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犯業務侵占罪確定,復有刑事卷附之收銀員明細表、現場監視錄影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08號卷第13、25至31頁),其主張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件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四、結論: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拿取時間 金額 1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3分 3萬1,000 2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9分 3萬2,000 3 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02分 3萬2,000 4 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03分 2萬0,000 5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33分 5萬0,000 總計 16萬5,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