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22號原 告 湯千毅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因訴外人即電氣組同事王承彥不願繼續承辦前經營建處計劃部門簽改之業務,訴外人即電氣組長陳盈在將該業務轉給原告承辦,原告承辦該業務後向陳盈在申請加班遭拒絕。原告轉至工安部門後,工作表現均正常,嗣於訴外人陳虹升擔任督導期間,蓄意刁難以及指派非原告業務職掌範圍内工作,其心念不淨汙濁致使原告頭痛須請假舒緩,嚴重時甚至會癱瘓在床兩三日(原告具特殊體質,有能力偵測特殊情事,被告暗中監控原告相關事跡,原告已函件内政部及警政署並保全證據)。雙方總帳結算至單位分鐘數。原告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70元(計算式:40,751元/30日/8小時=170元),依比例加成計算。爰依給付加班費請求權、民法第126條規定(本院卷第133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超時加班費14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0頁)。
二、被告辯解略以:被告公司電氣組組長陳盈在,為調整另一工作量較大之同仁王承彥,將其中具急迫性之工程案中公文往返部分,委請原告協助該工程案之公文收發及回復,而該工程案仍由王承彥承辦,原告承辦之內容僅為製作工程案公文往返的收發日期紀錄表,即是將公文的「收文」與「發文」日期,登錄至Excel表格中。且陳盈在組長並未設定一至兩天內完成的期限,原告本有充足時間在正常工時內處理完畢,並無加班的必要。而被告前因原告111年5月6日發生刷卡異常(刷卡下班時間23:56)委請部門主管查悉後,發見原告亦無加班事實,並經原告於同年月9日簽立切結(被證1)。依其切結內容,在109年1月2日以後,原告無加班事實,至於108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亦無加班事實,僅因斯時尚未施行勞動事件法,原告不願切結而已。再依被告公司加班控管措施第一點及第二點規定(被證2)。主管遇有加班需求取得同仁同意,填寫加班通報單記載加班事由,並說明工作之急迫性或臨時性,經權責主管核定後核實報支。原告工作内容單純、工作量不大,且因工作品質低落,工作態度不佳,主管不曾交辦繁重工作或專案工作,亦不曾臨時交辦需當日完成之工作,而無申請加班需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未給付其任職期間超時加班費14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民事陳報狀三表示:訴狀請求金額14萬元過高,經列表精算後不足4萬元實際請求加班費為:A+B=38998元),其因陳盈在將同仁不願承辦之業務轉由其承辦,其承接該業務後申請加班遭陳盈在拒絕等情,俱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即與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前開勞基法規定。再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是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倘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規範加班申請制或設計加班指派單,則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即得以加班申請制、加班指派單推翻上開推定。另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被告公司加班控管措施(下稱系爭加班控管措施)規定:「
一、在正常工作情況下,當日得完成或未具急迫性之工作,不應指派加班;預期發生之額外工作,應事先協調人力因應,而不宜逕以加班處理。惟遇有天災…或人力確有不足,須於上班時間以外時段處理,應依本公司相關加班工作指派程序及管理原則辦理合理管控…;二、主管指派加班(含假日出勤)以業務需要為前提,並依下列原則辦理:…(二)員工加班之指派,由權責主管逐案指派,並經單位主管或權責主管核定(不得授權)後按實報支。…」(本院卷第163、164頁),足證,被告所辯公司主管於員工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有加班需求,而有指派員工加班處理之必要時,應依上開規定填載加班通報單,記載加班事由說明工作之急迫性或臨時性,經權責主管核定後核實報支等語,即屬有據。且上開措施規定內容,並未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有約束被告所屬員工之效力。是以,原告及被告所屬其餘員工如因業務需求而需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繼續工作,並申請加班費,應依流程提出加班申請,報請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核屬被告為有效經營、控制人事管理成本與支出所必須,故被告訂定系爭加班控管措施以做為控管、核發加班費之依據,自屬合理。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給付其任職期間之超時加班費14萬元云云。然查,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長達近4年,且系爭加班控管措施係於原告入職前早已訂定(本院卷163頁),原告對於上述加班程序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原告本當遵循加班申請制之程序,提出加班申請並獲核准後,憑以申請延長工時工資,以憑此確認質因工作上之而要而延長工時。至原告所稱其因遭陳盈在將其他同仁不願承辦之業務轉由其承辦,其承接該業務後申請加班,均遭陳盈在拒絕云云,惟此業經被告否認,復參以被告所辯陳盈在僅將同仁具急迫性工程案件中之「公文收發部分」委由原告辦理,原告所承辦者非該工程案件本身乙節,原告復未否認此節,再者,被告前因原告111年5月6日發生刷卡異常(刷卡下班時間23:56)而委請部門主管查悉後,經原告於同年月9日簽立切結表示:「…3乃個人因素,依法並無加班費之請求權…。因此本人聲明並特此切結,於109.01.02後多留公司,多為自身因素、多留久待公司,與公司業務較無關聯,並無申請加班費之權利,惟108.12.31前並不在此限。
」等語,並據被告提出出勤異常資料暨切結聲明,在案足憑(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溢徵,被告所辯原告所承辦之業務,本得在其正常工時內處理完畢,其無加班之需求,縱有超時打卡下班之情形,亦係因其個人因素,與辦理公司業務無關等語,即非全屬虛妄。準此,原告既未依系爭加班控管措施之流程,提出加班之申請,且本件縱有超時打卡下班之情形,尚難認與辦理公司業務有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加班費期間,確有加班必要及其確實有在執行職務,故原告請求超時加班費14萬元,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加班費請求權、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承彥,以證明陳盈在將同仁不願意辦理事項交由其處理及拒絕其加班申請,惟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加班控管措施流程,經主管指派、核定加班申請,其超時打卡下班部分,難認與辦理公司業務有關等情,均已說明如上,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