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簡字第137號原 告 殷翌芹訴訟代理人 吳 潔被 告 瑞安牙醫診所兼法定代理人 吳宥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有容律師關 係 人 王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撤銷王智明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許可或撤銷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68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

二、經查,本件原告委任王智明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前認王智明,雖不具律師身分,但自陳為原告母親同事,大學法律系畢業,曾擔任法務工作,乃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許可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被告主張王智明於114年7月3日調解程序進行時,在向調解委員大聲爭執後,即帶原告離開調解室(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經原告具狀表示王智明上開行為僅係拒絕對原告不平等之調解條件(見本院卷二第254頁),惟該次調解期日係因兩造均同意移付調解而開啟之程序,其目的係促使兩造在勞動調解委員會協助下達成調解合意,倘原告不願接受調解條件,自得向調解委員會說明並表明續行訴訟,尚不應與調解委員爭執而有阻撓調解程序之舉。又王智明與吳宥信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後發生言語衝突,王智明並對吳宥信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第25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足見王智明與吳宥信之間另有訟爭,恐影響王智明作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案件之獨立判斷,而非純以原告之利益為依歸,於此情況下,實難認王智明得為原告保障訴訟上之權利。又原告另有委任其母吳潔作為訴訟代理人,堪認原告於訴訟上之利益可受保障。綜上,本院認王智明不適於繼續為原告代理本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前准王智明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