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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53號原 告 紀美鈴被 告 何昌明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段家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港簡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明修,嗣於訴訟繫屬中改為張財育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3 款規定自明。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甲○○(下與被告公司合稱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2,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以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 年度港簡字第235 號卷,下稱雲林地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嗣將聲明更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2,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被告公司(下與被告甲○○合稱本件被告),且請求權基礎更為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雲林地院卷第23頁、第60頁),除減縮部分請求金額,就追加被告公司部分則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與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甲○○不法解僱原告為一同請求,堪認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內勤人員(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甲○○及訴外人張曉耕於95年4 月未經原告同意,逕以伊業務能力佳將伊調任雲林縣斗南鎮外勤業務人員,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嗣又以分行業績排名不如其他分行為由,且未依95年6 月12日承諾作最妥適安排,逕於95年4 月31日解僱原告。被告甲○○明知原告業績達成率百分百卻不法解僱原告,故意貶損其工作能力,使其無法順利謀職,受有精神痛苦、名譽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第227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2,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㈠被告甲○○部分:伊並非雇主,縱於96年間發生勞資糾紛,

原告應向被告公司請求,又至今逾15年以上,已羅於時效,況原告於106 年已提起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今又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公司部分:

⒈原告原自93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合併更名前之復

華商業銀行),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被告公司通知工作至96年4 月30日,自96年5 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78 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已終止並告確定,當具有既判力。惟原告無視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自10

5 年起迄今不斷濫訴騷擾被告公司、伊經理人與受僱人,諸如雲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15號、112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本院112 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判決等,同認原告提起訴訟牴觸確定判決既判力而駁回其訴(含再審之訴在內),雲林地院111 年度港小字第151 號、111 年度勞小字第2 號判決更對原告裁處罰鍰,即便原告曾向司法院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也經司法院大法官112 年審裁字第1312號裁定不受理其釋憲聲請。此外,原告濫用勞動事件法保護勞工應訴規定,屢屢要求被告公司派員至雲林應訴,即便合法移送本院審理之訴訟,甚有聲請高達3 次改期而遭一造辯論判決駁回確定之紀錄。再觀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何昌明及張曉耕於95年6 月12日先承諾作最妥適安排,再於95年4 月31日故意解僱原告」等內容,惟被告公司未曾承諾原告,4 月也無31日且時序倒置,實有誤會。被告公司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卻稱故意不法解僱,反覆爭執前案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

⒉原告前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前案訴訟、雲林

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訴訟,均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前案訴訟認定原告斯時領取資遺費,逾9 年未爭執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也未預示提供勞務,於00年00月間甚請求開立離職證明,堪認被告得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義務,被告顯非不當解僱原告,又原告因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權利;雲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載明原告所指便箋上「最妥善安排」,係時任人資長對立法委員關心原告調職一事所做回覆,並未允諾如何具體安排,僅是道義上承諾,自無對原告負有一定債務或與立法委員締結利益第三人契約爾。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之主張,前於相同當事人間之他案確定判決之爭點已有所判斷,對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件訴訟不應作相異判斷。基此,被告公司既係合法資遣原告,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貶損,也無任何侵權行為,致其人格權受侵害,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於96年間離職,所謂侵權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民法

197 條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被告公司也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易言之,該適用之結果,乃指依原告於起訴狀內之記載,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有利於己判決之結果者而言。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 年1 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第2 點參照)。復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首查,原告所為主張,僅泛稱因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

調派雲林縣斗南鎮外勤業務人員,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且未對原告作最妥適安排,逕以業績排名不如其他分行解僱原告,致其無法順利謀職,受有精神痛苦、名譽損害云云(見雲林地院卷第7 頁),全未具體說明本件被告有何不法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具體規範,以及各該行為與「順利謀職」間之責任成立與範圍因果關係,經雲林地院北港簡易庭曾以112 年7 月18日雲院宜民港甲

112 港簡調字第137 號函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對本件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具體原因事實、各要件與相對應之證據資料,於112 年7 月25日送達其指定送達址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情,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雲林地院卷第19頁、第21頁)。惟原告祇以同年7 月29日及8 月8 日民事補正狀減縮部分請求金額,猶為:被告公司時任總經理即被告甲○○、訴外人張曉耕於95年4 月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業務能力佳為由將其自內勤作業人員調任外勤業務人員,又被告甲○○於95年6 月12日承諾原告做最妥善安排卻未履行,逕於95年4 月31日解僱原告;本件被告明知原告業績達成率百分百,仍以其無法勝任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因而無法順利謀職,受有精神痛苦、名譽損害等主張(見雲林地院卷第23頁),猶未補正本件請求賠償損害之具體原因事實、各要件與相對應之證據資料,反提及非提告對象之張曉耕,實不足認定符合一貫性審查,自不待言。

㈢其次,前案訴訟中原告與被告公司均不爭執原告於93年11月

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內勤存匯作業人員,於95年5 月

2 日調任存匯業務外務人員,嗣被告公司於96年4 月13日函稱原告95年度績效考核結果未符標準顯已無法勝任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於96年5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給付原告工資至最後工作日同年4 月30日止,另發給資遣費等事實,又前案訴訟認原告於96年5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已領取資遺費、逾9 年未行使其權利,期間又曾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離職證明及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表示幫忙謀職,足以使被告公司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公司履行義務,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因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但遭已逾上訴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抗字第29號以逾抗告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乙節,有上揭案號裁判書存卷足憑。原告於前案中所為請求,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離職事由之適用乙節,實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前案裁判中既各於事實及理由欄㈠詳論理由,業就此等重要爭點,即涵蓋系爭契約終止日、原因等重要爭點,為詳細調查及辯論,未有顯然違反法令之處,當具爭點效,兩造及本院於本件訴訟中當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要無疑問。原告現於本件訴訟中竟為上述主張,認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逕為解僱,其因無法順利謀職,受有精神痛苦、名譽損害云云,不僅與爭點效效力相違,亦無從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也未見名譽權受有侵害之原因,以及因而推導得出受有精神痛苦之主張。另就被告甲○○部分,原告固為上開主張,惟其前對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身為總經理亦為,亦為解僱原告之人,其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規定」等情為由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業經士林地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一情,有上揭案號判決書在卷可徵。至此,原告對被告甲○○該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不存在,現更替其詞,更換字眼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揆之首開規定亦應有既判力(就其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部分)、爭點效之適用(就其主張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不得再行及為相反之主張,並進而請求本件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洵堪認定。

㈣基上,原告未能具體說明本件被告各自所為不法行為、遭侵

害之權利類型、所受損害、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及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依據,及因本件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以符合一貫性審查標準,更有諸多爭點業生爭點效,自難認本件被告對其有何成立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據上,原告請求本件被告應賠償其20萬2,34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實與一貫性審查不合,其以該等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斷、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2,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