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04號原 告 李哲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久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曉芸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38萬1,78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頁)。
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32萬1,896元、第2項請求提繳之金額為5萬1,379元(見本院卷第26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長,月薪為4萬5,000元,並於113年7月31日離職。惟被告尚積欠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給付;此外,被告自伊任職起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亦得請求被告提繳之。為此,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896元。㈡被告應提繳5萬1,37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餐酒館店長,兩造約定原告可自由排班選擇上午11時至晚上9時、中午12時至晚上10時或下午12時至清晨0時三種工作時間,中間非用餐時間的休息時間由原告自行調配休息,原告薪資除本薪外,還有職務加給、出勤獎金、績效獎金、紅利、達成獎金、年終獎金、留任獎金、續任獎金等額外給付,而已將原告因管理工作可能的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核算在薪資總額外,應不得另行請求加班費。況原告自行核算的手寫出勤表,有多筆超過10小時以上的出勤紀錄,但其在自行核算工資時,亦未計算任何加班時數或加班費,足見其亦認知自己身為店長屬於責任制工作。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出勤表有出勤紀錄登載不實之情,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無加班事實之依據。至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伊已給付完畢,原告不得再請求之。再者,就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部分,伊固然有短繳,但應扣除原告主張之加班費所計算出來之工資後得到之應提繳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112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長乙職,嗣於113年7月31日離職等節,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延長工時工資部分⑴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所約定之月薪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林君圻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24號案件(下稱另案)
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與其他公司開設店面,店面名稱是布娜飛紅酒館,店面在林森北路477號地下1樓,當時有我在內的3位主管及工讀生,因紅酒館業績不好,另1位主管先被調到其他地方,後來主要的主管離職,就由我接受負責內場;我接手紅酒館時,薪水約4萬到5萬;紅酒館正職人員工時9小時,中間休1至2小時,全天班工時11小時,中間休息1小時,若有人員工作時間超過上開時數,會請他填寫加班調整表,調整表上應記載上班、下班時間,若可以還他時數,就還他時數,若月結算無法還時數,就報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03至505頁、第507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249至258頁)內場正式人員之薪資區分為一般起薪為3萬3,000元、全天班起薪為4萬3,000元、全勤獎金為2,000元,審諸勞動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被告係屬餐飲業者,為配合其營業時間需要,與原告間之勞動條件約定以配合營業時間而給予一固定薪資總額,確屬可能,而原告擔任被告店長工作1年餘,就其工作性質、時間每日為11小時之事實,知之甚稔;原告自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以來,以上述薪資標準受領工資即4萬5,000元,原告長期並無異議,顯非單純沉默,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已約定月薪包含加班費(即每日工時未超過11小時部分)而不再另行給付加班費,應非子虛。
⑶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再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著有規定。又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⑷經查,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時數乙節,業據提出打卡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其中:
①就同日無上班打卡紀錄或下班打卡紀錄者(即缺其中之一),無從認定原告該日有加班時數。
②就被告有提出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部分(即113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3日),本院認定如各該日期欄所示。
③至於其餘日數部分,因本院前認定兩造約定月薪包含加班費
(即每日工時未超過11小時部分)而不再另行給付加班費,即超過11小時部分,且未有以其他日數挪移工時者(證人林君圻曾於另案證稱當月可調整工作時間,月結無法還就報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05頁),應認定為加班時數而得請求加班費,經計算及調整後,原告自112年2月份至113年6月份加班時數各如附表二所示。
④又原告之每月工資為4萬5,000元乙節,業如上述,則其112年
2月份至113年6月份得請求之加班費如下:編號 年月份 金額 1 112年2月 時薪:45,000÷30日÷8小時=187.5元 加班費:187.5元×4/3×35小時+187.5元×5/3×21小時=15,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12年3月 187.5元×4/3×35.5小時=8,875元 3 112年4月 187.5元×4/3×3小時=750元 4 112年5月 187.5元×4/3×9.5小時=2,375元 5 112年6月 187.5元×4/3×27.5小時+187.5元×5/3×2.5小時=7,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112年7月 187.5元×4/3×23小時+187.5元×5/3×4.5小時=7,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112年8月 187.5元×4/3×28小時+187.5元×5/3×3小時=7,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 112年9月 187.5元×4/3×31小時+187.5元×5/3×5.5小時=9,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 112年10月 187.5元×4/3×30小時=7,500元 10 112年11月 187.5元×4/3×21.5小時+187.5元×5/3×1小時=5,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 112年12月 187.5元×4/3×28.5小時+187.5元×5/3×4小時=8,375元 12 113年1月 187.5元×4/3×13小時+187.5元×5/3×1.5小時=3,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3 113年2月 187.5元×4/3×11.5小時=2,875元 總計 87,689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於8萬7,6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出勤表有出勤紀錄登載不實之情,
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無加班事實之依據,並提出監視器檔案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惟被告僅能提出113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亦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則除上開區間外,其餘期間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於其他期間亦有打卡不實之情。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
而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是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再乘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有10日之特別休假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以認定。
⑵又原告離職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4萬5,000元,則
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為1,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1,500元),原告所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1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日=15,000元)。至被告辯稱其已折算工資給付予原告乙節,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然觀之該交易紀錄,並無任何特別休假工資相關文字註記,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同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每月工資如附表三「每月工資」欄所示,其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各如附表三「月提繳工資」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各如附表三「應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而被告實際每月為原告提繳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實際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亦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經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7,789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三所示),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萬7,689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5,000元,以上總計為10萬2,689元;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3萬7,78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與請求權基礎(單位:新臺幣)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延長工時工資 306,896元 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 2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5,00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3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51,379元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附表二:延長工時計算表112年2月(本院卷第17頁、第263頁) 日期 原告主張加班時數 本院認定加班時數 1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 2小時+2小時 2小時 3 2小時+3.5小時 2小時+1.5小時 4 2小時+8小時 2小時+6小時 6 2小時+2.5小時 2小時+0.5小時 7 2小時+2小時 2小時 9 2小時+6.5小時 2小時+4.5小時 10 2小時+3小時 2小時+1小時 11 2小時+3小時 2小時+1小時 12 2小時+1小時 1小時 14 2小時+3小時 2小時+1小時 15 2小時+1.5小時 1.5小時 16 2小時+2.5小時 2小時+0.5小時 17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8 2小時+0.5小時 0.5小時 19 2小時+1小時 1小時 21 2小時+1小時 1小時 22 2小時+1小時 1小時 24 2小時+7小時 2小時+5小時 25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6 2小時 0小時 27 2小時 無下班打卡紀錄,無從認定有加班時數 28 2小時+1小時 1小時 小計 46小時+56小時 35小時+21小時 112年3月(本院卷第17頁、第263頁) 3 2小時+2小時 2小時 4 2小時+2小時 2小時 5 2小時+2小時 2小時 6 2小時+1.5小時 1.5小時 7 2小時+0.5小時 0.5小時 8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0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1 2小時+1小時 1小時 12 2小時+1小時 1小時 13 2小時+1.5小時 1.5小時 14 2小時+1小時 1小時 15 2小時+1小時 1小時 17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8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9 2小時+1小時 1小時 20 2小時+1小時 1小時 21 2小時+1.5小時 1.5小時 23 2小時+2.5小時 2.5小時 24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5 2小時+1小時 1小時 26 2小時+1小時 1小時 27 2小時+1小時 1小時 28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9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1小時) 31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1日挪移1小時 小計 49小時+36.5小時 35.5小時 112年4月(本院卷第19頁、第263頁) 1 2小時+4.5小時 2小時+2.5小時(挪移3小時,剩餘1.5小時) 2 2小時+1.5小時 1.5小時(挪移1.5小時,剩餘0小時) 3 2小時+1小時 1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0小時) 4 2小時+1.5小時 1.5小時(挪移1.5小時,剩餘0小時) 5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6 0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6.5小時 7 2小時+1小時 1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0小時) 8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9 2小時 0小時 10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1.5小時,剩餘0.5小時) 12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13 2小時 0小時 14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15 2小時+0.5小時 0.5小時(挪移0.5小時,剩餘0小時) 17 2小時 0小時 18 0小時 無下班打卡紀錄,無從認定有加班時數 21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22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1小時) 23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6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2小時,剩餘0小時) 27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8 2小時 0小時 29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30 2小時 0小時 小計 37.5小時+16小時 3小時 112年5月(本院卷第19頁、第263頁) 1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3 2小時 0小時 4 2小時+0.5小時 無第二段上班打卡紀錄,無從認定有加班時數 5 2小時+1.5小時 1.5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0.5小時) 6 2小時 0小時 7 2小時+1小時 1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0小時) 8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9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0.5小時,剩餘1.5小時) 12 2小時 0小時 13 2小時+0.5小時 0.5小時(挪移0.5小時,剩餘0小時) 14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17 2小時 0小時 18 2小時+1小時 1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0小時) 19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0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0.5小時,剩餘1.5小時) 21 2小時+0.5小時 0.5小時(挪移0.5小時,剩餘0小時) 22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3 2小時 0小時 24 2小時+1.5小時 1.5小時 25 2小時 0小時 26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1小時) 27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8 2小時+1小時 1小時 29 2小時+1.5小時 1.5小時 30 2小時+1小時 1小時 小計 44小時+16小時 9.5小時 112年6月(本院卷第21頁、第263頁) 1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 2小時+2.5小時 2小時+0.5小時(挪移1.5小時,剩餘1小時) 3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2小時,剩餘0小時) 4 2小時 0小時 6 0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3.5小時 7 2小時+1小時 1小時 9 2小時+2.5小時 2小時+0.5小時 10 2小時+4小時 2小時+2小時 11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2 2小時+0.5小時 0.5小時 13 2小時+1小時 1小時 14 2小時+1小時 1小時 16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7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1小時) 18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19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0 2小時+0.5小時 0.5小時 21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2 2小時+1小時 1小時 23 2小時+1.5小時 1.5小時 24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5 2小時+2小時 2小時 30 2小時+2小時 2小時 小計 50小時+34.5小時 27.5小時+2.5小時 112年7月(本院卷第21頁、第263頁) 1 2小時+0.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2 2小時+4小時 2小時+2小時(挪移0.5小時,剩餘1.5小時+2小時) 3 2小時+2小時 2小時 4 2小時+2小時 2小時 5 2小時 0小時 7 2小時+2小時 2小時 8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1小時) 9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11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2 2小時+1.5小時 1.5小時 14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5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6 2小時+1小時 1小時 17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8 2小時 0小時 19 2小時 0小時 20 2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1 2小時+1小時 1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0小時) 22 2小時+1小時 1小時 23 2小時+4.5小時 2小時+2.5小時 25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6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7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2小時,剩餘0小時) 28 2小時+1小時 1小時 29 2小時 0小時 30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31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1小時) 小計 50小時+34.5小時 23小時+4.5小時 112年8月(本院卷第23頁、第263頁) 2 2小時+2小時 2小時 3 2小時 0小時 4 2小時+3小時 2小時+1小時 5 2小時+2.5小時 2小時+0.5小時 6 2小時+2小時 2小時 7 2小時+2小時 2小時 9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1小時) 10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11 2小時+1.5小時 1.5小時 12 2小時+1小時 1小時 13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4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7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0.5小時,剩餘1.5小時) 18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19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2小時,剩餘0小時) 20 0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4小時 22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2小時,剩餘0小時) 23 2小時 0小時 24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0.5小時,剩餘1.5小時) 25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26 2小時+0.5小時 0.5小時 27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8 2小時+2小時 2小時 30 2小時+1小時 1小時 31 2小時+3.5小時 2小時+1.5小時 小計 46小時+37小時 28小時+3小時 112年9月(本院卷第23頁、第263頁) 1 2小時+3小時 2小時+1小時 2 2小時+1.5小時 1.5小時 3 2小時+1.5小時 1.5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0.5小時) 5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6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1小時) 7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8 2小時+1小時 1小時 9 2小時+1小時 1小時 10 2小時+1.5小時 1.5小時 13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4 2小時+0.5小時 0.5小時 15 2小時+4小時 2小時+2小時 16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7 2小時 0小時 18 2小時+1.5小時 1.5小時 20 2小時+1.5小時 1.5小時 21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2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3 2小時+3小時 2小時+1小時 24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5 2小時 0小時 27 2小時+2.5小時 2小時+0.5小時 28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9 2小時+3小時 2小時+1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1小時+1小時) 30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小計 47小時+39.5小時 31小時+5.5小時 112年10月(本院卷第25頁、第263頁) 1 2小時 0小時 4 2小時+2小時 2小時 5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1小時) 6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7 2小時 0小時 8 2小時+2小時 2小時 9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0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1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3 2小時+0.5小時 0.5小時 14 2小時 0小時 15 2小時+1.5小時 1.5小時 16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7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8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0 2小時+0.5小時 0.5小時 21 2小時+1小時 1小時 22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3 2小時+1.5小時 1.5小時 24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5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7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1小時) 28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9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30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1小時) 小計 47小時+33小時 30小時 112年11月(本院卷第25頁、第263頁) 1 2小時+2.5小時 2小時+0.5小時 2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1小時) 3 2小時 0小時 4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7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8 2小時+2小時 2小時 9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0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1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4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5 2小時 0小時 16 2小時+0.5小時 0.5小時 17 2小時+2.5小時 2小時+0.5小時 18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19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1小時) 21 2小時+1小時 1小時 22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3 2小時 0小時 24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2小時,剩餘0小時) 25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6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8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9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30 2小時+0.5小時 0.5小時(挪移0.5小時,剩餘0小時) 小計 43小時+28.5小時 21.5小時+1小時 112年12月(本院卷第27頁、第263頁) 1 2小時+2.5小時 2小時+0.5小時 2 2小時+3.5小時 2小時+1.5小時 3 2小時 0小時 4 2小時+2小時 2小時 5 2小時+0.5小時 0.5小時 7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1小時) 8 2小時 0小時 9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11 2小時+2.5小時 2小時+0.5小時 12 2小時 0小時 13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5 2小時+2.5小時 2小時+0.5小時(挪移0.5小時,剩餘1.5小時+0.5小時) 16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17 2小時+2小時 2小時 19 2小時+1.5小時 1.5小時 21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2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3 2小時+1小時 1小時 24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1小時) 25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6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8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9 2小時 0小時 30 2小時 0小時 31 2小時+3小時 2小時+1小時 小計 43.5小時+37小時 28.5小時+4小時 113年1月(本院卷第27頁、第263頁) 1 2小時+0.5小時 0.5小時 3 2小時+2小時 2小時 4 2小時+2小時 2小時 5 2小時+1.5小時 1.5小時(挪移0.5小時,剩餘1小時) 6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7 2小時+1小時 1小時 9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1小時) 10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12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13 2小時+1小時 1小時(挪移0.5小時,剩餘0.5小時) 14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16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1小時) 17 2小時+3.5小時 2小時+1.5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1小時+1.5小時) 18 2小時+1.5小時 1.5小時(挪移1.5小時,剩餘0小時) 19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2小時,剩餘0小時) 20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1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2小時,剩餘0小時) 22 0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5.5小時 23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4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1小時) 25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2小時,剩餘0小時) 26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7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8 2小時+0.5小時 0.5小時 30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0.5小時,剩餘1.5小時) 31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小計 41.5小時+27.5小時 13小時+1.5小時 113年2月(本院卷第29頁、第263頁) 1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 2小時+1.5小時 1.5小時(挪移0.5小時,剩餘1小時) 3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6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1小時) 7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11 2小時+1小時 1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0小時) 12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13 2小時 0小時 14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15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2小時,剩餘0小時) 16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17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18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0.5小時,剩餘1.5小時) 21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2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1小時) 23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6 2小時+2小時 2小時 28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9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1小時) 小計 31小時+18.5小時 11.5小時 113年3月(本院卷第29頁、第263頁) 1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3 1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第211頁) 4 0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6小時 5 1.5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第211頁) 6 1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第211頁) 7 1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第211頁) 8 2小時+1.5小時 1.5小時(挪移1.5小時,剩餘0小時) 9 1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211頁) 10 1.5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第211頁) 13 1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211頁) 14 0.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5小時 15 1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211頁) 16 1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211頁) 17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18 1.5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11頁) 20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2小時,剩餘0小時) 22 2小時+1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211頁) 23 2小時+1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第211頁) 24 1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第211頁) 25 2小時+0.5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211頁) 27 2小時+5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第211頁) 28 2小時+4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211頁) 29 1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第211頁) 31 1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第211頁) 小計 33小時+15小時 0小時 113年4月(本院卷第31頁、第264頁) 1 1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第211頁) 2 0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第211頁) 3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4 2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第211頁) 5 1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第211頁) 6 1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第211頁) 7 1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第211頁) 9 2小時+2小時 依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第211頁),原告加班時數僅有1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0小時) 10 2小時+1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第211頁) 12 1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第211頁) 13 1小時 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檔案,難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 14 2小時 0小時 15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16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19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21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2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6 2小時 0小時 27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28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30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2小時,剩餘0小時) 小計 28.5小時+5小時 0小時 113年5月(本院卷第31頁、第264頁) 1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3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6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7 2小時+0.5小時 0.5小時(挪移2小時,剩餘0小時) 8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10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11 2小時+3小時 2小時+1小時(挪移3小時,剩餘0小時) 12 2小時 0小時 13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14 2小時+2.5小時 2小時+0.5小時(挪移2.5小時,剩餘0小時) 15 1.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0.5小時 16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17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18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0 2小時+0.5小時 0.5小時(挪移0.5小時,剩餘0小時) 21 0小時 無下班打卡紀錄,無從認定有加班時數 23 2小時+1小時 1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0小時) 24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5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9 2小時+2小時 2小時(挪移2小時,剩餘0小時) 30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31 2小時 0小時 小計 31小時+9.5小時 0小時 113年6月(本院卷第33頁、第264頁) 1 2小時 0小時 2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3 0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2.5小時 4 0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2小時 5 2小時 0小時 7 0.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5小時 8 0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2小時 10 0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2.5小時 11 2小時+1小時 1小時(挪移1小時,剩餘0小時) 12 0.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5小時 13 0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2小時 14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17 0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2.5小時 18 0.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5小時 19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0 0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2小時 21 0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2小時 22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4 0.5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5小時 25 1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1小時 26 0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2小時 27 0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2小時 28 0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2小時 29 0小時 上班時數未滿11小時(含休息1小時),自同月份最近日挪移2.5小時 小計 13小時+1小時 0小時附表三:原告每月工資、被告應提繳退休金金額以及提繳差額編號 年月份 每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勞退金額 實際提繳勞退金額 應補提繳金額 1 112年2月 69,422元 69,800元 4,188元 1,531元 2,657元 2 112年3月 56,275元 57,800元 3,468元 1,584元 1,884元 3 112年4月 48,617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4 112年5月 52,975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5 112年6月 80,606元 83,900元 5,034元 1,584元 3,450元 6 112年7月 56,956元 57,800元 3,468元 1,584元 1,884元 7 112年8月 62,738元 63,800元 3,828元 1,584元 2,244元 8 112年9月 59,069元 60,800元 3,648元 1,584元 2,064元 9 112年10月 54,900元 55,400元 3,324元 1,584元 1,740元 10 112年11月 56,088元 57,800元 3,468元 1,584元 1,884元 11 112年12月 60,775元 60,800元 3,648元 1,584元 2,064元 12 113年1月 96,839元 101,100元 6,066元 1,648元 4,418元 13 113年2月 54,575元 55,400元 3,324元 1,648元 1,676元 14 113年3月 49,200元 50,600元 3,036元 1,648元 1,388元 15 113年4月 61,600元 63,800元 3,828元 1,648元 2,180元 16 113年5月 59,000元 60,800元 3,648元 1,648元 2,000元 17 113年6月 50,534元 50,600元 3,036元 1,648元 1,388元 18 113年7月 55,554元 57,800元 3,468元 1,648元 1,820元 37,789元#每月工資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整理之被證1附表「應領薪資」欄加上本院判准之加班費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