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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8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包澤杰張蕙纓被 告 呂武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72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11萬8,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蕭翠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彥良,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民國113年5月29日第9屆董事暨第7屆監察人聯席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嗣經陳彥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91年1月29日起受僱於原告,原告於112年1月17日依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人事管理辦法(下稱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特別補償基金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預發111年度考核獎金(半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1,558元予被告,復於112年1月18日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員工工作獎金發給標準(下稱工作獎金發給標準)第3條及工作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預發111年度工作獎金6萬4,128元予被告。嗣被告111年度之工作表現經人事評議委員會考核評定結果為60分,依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工作獎金發給標準第4條第1款及工作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不應發給111年度考核獎金及工作獎金,被告自應將原告預先給付被告之考核獎金及工作獎金全數返還。又原告人事評議委員會以110年9月15日110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懲處被告申誡2次,惟原告核算被告110年度工作獎金1.5個月時,漏未依工作獎金發給標準第6條扣除前開申誡2次所應減扣2%金額即3,039元,故被告應一併返還11萬8,725元(計算式:51,558元+64,128元+3,039元=118,725元)。

㈡另原告對全體受僱員工薪資係採當月份預發制,即於每月1日

預發當月份薪資1個月,原告已於112年10月1日發給當月份薪資9萬6,687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繳還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3萬6,181元。

㈢原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發函(下稱112年10月27日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翌日起15日內返還15萬4,906元(計算式:118,725元+36,181元=154,906元),被告已於112年10月31日收受卻未於112年11月15日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4,906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906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考績之程序及形式沒有意見,但對實質內容、考績評定有意見,因訴外人即原告前總經理林榮宏依其個人喜好隨意修改對於包含被告在內的111年度之員工考績,又逼迫包含被告在內之員工離職、退休、以小事刁難,其罷凌行為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調查屬實,又原告在終止勞動契約後,始重更改考績並於112年10月25日通知被告,顯為惡意針對被告,其請求返還獎金,顯無理由,且因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返還薪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頁):㈠原告已發給被告111年度考核獎金半個月5萬1,558元、111年

度工作獎金6萬4,128元、補收回減發110年工作獎金3,039元(三者共計11萬8,725元)、112年10月21日至112年10月31日已發薪資3萬6,181元。

㈡原告對被告111年度表現考核60分。

㈢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依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僱傭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度考核60分,依原告人事管理辦法第17

條、工作規則發給標準第4條第1款、工作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不得發給111年度考核獎金、工作獎金,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⒈按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乃雇主人事權,屬管理權之

核心事項,其對象事實通常具有專業性,非法院所得取代,否則,不啻由法院代雇主行使人事權,害及雇主人事管理權之行使,除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益影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斷或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外,法院原則上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定有人事管理辦法,其中第3條規定「本基金為評議有關

人事管理事項需要,得設置人事評議小組。其設置要點另由本基金訂之。」、第16條規定「本基金員工考核分下列三種:平時考核:…年度考核:員工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度考核。另予考核…」、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度考核及另予考核,總分以一百分為滿分,無特殊貢獻或建樹者,年度考核不得考列九十分以上;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年度考核七十五分以上者,晉薪一級。考核八十分以上者,發給一個月薪給;七十分以上發給半個月薪給。」、第19條第4項規定「考核之權責如下:襄理(含)以下人員,由經理初考,副總經理覆核,總經理核定。」,另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人事評議小組設置要點(下稱人事評議小組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本基金為貫徹人事及獎懲公開政策,依據本基金人事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人事評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設置要點。」、第5條規定「本小組依本基金人事管理辦法及各項給與支給標準辦理有關人事評審工作,並作成決議或擬具建議意見,送由行政處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定權責簽請核定。」」(見本院卷第280、2

84、286、175頁)。而被告111年度之年度考核僅有60分,係經原告依人事評議小組設置要點所設置之人事評議委員會先後於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23日召開第1、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審議原告所屬員工111年度考核,並決議被告之考核分數為60分,有112年度第1、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111年度業務處副經理(含)以下各級員工考核名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1至397頁)。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前總經理林榮宏惡意針對,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始重打111年度之考核分數云云,惟查:

⑴原告員工之年度考核,須經金管會評定原告之營運績效評核

分數後,原告始得依營運績效評核分數對應甲等人數之比率予以調整,辦理考核相關作業,近年金管會評定原告年度營運績效評核表分數約在每年5月間,此有原告為預發110年度考核獎金,由行政處於111年1月13日簽呈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9頁),參以111年度金管會於111年4月22日函知原告營運績效分數後,原告方於111年5月24日召開第1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審議110年度副經理(含)以下各級員工之年度考核議案,嗣於111年5月30日經總經理室簽請董事長核定副經理(含)以上人員年度考核明細暨核定表及年度考核表,併陳襄理(含)以下各級人員之年度考核明細核定表;另113年度金管會於113年5月17日函知原告營運績效分數後,原告方於113年6月4日召開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審議112年度副經理(含)以下各級員工之年度考核議案,嗣於113年6月7日經總經理室簽請董事長核定副經理(含)以上人員年度考核明細暨核定表及工作獎金及年度考核表,併陳襄理(含)以下各級人員之年度考核表,亦有111年5月30日、113年6月7日總經理室簽呈、金管會111年4月22日函、113年5月17日函、111年度第1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113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至37

8、407至413頁),顯見原告陳稱須等待金管會評定原告之營運績效評核分數後,人事評議小組始能審議副經理(含)以下員工之年度考核,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是遭原告惡意針對、重打考核分數,顯非可採。而被告之年度考核分數係金管會以112年5月15日函知原告營運績效評核分數後,方由人事評議小組分別於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23日召開第1、2次會議,決議被告之考核分數,再經總經理室於112年9月6日併同副經理(含)以上人員年度考核明細暨核定表及年度考核表,襄理(含)以下各級人員之年度考核明細核定表,簽請董事長於112年9月7日核定,亦有上開簽呈、金管會函、112年度第1、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至397頁),堪認被告考核分數是原告接獲金管會評定原告營運績效評核分數之通知後,方啟動辦理考核相關作業,即被告之考核分數先進行經理初考、副總經理覆核總分均為63分,此時尚未經林宏榮評核,再由人事評議小組開會決議為60分,並無判斷或裁量違法、程序明顯瑕疵之情況,此亦經被告自陳辦理考核之程序即形式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0頁),且人事評議小組討論及建議之評核分數,核屬原告管理權之核心事項,非法院所得取代,本院自無從介入審查其妥當性,被告辯稱是林榮宏對其施加罷凌,未公正核定云云,並無理由。

⑵況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人事評議小組於112年10月

19日召開第3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通過後,再由行政處於112年10月20日就員工獎懲簽請董事長於同日核定,並於同日發函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亦有上開簽呈、112年度第3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原告112年10月20日補償發字第11221005143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7至366頁),顯見原告對被告之年度考核係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即已完成,被告辯稱係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惡意更改考核分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工作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目規定「本基金對員工之服務貢獻予以獎優懲劣,並於會計年度結束後發給考核及工作獎金,以激發團隊精神,提高工作效率,依下列規定發給:考核獎金:…不滿七十分者不予發給。…工作獎金:…㈡本基金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工作獎金:⒈工作不力,表現欠佳,或年度內考核列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另依工作獎金發給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對員工之服務貢獻予以獎優懲劣,並於會計年度結束後發給工作獎金,以激發團隊精神,提高工作效率。」、第2條規定「前條所發獎金總額,以員工1.5個月薪給為限。」、第4條第1款規定「本基金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工作獎金:工作不力,表現欠佳,或年度內考核列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見本院卷第285、296、297頁、司促字卷第25頁)。原告為保障員工權益,於員工111年度考核分數確定前,已先依原告108年10月28日第1屆第8次勞資會議臨時動議建議,由行政處以111年12月30日簽呈簽請董事長同意預發111年度員工考核獎金,並於112年1月17日發給被告5萬1,558元;另由行政處以112年1月16日簽呈簽請董事長同意發給員工111年度工作獎金,然被告因受懲處、留職停薪等事由減發一定比例,於112年1月18日發給被告6萬4,128元,有原告行政處111年12月30日簽呈、111年度考核獎金發放清冊、行政處112年1月16日簽呈、111年度工作獎金發放清冊、112年1月17日、18日整批轉帳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至319、335至341頁)。惟嗣於112年9月7日經原告董事長核定員工年度考核後,因被告111年度考核分數僅為60分,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無須發給工作獎金及考核獎金,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考核獎金、工作獎金,即屬有據。

⒌另工作獎金發給標準第6條規定「本基金員工在年度內曾受處

分者,其工作獎金照原核定金額依下列比例減發之:申誡一次減發獎金百分之一。」(見本院卷第264頁)。又依原告人事評議委員會於110年9月15日110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就被告110年3月份辦理求償作業疏失一案,決議應予申誡2次,且列席之被告並無異議,有110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原告110年9月29日補償發字第110210044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151頁),原告人事評議委員會既決議懲處被告申誡2次,110年度工作獎金即應依上開規定減發2%,惟原告於111年1月22日撥付被告110年度工作獎金1.5個月即14萬4,373元【計算式:薪資101,314元*1.5-所得稅(薪資101,314元*1.5)5%=144,373元】時,漏未扣減2%金額即3,039元(計算式:101,314元*1.5*2%=3,039元),此有原告提出110年度工作獎金發放清冊、國泰世華銀行整批轉帳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60、26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10年度工作獎金3,039元,自屬有據。

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考核獎金5萬1,558

元、工作獎金6萬4,128元、110年度工作獎金3,039元,共計11萬8,725元(計算式:51,558元+64,128元+3,039元=118,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依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

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31日薪資,有無理由?⒈原告人事評議小組於112年10月19日召開112年度第3次人事評

議小組會議決議對被告申誡3次、記小過2次及大過4次,並決議因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行政處112年10月20日簽呈、112年度副經理(含)以下各級員工疏失事項彙整表、112年度第3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362頁),原告因而依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於112年10月20日函知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一情,亦有原告112年10月20日補償發字第11221005143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366頁)。惟被告抗辯原告為違法解僱,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並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7至467頁)。

⒉查原告對被告之缺失查核過程有程序上瑕疵,且查核判斷結

果難認正確且具正當性,並未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經系爭訴訟認定在案(尚未終局確定,見本院卷第495至501頁)。而原告已於112年10月2日發放被告當月薪資9萬6,687元,則原告請求返還被告自112年10月21日至112年10月30日薪資3萬6,181元,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112年10月27日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返還,被告已於112年10月31日收受送達,有112年10月27日補償發字第1122100517號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國內掛號查詢存卷可查(見司促字卷第39至4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8,725元,及自被告收受112年10月27日函送達起算15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8,725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