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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21號原 告 陳詩茜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塚田美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公司登記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發室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也經囑託國外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以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受僱於被告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5 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9館5 樓b monster 櫃位(下稱系爭櫃位)擔任營運行政、財務人員,薪資於次月25日發放(下稱系爭契約)。詎113 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17日申請特休期間,訴外人即同年3 月甫到職之被告總經理王O斌竟於同年月9 日傳送不雅影像予原告性騷擾,迨其向被告反映後,卻遭被告突於同年月15日誣指其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竊取資料並刪除等不法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於同年月16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任職期間均依被告指示方式作業,毫無被指述之情事,伊也未提出任何證據,遑論未採行其他影響勞工利益較輕之措施而逕予解僱,亦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所為終止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被告於113 年5 月16日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拒絕原告繼續提

供勞務,又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實係為節省資遣費開支,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其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久任獎金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固於同年6月5 日調解當日經被告拒絕而不成立,但請求資遣費前提為終止勞動契約,故其真意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默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職是,系爭契約已於11

3 年6 月5 日終止,以其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4 萬6,621元計算工作年資5 年2 月4 日後,應得請求資遣費12萬697元。再兩造勞動契約書第8 條約定依其年資每年調升其工資金額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然被告自109 年4 月起至今共48個月均未給付久任津貼,其以中間值每月4,000 元計算後,應得請求19萬2,000 元,但部分金額流用而僅請求19萬

791 元等語。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第8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

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於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利用其個人公務信箱寄發多封郵件予被告廠商、客戶,表示在苗栗開設咖啡廳販售茶飲,希望客戶團購云云,是否在工作時間有分心、利用被告資源竊取被告廠商、會員資料等作為個人牟利使用,與被告公共利益有關,伊僅得於113 年5 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前述事由終止,當無給付資遣費之必要;反之,原告主張猥褻物散播一事,被告從未在任何平臺或場合為之,也未對原告個人為不實言論,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久任獎金係勞動契約書第8 條約定之福利,被告經營5 年以來虧損高達8,169 萬元,故無部門分紅獎勵或調薪情事,也未曾有原告所屬主管以原告工作績優為由簽請加薪,其自行加薪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原告自108 年4 月1 日起以月薪4 萬2,000 元與被告

成立系爭契約,嗣經被告於113 年5 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翌(16)日送達,原告則於同年月17日申請後於同年6 月5 日與被告就資遣費、久任獎金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請求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另曾對王O斌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並提出刑法第235 條散布猥褻物、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47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勞動契約書、內湖江南存證號碼260 號郵局存證信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 年5月22日北市警內分防字第113301225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113 年5 月29日北市勞就字第11360247101 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單、薪轉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北市勞動局114 年2 月7 日北市勞動字第1146054042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全卷影本,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99頁、第133 頁至第147 頁、第229 頁至第

235 頁),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4704 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久任獎金項目,應屬無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觀諸勞動契約書第8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明載以「福利」為此條項目,且共區分4 項,依序臚列如下:

「乙方(按:即原告)得於本契約之有效期間內,享有甲方提供之各福利措施。

營運分紅:當公司有獲利時,依照部門給予分紅獎勵。

久任津貼:依照年資,每年有久任獎金分發。

並依照能力職等每年有加薪3000~5000元之調薪空間。」⒊據前開約定文義解釋所示,久任津貼固載依年資而定,然毫

無具體金額約定,與每年3,000 元至5,000 元調薪空間要屬有別,原告抗辯久任獎金屬調薪機制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要與條文文義有別。衡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受僱於被告以來未曾領有久任獎金,被告更自述在我國設立經營以來全屬虧損,何來獎金發放乙情,則於別無領取紀錄、無從證明給付經常性與勞務對價性,更將此獎金列載於福利制度等因素綜合判斷,原告主張請求109 年4 月起共48個月久任獎金19萬791 元,自屬無據。

㈢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謂被告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之意思表示合法,被告就原告默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一事也未見爭執,則系爭契約應已於114 年6 月5 日終止,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2萬697 元: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規定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自明。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可能面臨僱傭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應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由,不得隨意改列,亦不得將原先通知之解僱事由,於訴訟上變更其內容加以主張(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被告以113 年5 月15日內湖江南存證號碼260 號郵局

存證信函為終止意思表示所憑內容為:「本公司同仁A01,因執行職務之便,經查竊取公司資料,並為刪除等不法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解僱,並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效」等語,自應由伊就原告竊取公司資料並刪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供臺北地檢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470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然該等證物僅能作為原告對王O斌提出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尚難認定原告有「竊取公司資料,並為刪除」之行為可言。再觀王O斌另案雖提出原告公務信箱部分郵件擷圖(見臺北地檢113 年度他字第8926號卷第109 頁至第141 頁),然參該等證物不僅無從知悉被告所謂原告刪除之資料為何,衡酌該等信件均係112 年8 月至113 年2 月6 日期間傳送予各客戶之產品推銷文件,惟相距被告終止意思表示之日期全逾30日,被告也未舉證說明有何符合知悉時起30日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當與終止要件不合。該等要件既屬不合,被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自不合法,本院當不就有無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113 年5 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

年6 月5 日默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節,有勞資爭議調解書、上揭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全卷影本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33 頁至第147 頁),復未經被告所否認,並有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呈現原告於11

3 年5 月16日即遭被告退保之事實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9頁),是其主張要非全然子虛,系爭契約當於113 年6月5 日終止,洵堪認定。則原告工作年資共5 年2 月4 日,以其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4 萬6,621 元計算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9

7 元(計算式:【5 +《2 +4 ÷ 30》÷ 12】÷ 2 × 46,621≒120,697 ),應屬有理。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就資遣費部分最遲也於系爭契約終止後30日即如數負遲延責任。原告就給付金額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因被告自113 年11月20日至114 年11月19日停業中,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則於114 年4 月1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與郵便物等配達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67頁至第6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12萬697 元自114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97 元,及自114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