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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99號原 告 張怡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之00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被 告 華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國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複 代理人 林芯瑜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及管轄權部分:㈠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始得受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法並未規定涉外勞動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而民國107年12月5日制訂公布、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明定:「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之審判管轄合意,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不受拘束。」則涉外勞動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自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再者,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㈡經查,依兩造簽立之電影製作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本合約引起任何法律糾紛,則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下稱香港法)為依據。」等語(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係在臺從事拍攝製片助理執行職務,且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以其係受被告僱用之勞工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短少之工資5萬4,000元、職業災害損害賠償20萬元、醫藥費150元。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與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受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之拘束。

是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本院認應有審判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準據法部分: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涉外勞動契約,所涉及之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最重要牽連關係理論、特徵履行理論、規避法律、國際公共秩序、勞動法令因兼具公法強制規範性質(諸如違反工資、工時、職業安全衛生、勞工保險投保義務等勞動法令而應受行政罰乃至刑罰之規制)而應直接適用工作地法或內國法(下稱涉外勞動契約適用內國強行公法)乃至「即刻適用法」(即直接適用內國法)等國際私法原則及準據法選擇,複雜交錯。系爭契約之性質倘經定性為勞動契約,縱使兩造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並以明示意思選擇外國法為準據法(涉外法第20條第1項參照),仍應進一步探究:⑴有無因兩造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而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2項參照);⑵涉外法第7條之規避法律規定;⑶涉外法第8條之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規定;⑷涉外勞動契約適用內國強行公法乃至「即刻適用法」(本件即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勞動契約為前提,始有再進一步以勞基法具有最低勞動標準、保護弱勢勞工等強行規範為由,依「即刻適用法」之法理直接適用法庭地法)等情事而定其準據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被告固否認為原告之雇主,

然亦對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不爭執(本院卷第188頁)。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之香港法為準據法,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僱傭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雇主得隨時終止僱傭關係,顯與我國雇主非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終止僱傭關係之強制規定有違,悖於我國保障勞工權益之公共秩序,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合意適用香港法之約定,應不生效力,尚非無據。而查本件系爭契約之訂立地、原告提供勞務、收受報酬之地點均在我國,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自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1月13日

受僱於被告,派遣至香港電影夢工作室有限公司(IRENE PRODUCTION LIMITED,下稱香港夢工作室)所拍攝之電影「如果人魚不劈腿」擔任製片助理,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受被告指示,駕車搭載劇組人員,因被告過失提供之租車車輛方向盤鬆脫故障,導致原告發生車禍,應屬職業災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且須賠償第三人20萬元。車禍後被告未合法終止僱傭關係,而未依約支付原告工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㈡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請求原告給付短少之工資5萬4,0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3,648元至原告勞退帳戶,暨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職業災害損害之醫療費用150元、賠償第三人之損失2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勞退帳戶。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本件準據法應為香港法。縱依

我國法,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僅係接受香港夢工作室委託,協助於我國招聘臨時工作人員,原告之雇主應為香港夢工作室,且與原告間具有一定從屬性。原告與香港夢工作室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應付酬金9萬6,000元均已由香港夢工作室委託被告匯款支付完畢。被告並非雇主,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工資、提繳退休金至勞退帳戶,均無理由。至原告發生車禍之急診費用由保險公司支應,車損部分亦由香港夢工作室賠償租車公司。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並不具有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亦非僱用人,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作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被告、香港夢工作室於112年9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 (

本院卷第19頁),約定於112年9月14日日至112年11月13日由被告擔任電影「如果人魚不劈腿」拍攝之製片助理。

㈡原告駕駛協明影視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協明租車)所出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本院卷第133頁),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4時3分在臺東縣大武鄉大烏村台九線413.89公里處發生車禍(本院卷第25至37頁)。

㈢兩造前曾於高雄市政府勞動局勞動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3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原告雇主: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分別約定:「甲方(指香港夢工作

室,下同)同意委託乙方(指被告,下同)招聘丙方(指原告,下同)為甲方拍攝之影片暫名(”如果人魚不劈腿”,以下簡稱『該片』)壹部擔任製片助理之工作,合約期為2023年09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止。」、「丙方自簽署本合約之日開始,至完全履行本合約規定之一切責任為止,須全職及專職為甲方所指派履行有關該片之所有工作,丙方不得參與任何第三者(包括任何公司、私人、或團體等)之任何性質之工作…乙方即丙方須向甲方提供最有效益之服務」(本院卷第19頁),而就報酬之支付則約定於系爭契約第4條:「如丙方按照本合約規定提供其服務及全部履行本合約中之所有責任,甲方同意支付給丙方酬金月薪新臺幣陸萬元正…」(本院卷第20頁)。再觀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因甲方對該片投資重大,乙方及丙方均同意在本合約任何其間,甲方有全權決定乙方及丙方是否適合為甲方工作。如甲方決定丙方不適宜繼續為該片工作,乙方同意對該決定權絕對服從及不提出異議。甲方得終止丙方在該片之服務,乙方及丙方除已收受之片酬外,不得向甲方索取其他酬金損失或榮譽上之任何賠償,甲方可自行處理該片。」(本院卷第22頁)。⒊從而,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原告係受香港夢工作室指

揮監督指派工作,香港夢工作室並有權全權決定原告、被告是否適任工作,足徵原告對香港夢工作室公司確有人格上從屬性。原告為協助香港夢工作室拍攝電影之營業目的,而擔任製片助理提供勞務,並由約定由香港夢工作室給付原告報酬,亦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則僱傭關係應認存在於原告與香港夢工作室之間,被告僅為協助香港夢工作室協助在台灣處理相關事務之公司。

⒋原告雖提出兩造於本件電影拍攝前,於112年間曾就另一部電

影「周末在臺北」之合作模式簽立合約,有約定書為佐(本院卷第231頁),據此主張被告在本件電影拍攝之前即已有原告成立僱傭關係云云。然查,觀諸約定書之當事人僅有兩造雙方,且約定原告應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則前次約定書所載之合作模式與本案系爭契約顯然不同,益徵系爭契約係有別於過往僱傭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之合作模式,原告執之做為本件僱傭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證明,亦屬無據。

⒌綜上,系爭契約之僱傭關係非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並非原告

之雇主。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差額5萬4,000元、按月提撥退休金3,648元至勞退帳戶、職業災害補償150元之醫藥費用,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之行為人為原告,當日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係劇組美術助理林珮華向協明租車所承租,有汽車出租約定合約書可查(本院卷第133頁),則車輛既由協明租車合法提供,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性而應擔負侵權行為責任,況原告發生車禍是否為車輛原因或肇因於原告駕駛疏失而導致車禍,則原告逕以被告承租車輛故障與車禍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請求被告負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責任,以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職業災害損害之醫療費用150元、賠償第三人之損失20萬元,均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2條請求原告給付短少之工資5萬4,000元,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撥勞退金,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勞退帳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8-15