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0號原 告 黃士修被 告 捷運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思筠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人 馮建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28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500元(見本院卷第137、146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擔任被告管理員一職,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嗣於111年7月1日接任被告總幹事,月薪為3萬5000元。其中自103年起,被告不願按新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由被告每月提繳員工薪資6%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竟自103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長達7年3月之期間(共計87個月,下稱系爭期間),從原告每月薪資2萬5000元中,扣除應由被告負擔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且訴外人即被告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葉日東,對大樓財務運作熟悉且具實質影響力,其並無可能對於員工每月薪資計算簽呈為誤繕,而所謂補貼亦僅係平衡被告計算工資金額之名義,況原告年終獎金於系爭期間皆為2萬5000元,與民間慣例為1個月之薪資相符。再者,縱原告於111年薪資勘誤明細簽名,不表示即同意110年以前之薪資結構如被告所述。準此,以被告於系爭期間每月應提繳退休金額應為原告月薪2萬5000元之6%,即1500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遭剋扣之工資即為13萬0500元(計算式:1500元×87個月=13萬0500元),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罹於時效。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受僱於被告,於111年7月1日前係擔任管理員,然斯時未曾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僅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3560元,另有管委會之補助加給(106年6月前為72元,後固定為440元)。而被告並未苛扣原告薪資用以繳納勞工退休金,僅係因103年7月甫上任主委之葉日東,於制式簽呈上所繪製之表格有所誤繕,錯將雇主依法應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一併列入,使原告誤解其月薪為2萬5000元、遭扣除6%勞工退休金。又年終獎金非屬工資,僅係恩惠性給予,被告非以月薪為標準,無從以年終獎金為2萬5000元推認原告之月薪。且於000年00月間,財會人員於計算該年自聘人員薪資補正差額時,始發現前開誤繕,被告遂將111年1月至7月原告月薪之勘誤明細列出,載明正確薪資結構為底薪2萬3560元,另被告加給440元,原告勞工退休金則提撥至其勞退專戶,該明細復經兩造確認後簽名,足以澄清前開誤繕所生誤解。另縱短發工資屬實,因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始聲請勞資調解爭執薪資數額,則原告就107年7月18日以前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嗣於111年7月1日起擔任總幹事,迄至112年6月30日為最後工作日,被告於系爭期間皆有提撥月提繳工資6%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另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8月8日調解結果不成立等情,有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25、39至41頁、限閱卷),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共計87個月,逕自原告每月薪資扣除應由被告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自原告薪資扣除被告應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二)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數額為何?
(一)於系爭期間兩造約定之原告月薪為2萬5000元,被告確有自原告薪資扣除被告應負擔提繳勞工退休金情事: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僱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僱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前揭勞退條例之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現改制為勞動部〕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文參照)。準此,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按月為勞工提繳工資6%以上之個人專戶退休金,此為雇主應負之義務。除勞工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自願另行提繳之情形外,雇主不得於勞工薪資中扣除6%之退休金提繳金額,而轉嫁由勞工自行負擔。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月薪為2萬5000元乙節,業有被告之
109年2月份、110年4月份總幹事請款簽呈為證(見本院卷第
19、21頁),細繹原告所提該2紙簽呈之「薪水」欄明載原告薪資為2萬5000元,其中包含「勞退(6%)」項目1440元、「就業保險」項目48元、「管委會補貼」項目440元,而得出最終「實領」項目為2萬3952元之結論,且該2簽呈皆有時任被告管委會主委之簽名;復參以被告於系爭期間發予原告之每年年終獎金確為2萬5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主張之月薪數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系爭期間所約定其月薪為2萬5000元之情,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期間之月薪係經兩造口頭約定為2萬3560元,被告另加給72元、440元等補助云云,並提出薪資清冊、扣繳憑單、111年1月至7月薪資勘誤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3至80、99頁),惟觀諸被告出具之薪資清冊,僅為其單方面製作之文件,資料簡略且無任何簽字用印,而扣繳憑單亦係由被告單方開立申報,實難據此推認兩造僱傭契約薪資合意及被告給予原告月薪數額之真意,其該等舉證自不足為憑;又雖原告曾於111年1月至7月薪資勘誤明細簽名,然此僅得知悉原告已核對、領取111年1月至7月之被告短付薪資部分,尚難遽謂原告因此對110年以前之薪資結構一概承認,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難為採。
⒊復查被告既已自陳於系爭期間所支付予原告之月薪數額為2萬
3560元(見本院卷第58至59、65至69頁之民事準備(一)狀),另觀之上開管委會請款簽呈明列「勞退(6%)」項目為1440元,業如上述,故被告於系爭期間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係自原告月薪2萬5000元數額中扣除所繳納(即2萬5000元-1440元=2萬3560元)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將雇主應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由原告薪資中扣除,致每月工資短付1440元等語,自應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短發之工資數額為6萬0480元: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於112年7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始就原
告系爭期間薪資中扣除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等節有所爭執,有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而揆諸前揭說明,可悉原告請求之薪資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是被告抗辯其僅需給付112年7月18日前5年即自107年7月起之短付薪資等語,洵為可取。從而,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07年6月以前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而自107年7月至110年12月共計42個月間之短付每月工資1440元,請求則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剋扣之工資為6萬0480元(計算式:1440元×42個月=6萬0480元)。
⒊從而,原告就其於系爭期間,薪資遭被告扣除用於支應原應
由被告所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工資為6萬048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